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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9:00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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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1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或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民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违反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八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气(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包括下列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离退休费、退职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及职工遗属补助费;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在职职工的实际收入按用人单位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

(二)下岗、失业和领取离退休费、退职费的人员的实际收入按照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

(三)下岗人员和失业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期间,本人又有其他收入的,或者无业人员自谋职业的,按省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最低保障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三)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两次不接受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自民政部门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享受保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十九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子女就学的,减、免缴杂费;

(二)到医院就诊的免交挂号费,享受扶贫病房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为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唐政发[1998]24号)和《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唐政办[199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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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
  (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
  (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
  (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
  (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
  (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

               第六章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第二十六条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
  (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
  (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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