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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15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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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案件审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公字(2001)第6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是否属于越权审批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公字〔2001〕第10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通过几年的实践,案件审批制度对掌握案件的动态,指导案件的查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弊端。为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减少行政审批,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公平交易执法工作会议上宣布不再审批案件,并于2000年12月1日以局令第100号,正式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在此期间,你省漳州市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厦门海洋石油有限公司倒卖进口“红油”案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再审批案件的情况下,你局于2000年8月对该案作出批复,不属于越权审批。


20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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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委办[2003]71号
各市、县(区)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纪委、监察厅制定的《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0日


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
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农村税费改革纪律,保证全省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政策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组织及党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农村非党员村干部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予以罢免。

  第三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

  (一)继续向农民征收已经明确取消的屠宰税、乡统筹费、村提留、除烟叶和原木收购环节特产税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的;不按规定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的;违反规定扩大税收范围向农民多征、重征农业税及其附加的。

  (二)继续收取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的;擅自设立涉农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搭车收费的;变相恢复已经明令取消的其他涉农收费项目的;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要求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在农村“一事一议”筹资投劳中,违反规定扩大议事范围、超过规定标准、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把“一事一议”筹资投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以“一事一议”为名乱收费、乱集资,搞变相摊派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统筹、挤占、挪用村级各种集体资金和农村中小学学杂费等收入的。

  (五)在精简乡镇机构、优化教育资源和清理压缩财政供养人员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

  (六)向村级组织强行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或者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费用超过最高限额的;违反规定向农民强行清收农村税费改革前税费尾欠的;将乡村债务、教育债务分摊转嫁给农民个人承担的。

  (七)其他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的。

  第四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处理明显不当,致使矛盾激化,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在具体组织实施向农民征收税费、筹资投劳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造成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和我省制定的《〈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六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挽回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七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抗拒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三)同时违反两种以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党员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福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福建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中国的死刑存废的态度
作者:中驱舰
【内容提要】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都在极力的倡导人权。我国也在西方国家的不断指责中对人权有了更多、更充分的重视。死刑作为刑罚当中最严酷的一条,以现在的人权观看来,是应当不顾一切的被废除掉的。我当然也很赞成这种观点。死刑是应该被废除,但也不能操之过急。本文将从一个人性的角度来探讨一下关于中国死刑的存废,并提出一些关于刑罚的个人建议。
【关键词】历史 态度 实质 大恶人 教育
一, 中国死刑的历史
中国古代法律所规定的死刑种类主要有:斩、绞、腰斩、枭首、弃市、车裂、磔、凌迟、焚等十余种。周代以后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也还有三种:斩、绞、凌迟。
进入近代,受时代影响,我国的死刑也从重刑主义走向轻刑主义,死刑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1905年,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请皇帝删除《大清律例》中的重刑,首当其冲的是凌迟等刑罚。沈家本在《律例》中的理论显然是受近代西方人道主义及法制思想的影响,反对野蛮与落后的封建酷刑,具有鲜明的进步性。1910年5月15日,清政府颁布《大清现行刑律》,规定死刑分为斩绞两种。1911年1月25日,又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仿照西方近代刑法体例、原则制定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其正文规定死刑仅用绞刑一种,但在后附《暂行章程》第一条却规定“侵犯皇室罪”、“内乱罪”等仍用“斩”。可见身首异处的道德考虑,仍然是影响死刑观念和制度的重要因素。根本废除斩刑,是在民国建立以后。 1914年11月27日,北京政府颁布《惩治盗匪法》,其第六条规定:死刑得用枪毙。从此,斩刑从法律上废除了,枪毙成为中国近代死刑的主要执行方法。到了现在,今天又出现了注射死刑。(我国以云南采用注射死刑为先例)
二、对于中国死刑的态度
看来在我国死刑也算的上历史悠久。虽然现在的死刑在执行方式上显得更文明了一些,但是死刑终究是对一个人的生存权的剥夺。
我很赞成张明楷对当今一些社会问题的认识:现阶段,一些手段极为残忍、方法极为野蛮、后果极为严重的犯罪还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气焰相当嚣张、屡教不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形式明显好转,但社会治安状况没有根本好转,不安因素还大量存在。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这些社会现象的存在就把死刑保留下来。我认为,这种极恶劣的犯罪和影响社会治安的因素只是少数现象,根本不能当作主流社会现象来看待。
我国的死刑虽然由古代的野蛮式转变到了今天的文明式。但是,死刑的实质是没有变的,那就是它把一个人作为人所应固有的生存权给剥夺了。我个人认为,一个人无论犯有多么最大恶疾的罪我们都没有权利来剥夺他的生存权,即使是他的罪恶行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中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的说法,但是,我一直都很反对这种观点。我之所以反对是因为我认为无论我们怎么对待杀人者,被杀者都将不能再复活;我们之所以在很长的时间里信奉这句话是因为,杀了杀人者能够平息被杀者的亲人们的怨气。但是,为了平息怨气而再杀掉杀人者,让其亲人们怀有怨气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再者,我们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审视一下这个问题。一个罪大恶疾的杀人者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使被杀者作为一个社会人的权利消失,使被杀者不能再发挥自己的价值,为社会作任何贡献。但是,如果我们为了平怨气而再杀了杀人者的话,那就意味着又有一个人或者一些人不能在社会上作为一个社会人为社会做贡献。也许,你会反驳我说,这种人会对社会作什么贡献?最多也就是一个社会蛀虫,阻碍社会的进步。当然,我不得不承认你说的有道理,但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也正是我想提出的观点。
三、对“大恶人”我所主张的做法
我一直反对死刑,除了我认为死刑本身就不该存在以外,我更认为我们应该有更好的办法来处理那些“大恶人”。
我认为我们国家乃至世界各国的刑罚都应该封顶在无期徒刑。因为,无期徒刑将意味着一个人在被判刑以后的日子都将在监狱中度过。他也就失去了他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应有的自由。让一个人失去了自由,已经是一种很严酷的刑罚了。除了对刑罚制度的最高刑的看法外,我对如何对待“大恶人”也有自己的看法。我认为,我们无论采用何种刑罚,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的安定团结。相对于主张把对“大恶人”的态度是采用刑罚处罚的做法,我更主张我们应该不断的完善教育制度,除了现有的教育机构以外,我们应该建设一个专门的对那些“大恶人”的教育机构。对他们进行悔过教育,使他们能够真正的改邪归正,重新回到社会,展现个人才能,为社会贡献自己的才智。我相信当这种教育制度真正建设起来的时候,死刑将没有存活的空间。我们的社会也将更加美好,我们的国家也将更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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