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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5:53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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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业经一九八七年十一月我部召开的全国就业训练中心研讨会讨论,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劳动部门在建立劳动服务公司,贯彻执行“三结合”就业方针的过程中,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开展就业前培训工作,相继建立了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青年创造了必要的就业条件。这对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都起到
了重要作用。对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必须下极大的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在职继续教育”的精神,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继续执行《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现就有关加强就业训
练中心工作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性质、任务和培训对象
就业训练中心是劳动部门对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需要就业的人员进行初级职业技术培训而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我国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业训练中心是实施职业技术培训的实体,不是管理机构。它的任务是在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教育方针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全民、集体、个体经济培训具有初级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就业训练中心在完成就业训练任务的前提下,根据需
要,可以承担劳动部门委托的有关社会就业训练的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组织编写教学计划、大纲、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交流先进的教学方法和经验,以及对人才需求提供咨询等任务。
就业训练中心的培训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其次是需要转换职业、工作的工人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职工,以及需要转移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要注意对残疾青年的职业培训和配合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职业培训。

二、条件和审批
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一定数量的教学场地和设施,大、中城市的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同时举办五个以上培训班的办学规模;县就业训练中心应具备同时举办三个以上培训班的办学规模。
有适合就业训练要求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懂教学、会管理的领导班子和专职、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有供学员进行基本操作技能训练的场地、设备和生产实习单位。生产实习单位可以是就业训练中心的自办厂、店,也可以是劳动服务公司生产经营网点,也可以是与中心挂钩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举办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人员的实际需要以及可能条件。其审批程序是: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由市、区、县劳动部门申请,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备案。

三、编制和经费
就业训练中心的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商请编制、财政部门确定。
就业训练中心的训练经费采取国家资助、自筹、学员缴纳和有偿培训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随着就业训练中心的发展和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人数的增加,各地要相应增加就业训练费在就业经费中的比重。承担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根据国发〔1986〕77号文件《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
暂行规定》第六条的精神,应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适当提取“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就业训练中心的基建项目,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工种(专业)设置
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全民、集体、个体经济发展以及劳务输出的需求预测,结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就业训练班的情况,本着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工种(专业)。
对于各部门、单位急需、自己办班又有困难、而且是经常需要的工种(专业),就业训练中心可以设置为相对稳定的主体工种(专业);同时,可根据社会需求的变化,灵活地举办各种不同工种(专业)的培训班。

五、教学工作
就业训练中心根据培养目标,按照行业归口部门颁布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和生产岗位的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制定的原则是:着重操作技能训练,并根据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安排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教学,同时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操作技能训练包括基本功训练和下厂、店实习。基本功训练要有严格规范和科学要求;下厂、店实习要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岗位和定期考核。
操作技能训练要和生产经营紧密结合,尽量减少消耗性实习,努力做到既出人才,又出产品。一些工种(专业),可以采取学员自购实习材料,自用实习产品的办法。
培训期限应根据培养对象和工种(专业)的不同分别确定。初级技术业务工种(专业)一般为一年;熟练工种一般为三个月至半年。课时安排,思想教育课一般占百分之十,专业技术知识课一般占百分之三十,操作技能训练课一般占百分之六十。某些专业的课时安排可根据实际需要作
适当调整。
教材应尽量采用全国统编的就业训练教材,如需编写其他教材和讲义,可参照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1986〕30号函所发的《关于组织编写就业训练教材的意见》有关精神办理。
要采取讲练结合的教学方法,尽可能采用直观教学、电化教学,注意培养学员的动手能力,独立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六、学员的结业考核和技术业务等级考核
就业训练中心对学员的考核,分平时考核和结业考核。平时考核要根据教学进度适当安排。结业时,要根据培养目标,进行技术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思想品德的全面考核,合格的,由就业训练中心发给结业证书。
技术业务等级考核,由当地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根据行业归口部门颁布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和生产岗位的要求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七、学员的招收和就业
就业训练中心招收学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工种(专业),经过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学员结业后,不包分配,按“三结合”就业方针择优推荐就业,或通过劳务市场同用人单位进行双向选择。
就业训练中心招生应公布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要求、培训工种(专业)、培训目标、期限以及就业去向等。
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代培学员,应实行差额招生,差额比例由就业训练中心和用工单位商定。
学员在学习期间实行自费就学,有条件的根据生产实习的经济收入可适当发给奖学金。
学员就业后,训练时间可相应折算熟练期和学徒期。

八、师资队伍建设
就业训练中心要建立专职、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同时,要聘请能承担教学任务又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能工巧匠”和离、退休职工担任兼职教师,并发给聘书。
由事业费开支办的就业训练中心的专职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教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参照技工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教师任课,按有关规定发给兼课酬金。
就业训练中心要组织教师开展教学研究,举办教学和技术业务讲座,进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技术业务水平。

九、规划和管理
就业训练中心的建设,要采取充实提高、稳步发展的方针。对现有就业训练中心,要充实办学条件,完善教学手段,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兴建就业训练中心,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早见成效。
就业训练中心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待业人员的情况,注意同其他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形式协调配合,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各项工作要紧紧围绕提高学员的素质、增强动手能力的要求进行,为待业人员充分就业创造条件,不断提高就业率。
要扩大就业训练中心的自主权,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教学、行政人员聘任制,落实岗位责任制,调动教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就业训练中心自身的活力。
要制定学员学籍管理、班主任工作职责、教学质量检查考核、实习教学管理、结业生跟踪调查等项制度,改进教学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增强教职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自觉性,提倡艰苦奋斗的精神和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要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发挥共青团和其他群众组织的作用,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
要加强就业训练中心生产实习厂、店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为教学服务。
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和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就业训练中心的房屋、设备和一切教学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自处理。

十、加强领导和政策协调
各级劳动部门要重视就业训练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在劳动厅、局领导下负责就业训练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把就业训练同待业人员的管理和就业紧密结合起来。
就业训练中心实习厂、店收入的纳税问题,按国家现行各项税法的对校办工厂征、免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各地结合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198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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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统计局,各有关企业: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发布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国家统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二○○四年十二月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

  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
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 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 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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