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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1:13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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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或者足以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商品经营者创先使用,并具有显著特征的。
知名商品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冒用或者使用无效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二)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专利标注;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厂名、厂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五)对商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制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实的标注;
(六)对商品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实的标注;
(七)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
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有虚假质量表示的情况下,仍销售该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利用信息载体或者集会发布信息;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宣传报道。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取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强制或者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产销策略、客户名单、价格情报、货源情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二)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不得超过五千元。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串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四)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六)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或者投标者额外补偿;
(七)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五)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联手实施损害其他竞争对手权益,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并可以通知仓储、运输、银行等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的,其中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侵权物品,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销毁。”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返还或者收缴商业秘密载体。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被检查的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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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以“救急救难”为主,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民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成员在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费生)就读,经其它教育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它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的原则。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确定。救助方式以现金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实物救助。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具体分类分档办法及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筹资水平确定。
  第九条 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向受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对象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救助对象的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对象(户主是市直以上单位职工的困难家庭),以及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然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可直接通过入户调查,相关部门认定,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事实清楚需要“救急”的对象,即时审批并发放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区财政按照辖区内城乡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预算100万元用于市级临时救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个人等捐助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组织每年接收的捐助资金,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终止临时救助,收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一年内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待遇资格。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严肃追究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 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 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秋两期,以春期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

第六条 储备的蚕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蚕种来源基地;有胜任储备工作和质量把关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用的质量检验设施;有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支付能力。

第八条 具体承储单位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四章 收储

第九条 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蚕种的品种、储备时期、数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合同安排蚕种生产,做好蚕种的收购和储备,并确保数量和质量。



第五章 储备蚕种的使用及储备期限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蚕种使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农业厅实施,有关市、县储备蚕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发生蚕种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动用省级储备蚕种(原种由经营单位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省农业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按通知书的规定安排,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提取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提取。需种单位在提取蚕种时,应一次性向承储单位结清蚕种款。蚕种价格以保本的原则由承储单位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种款等情况书面报告给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蚕种的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在蚕种报废前将拟报废蚕种的品种、数量、储备费用等书面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蚕种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解决,储备费用根据储备数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主要包括: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费,母蛾检疫、质量检验费,报废蚕种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蚕种损失,或在收储时质量把关不严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每年在春、秋储备蚕种报废后,书面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结算承储费用,其中报废蚕种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当年蚕种收购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和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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