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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9:08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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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2000]文20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批复(闽政[ 2000 ] 文34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三明市区已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行为,积极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建设部69号令、财综字[1999]113号、闽政[1999]25号和闽财综[1999]163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应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但经市建委催告原产权单位仍不提供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有得上市交易: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然裁定、决定查封的;

(二)在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六)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合同的;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市房改办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建委审批。市建委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经市建委审批准予上市交易的房屋,由当事人按原售房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房管处复审,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呈市建房,6个工作日内核发产权证书。当事人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一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本规定颂布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的已购公房在2000年底前上市出售的,可凭房产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发30日内由买方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向房地产交易所申报成交价,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的需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十三条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房屋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计收,由购房者缴交[尚未制定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若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缴交],并到市土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印花税:买卖双方各按0.5‰贴花;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五)交易手续费:0.4%,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六)所得收益缴纳(经济适用住房除外)按成交价扣除住房面积控标上限的经济适用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面积的房价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规定缴纳所得收益,其中住房面积控标内成交价高于当地同期经济适用房平均价50%以下的部分的净收益按20%缴纳,80%归卖方;高于50%以上的部分按30%缴纳,70%归卖方。超标面积的净收益全部缴纳。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金额上交财政:所和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行政机关及财政全部供给事业单位的,金额上交财政;属财政资助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市区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企、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在15日之内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 换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后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上市出售前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免征除印花税、契税外的各项税收;金额小于原住房出售收入的,按差额部分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契税:以置换双方成交价(或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三)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分别按闽财税政[2000]11号文和闽财税政[1999]40号文执行。

(四)印花税:0.5‰以成交价(或评估价)为计税依据,双方各自贴花。

(五)交易手续费:以置换双方房屋总价的一半为计费依据,按0.4%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六章 出 租

第二十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收益:按租金总额的3%征收,由出租方缴纳。

(二)营业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社会事业发展费、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按租金收入10%的综合税率计征,由出租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现行规定征收。

(四)交易手续纲:按年租金总额的1%缴纳,按年缴纳,由出租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应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七章 抵 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赠与、析产、继承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所缴纳的税费和所得收益,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

第三十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下列行为分别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建委责令退回所购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要按本规定的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三明市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 条本规定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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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兼志\刑事法判解研究

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受贿罪犯罪未遂
李新受贿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李新,女,55岁,原系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志榕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新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新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志榕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新,虽然李新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新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新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新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新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新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新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新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新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新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新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收受罗志榕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新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新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新有期徒刑五年;对李新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疑难争议]
被告人李新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学理探讨]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说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对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赞同控制说,这符合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虽然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与李新,但李新知道储蓄卡的密码,已实际控制储蓄卡上的金额,补登存折后储蓄卡才能继续交易,不影响李新实际占有、控制的事实。李新完全可以分几次取完储蓄卡上的金额,只是每笔取款数额太少,才出现在交易48次后无法取款的情况。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李新受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卡上余额13.7万元应属受贿犯罪未遂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承诺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事件之一,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犯罪人失之过严。谋利说强调行为人只要为他人谋利,无能是否得到赌赂,均视为犯罪既遂。依此标准只受贿不为他人谋利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吗?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谋利难以认定;再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宗旨就是为相对人谋利,那又如何区分犯罪与正常公务行为?重大损失说之缺陷是显然的,是将刑法的处罚与既遂未遂标准混同起来,它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对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赞同这一学说。还应当注意《刑法》第385条“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何为“未得呈”?刑法通学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作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新在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取款48次之后,由于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新,李新无法进行补登,持储蓄卡不能支取卡上13.7万元,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储蓄卡上未支付13.7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是正确的。由于李新已控制储蓄卡上人民币16万元,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收受储蓄卡上金额16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已实际取出占有了的部分认定既遂,而对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出的部分13.7万元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作者: 冯明超, 西北政法学院硕土研究生
028-88057681,13980999179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6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协调、持续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放开与管好同步、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提倡多层次开发、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采矿业采取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管理机构,日常业务工作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地、州、市和矿产资源较多、采矿业比较集中的县(市)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未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县,由计委或者经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矿产、小矿床、小矿点;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
(三)省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型矿床的部分矿段和地、州、市矿管部门划定的国家在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中型矿床的部分矿段。
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允许个体开采。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矿产资源,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一)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放射性矿、光学萤石、冰洲石等特定矿种,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本省列为指令性计划开采的放电锰等矿种,必须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必须经地质勘查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九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并有懂得办矿知识的开办人或采矿专业人员;
(二)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和标明矿界范围的图件及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原则上要有与同等规模的国营矿山企业相同的办矿条件。
第十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和必需的办矿资金;
(二)有办矿知识或者聘请有采矿专业人员;
(三)有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由办矿者提出申请,在确定采矿范围、采矿人数、办矿负责人、采矿期限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季节性的个体采矿,由县级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常年个体采矿,由所在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地、州、市内跨县(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地、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地、州、市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地、州、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由有关地、
州、市矿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再由省矿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采后残留矿,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签署意见,该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矿管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条例施行以前,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补办申请、审批、发证手续,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继续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矿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
第十三条 办矿者在取得采矿权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一年内、个体采矿半年内不开工或者因故不能开办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采矿权,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并、分立、搬迁或者变更原批准审批项目时,要重新办理申请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根据矿产资源条件和核定的生产规模,一次划给十五年以内开采所需的矿产储量。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按批准的设计规模或者实际生产能力和服务年限,划给矿产储量。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后,必须换发新证,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向县级矿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保留其开采权,但必须经国营矿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已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
常生产及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营矿山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正式施行以前,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以及同相邻国营矿山企业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市)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在地、州、市内跨县(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县(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州、市矿管
部门处理;跨地、州、市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州、市矿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矿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对矿产资源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回收率,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尾矿,要采取保护措施妥善贮存。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及有关规定,设立兼职或者专职安全检查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个体采矿也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环保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关闭,应按《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生产的矿产品,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经营的外,凡办理了经营矿产品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经营。
需要有计划控制的紧缺矿产品品种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科研设计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咨询服务,对贫困地区要给予优惠扶持。各矿业生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和企业管理,从多方面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多种形式开办的集体性质的矿山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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