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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4:11:40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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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4号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2日经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定、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大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所用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和性能进行试验、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组织,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置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内部组织。

  第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定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应当科学、公正,所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国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按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主要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和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试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个等级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属长江航务管理局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申请。 直属交通部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各类专项资质等级,应当提交组建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其被聘用的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情况;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绩;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初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有关文件、证件。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证件外,还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应当提交一式3份,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文件、证件,确认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的复印件转报有认定权的认定机关。

第四章 资质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认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交通部认定:

  (一)甲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二)由交通部直接管理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证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在认定前,由认定机关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专家组由认定机关认可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方面的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有关申请人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的资质评审专家组。

  在认定审查阶段,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质评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书、有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试验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管理;

  (三)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五)试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评审专家组成员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可以就有关申请事项向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评审专家组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评审完毕后,应当向认定机关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定机关认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应当以资质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为依据,以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为准则。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测。

  认定机关对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应当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测。

  认定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规定的具体条件的,不得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在《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向原认定机关申请复核。

  认定机关应在接到《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合格的,换发新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逾期不申请资质等级复核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失效或者交回,需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申请和认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资质监管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检测室,并对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工地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予试验检测业务的工地试验检测室,所出具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数据或者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和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任何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用户依法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及工地试验检测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间隔二年审验一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验,应当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规情况、业务活动情况及其他与资质有关的事项进行审验。经原认定机关审验合格的,在其《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副本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超过有效期限180日未接受审验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试验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认定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进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整改无效的,由认定机关收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30日后,可向原认定机关申领新证。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应当自解散或者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认定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租借《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定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细则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实行专家评审制,评审专家为认定机关建立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的在册人员。

  二、认定机关负责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组长和成员由认定机关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专家库中选定。评审组负责全部资质评审工作,向认定机关提交资质评审报告。认定机关可派员参加评审组的评审活动。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范围包括: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换证(每四年一次),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每二年一次)。以上资质评审工作均采用现场考核方式。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包括:

  (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标准》(附表一);

  (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基本业务能力标准》(附表二);

  (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附表三);

  (四)《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附表六)。

  五、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包括:

  (一)人员 1、桩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检测工程师(员)人数不少于3人,其它项目不少于2人,允许兼项;

  2、技术负责人、各检测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检测工程师资质,允许兼项。

  (二)仪器设备

  配备《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仪器设备并检定合格。

  (三)执行标准

  执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能力一览表》有关国家现行标准。

  (四)试验检测工作业绩

  1、从事结构专项各检测项目检测年限不少于2年,其他检测项目不少于1年;

  2、提供以下试验检测工作业绩资料:

  桩高应变动力检测:具有5根桩承载力的动静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根以上;

  桩低应变动力检测:具有10根桩身完整性的验证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500根以上;

  桩埋管超声波检测:具有5根桩身完整性的测试与开挖或取芯等对比资料,且实测总数30根以上;

  桩钻孔取芯检测:具有5根桩身质量检测资料;

  其他项目必须提供不少于2份检测报告。

  (五)工作制度与管理制度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必须制订质量管理手册,质量管理手册中应包括:

  1、各级检测人员岗位责任制;

  2、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

  4、检测报告审核、签发制度;

  5、检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六)试验室环境条件

  满足有关国家现行标准对试验检测环境的要求。

  六、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分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现场评审三个阶段。

  材料初审:确认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预访问:材料初审中发现的疑问有必要澄清时,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核实,确认是否具备进行现场评审的条件。

  现场评审:评审组对试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业务能力进行全面核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确认申请人可从事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

  七、评审组组长负责材料初审、预访问(必要时),并向认定机关提交初审、预访问意见。 材料初审是现场评审的基础,要求申请材料应清晰地反映出申请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工作业绩、管理制度和环境条件等情况。申请材料达不到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申请材料内容有疑问有必要澄清时,由评审组组长提出意见,经认定机关同意,评审组组长可在现场评审前对申请人进行预访问。预访问是对材料初审的补充。

  认定机关依据初审、预访问意见决定是否组织现场评审。

  八、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现场评审计划包括:评审的范围、评审的依据、评审组成员的名单及分工、现场评审工作日程表。

  九、评审组组长负责组织现场评审,现场评审考核内容包括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审考核标准》(附表四)。

  现场评定:根据《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附表五)的内容进行核查评定,得分80分以上(含80分)为合格。

  现场试验:考核检验人员掌握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检验方法、操作程序、数据处理符合有关检验的标准规范,现场试验的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附表七),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现场提问:通过提问和座谈的方式,对申请人检验的公正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业务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情况记入《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附表八),综合评价分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不符合三种情况。符合、基本符合但有缺陷为合格,不符合为不合格。

  理论考试:要求检验人员了解检验的基本概念,熟悉检验的基本原理,掌握检验方法,并能综合运用专业基础知识从事日常检验工作。考试成绩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

  现场评定、现场试验、现场提问和理论考试四部分均合格,现场评审考核结果为合格。

  十、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考核意见》(附表九);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一、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分材料初审和现场评审二个阶段,各阶段的评审内容和评审标准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考核。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复核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意见》(附表十);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评定表》;

  3、《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试验考核表》;

  4、《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现场提问考核表》;

  5、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理论考试试卷。

  十二、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审验,由评审组(一般不多于3人)负责评审,审验的现场评审时间一般为一天。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评审报告包括:

  1、《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意见》(附表十一);

   2、《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审验表》。

  十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的现场评审工作,重点是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项目、检测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开展情况,质量管理手册的执行情况、违规与质量投诉等情况进行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评审标准,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审验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不符合水运工程试验检测项目评审标准,予以撤项处理。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  附表九  附表十  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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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则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则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拖欠、截留或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三)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5%至20%的罚款:
(一)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接受预算外资金鉴定或编制、报送收支计划或决算和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卫生事业发展较快,城乡医疗卫生条件不断改善,人民健康水平逐步提高,医疗卫生改革取得很大进展,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目前农村卫生工作的发展现状与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农村卫生工作基
础薄弱、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农村缺医少药、农民因病致贫返贫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我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推动我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加强对农村卫生工作的领导
农村卫生是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农村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农村卫生工作作为关心群众疾苦、密切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扶贫攻坚计划,纳入领导干部任
期责任目标,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农村卫生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为加快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目标,尽快改变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的面貌。
二、认真落实农村卫生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已制定的各项农村卫生经济政策,逐年加大农村卫生投入。要保证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基本建设、设备采购经费按时足额到位,落实各级财政每年要从新增财力中拿出10%的资金重点用于农村卫生、预防保健、中医
药和医学科技教育的规定,对预防保健人员的工资及业务经费予以全额保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卫生机构享有的各项优惠政策。扶贫和救灾专款应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农村卫生设施建设和防病治病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快理顺农村卫生各项专款的拨款渠道,保证各项专款能够按时足额到位
,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
三、强化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以乡镇卫生院、县级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无危房,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的目标。要减少医疗卫生机构的重复建设,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和规模,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采取多种办医形式,提高
村级卫生组织的覆盖率,对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应积极引导,合理布局,依法审批;不断深化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运行机制,提高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的整体作用。
四、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合作医疗是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做到政策措施配套,精心组织指导。坚持民办公助和自愿参加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合作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
五、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重视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要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加快培养农村实用型卫生技术人才,逐步扩大医学院校面向农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定向招生比例,鼓励和支持医学院校毕业
生到农村工作。要继续开展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贫困县卫生工作和卫生下乡活动,积极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不断提高农村的医疗技术水平。
六、做好农村预防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优生优育工作,加大健康教育力度,组织落实中西医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七、依法保证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
依法推动农村卫生工作是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重视农村卫生法制建设,加快有关农村卫生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步伐,把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大对农村卫生工作的监督力度,运用各种有效的监督形式,督促和支持本级政府搞好农村卫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关心和支持农村卫生事业,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尽快摆脱疾病,摆脱贫困,为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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