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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9:45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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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二十六号)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专利局



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贯彻,妥善处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涉及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和专利权人无权获得专利的案件,现将无效程序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仅以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专利权人无权获得专利为理由的无效宣告请求之后,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尚未就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属纠纷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调处或者起诉;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
未请求调处或者起诉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即被视为撤回。
二、在专利管理机关对上述请求作出调处或者人民法院对上述起诉作出判决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中止对相应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俟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调处文件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且由有关当事人将上述文件或者判决书副本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后,继续进行
该程序。
三、上述调处文件或者判决规定原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应当将申请权和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归还给合法权利人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上述调解文件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专利局办理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事宜。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上述变更时,该无效宣告请求即被视为
撤回;有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专利局办理上述变更的,或者上述调处文件或者判决规定不改变原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据上述调处文件或者判决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中既含有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专利权人无权获得专利的理由,又含有其它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先就其它理由进行审查。仅就其它理由即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直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能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按
上述一至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上述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198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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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质监特发〔2007〕137号
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确保电梯维保质量与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省局制定了《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电梯维修保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在用电梯维修保养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省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负责本县(市、区)内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并获许可证。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承担许可(或核准)项目和许可(或核准)范围内的业务。电梯维修单位或电梯制造厂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州成立分公司(办事处)从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安全及质量责任由取得许可的公司负全责,作业人员必须是本公司的自有人员(与公司签定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且有必要的施工机具检测仪器,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通讯工具。
  第五条 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含产权或使用单位的自有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电梯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重大维修后的电梯,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持核准的施工告知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验收申请。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含施工质保期内或免费保养期内的电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逐台建立维护保养档案,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根据使用环境、使用频次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定维护保养项目、内容、维保周期和维护范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紧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告后的一个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将电梯交付使用。
  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在用电梯每年应进行一次检验,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电梯,由检验检测机构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上必须注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救援电话。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电梯应委托有相应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特别是公共服务和公共消费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的相关保险,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提高电梯使用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定期检验中发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除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应立即通知电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与电梯有关的事故或电梯严重故障,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组织救援。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依据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关责任。
  事故电梯应当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州)及电梯数量较多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积极与公安等部门协商,组建当地“电梯紧急救援110”,逐步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八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电梯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没有委托专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违章作业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象,及时有效处理用户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提请工商、房产、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配合查处:
  (一)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提请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作出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办旅馆,应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有偿提供住宿服务的营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旅馆业的治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配合。
   第四条 旅馆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旅馆治安管理内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旅馆的主管单位应督促旅馆经营者加强治安防范。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五条 开办旅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馆的建筑设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消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与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的安全间距符合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通风、照明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有两个以上宽敞、通畅的出入口;
  (三)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规模较大的旅馆可以设立安全保卫机构;
  (四)旅客住宿登记人员经过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登记员证》。
   第六条 开办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旅馆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旅馆规模、地址;
  (三)旅馆服务设施分布状况;
  (四)经营方式和期限;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的说明。
  公安机关收到开办旅馆的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做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许可的,同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许可的,应载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或变更经营者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八条 旅馆经营者对旅馆治安防范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支持、配合查处违法犯罪活动,鼓励员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旅馆从业人员应积极承担治安防范工作,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九条 旅馆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旅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旅馆接待境内旅客住宿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住宿,应当核查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在规定期间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对住宿超过一个月的旅客,旅馆应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类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旅馆应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旅客交由旅馆保存的财物丢失、被盗、损毁的,旅馆应予赔偿。
  对旅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发现违禁物品或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藏、转移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缴纳特种行业管理规费,接受年检验证。
   第十五条 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和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进行淫亵色情活动。
   第十六条 没有工商登记证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旅馆内挂牌进行商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依法进行旅馆安全审核,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治安档案;
  (二)及时查处旅馆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监督、指导旅馆建立治安责任制度,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防止治安灾害事故;
  (四)协助旅馆开展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旅馆业治安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得侵犯旅馆的经营自主权和旅客的人身权利,不得违法向旅馆、旅客收取费用或增加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在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中,落实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治安秩序和协助查禁违法犯罪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嘉奖。
  旅馆从业人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除由违法犯罪分子赔偿外,所在旅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的,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旅馆歇业或办理变更登记后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对旅馆经营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备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馆安全设施或治安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三十日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的,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者转移、窝藏赃物、违法犯罪工具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经营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旅馆工作人员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旅馆已成为违法犯罪经常活动场所的,除对责任人依法处理外,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旅馆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违反旅客住宿登记规定,欺骗住宿登记人员登记住宿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伪造身份证件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旅馆挂牌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旅馆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馆经营者、从业人员或旅客在旅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四川省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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