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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18:29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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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0 号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对无合理用能专篇或者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重大用能项目的标准和专题论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检验符合条件后,取得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在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节能监测、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统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承担节能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证。
节能监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使本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对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进行改造扩大容量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并报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能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企业不得将其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对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节能技术交流,引进推广区外、国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展和从事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与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发展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变频调速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发展和推广适合自治区煤种及煤矸石、煤泥、造气炉渣等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充分开发利用煤矸石、煤泥、中煤等低热值燃料,建设综合利用坑口电站,开发和生产建筑材料或者其他产品;推广工业生产中余压、余热和放散的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四)发展和推广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及风光互补系统发电,开发和推广太阳能热利用和生物质气化利用技术。
(五)鼓励开发和推广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合理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的能耗。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对耗能设备的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节能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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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为促进铁、铜、铝、镍、铬、锰、钾盐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地质找矿和合理开发利用,提高资源保障能力,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力度

  (一)国家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工作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研究总结紧缺矿产资源成矿区带成矿规律,突出重点成矿区带,科学部署地质找矿工作。对重点调查评价区和重点勘查区,加大基础地质调查和前期地质矿产勘查,提高地质工作程度。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地质矿产保障工程、全国地质找矿行动计划等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单位,抓紧提出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按照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有关要求,整合各方资金,推进整装勘查;面上展开,点面结合,争取尽快实现点上突破。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设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三)中国地质调查局会同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做好紧缺矿产资源整装勘查的业务统筹部署和技术支撑。科学安排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为在三到五年内实现地质找矿重大突破提供基础地质信息和后续靶区。

  (四)对于找矿潜力大且社会资金不愿独立承担找矿风险的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区和勘查项目,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重点给予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参与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二、完善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制度

  (五)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矿业权年度投放计划时,应优先编制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设置方案,保障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投放。

  (六)登记管理机关开辟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审批、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地质矿山环境治理方案审查的“快速通道”,优先安排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审批发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等工作。

  (七)调整部分铁矿探矿权出让方式,鼓励铁矿勘查。除沉积变质型和沉积型铁矿外,其他成因类型的铁矿由《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中规定的第二类矿产调整为第一类矿产,按照相关规定出让矿业权。

  (八)鼓励矿山企业开展矿区范围深部及其毗邻区域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属于第二类矿产的,可以协议方式为其配置矿业权。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新的矿业权申请时,要统筹考虑周围已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周边紧缺矿产资源的找矿工作。

  (九)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紧缺矿产资源的矿产地,按照规定应该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的,主要以招标方式出让,优选勘查方案。鼓励资金能力强、技术先进的勘查单位和大型矿业企业联合进行勘查开采,实现探采一体化。

  (十)以紧缺矿种申请获得的探矿权如需变更勘查矿种,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中相关规定办理。

  三、保障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

  (十一)加快推进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严格执行勘查区块面积退出制度,规范紧缺矿产资源勘查秩序。加强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切实保障勘查质量。

  (十二)对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不合理的矿业权,加快推进资源开发整合,进一步提高紧缺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化、集约化程度和利用率。

  (十三)加强对紧缺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探矿权人加大勘查投入,提高勘查效率和质量,依法查处圈而不探、投入不足、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监督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紧缺矿产资源,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违规勘查开采紧缺矿产资源的重大典型案件,公开通报或者挂牌督办。

  (十四)健全完善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要求,着力做好巡查、完善案件查处机制、推进建立地方政府统筹协调、部门联动的执法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切实加强基础技术支撑队伍建设,提高监督管理质量,促进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温州市区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温州市区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温州市区(鹿城、龙湾、瓯海区)内设有各种炉、窑、灶的工矿企业、乡镇区街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系指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烟尘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锅炉的更新改造。
计划、经济、规划、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烟尘防治工作。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对造成污染、破坏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排放单位必须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设施进行治理和严格管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烟尘控制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烟尘浓度的数据。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的规定。
第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对炉、窑、灶排放的烟尘实行年度监测和定期监测,同时测试除尘效率。测试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年检验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同意建设的各种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设置燃煤的炉、窑、灶。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由建设单位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所有炉、窑、灶,都应采取先进工艺,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加强操作管理,使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其中1吨/时以下(含1吨/时)燃煤锅炉和手工操作的燃煤炉、窑、灶,必须于2000年底前淘汰,并改用清洁、新型能源。
第十三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必须采取国家推广炉型,与炉窑配套的除尘设备应取得国家环保产品的认定(认可)证书。推广使用清洁、新型能源,如轻柴油、液化气、电等。
第十四条 各种炉、窑、灶已安装消烟除尘设施的,要切实加强管理和维修,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闲置或擅自拆除。
采用湿式除尘的炉、窑、灶,其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因燃烧器械和除尘设施破损致使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同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五条 严禁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制造、加工和销售各种炉、窑、灶的单位,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对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准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出厂和销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及时培训操作、管理人员,使其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技能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申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发布的《温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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