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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6:13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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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8号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 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

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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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晋城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广大农村的废弃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农村生活用能的紧张局面,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市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山西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办法》和《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气、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农业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扶贫开发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委、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环保、质监、畜牧、开发、扶贫、卫生、公安消防、科技、劳动保障、工商、物价、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的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要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计划,组织建设如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

  (一)在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和畜牧业相对集中地区,应配套建设农村户用沼气或沼气工程。沼气工程的建设要与养殖场的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二)秸秆资源丰富地区,要稳步发展秸秆生物气化、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三)积极推广太阳房、高效节能日光温室、阳光塑料大棚、畜禽暖圈等太阳能利用技术和风能利用技术;适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地区,在新建住宅时,要将太阳能热水器输水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

  (四)全面推广普及省柴节煤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并保证安排足额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保护、污染治理与煤炭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水利、卫生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改水、改厕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环保部门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环境治理工作规划。扶贫、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作为扶贫和开发的重要项目,大力普及推广。

  第九条 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集中供气覆盖农户的,按照规模大小给予扶持,供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审批、上网,并给予补贴。对投资开发沼气等可再生能源的企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按规定减免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工程(生产)用地,可优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技术的引进、研发,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畜牧部门要做好养殖技术服务和疫病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学校、旅游景点、宾馆等单位兴建沼气利用工程处理生活污水。 

  较大规模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利用沼气技术处理有机废水及其它有机废弃物。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可再生能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服务专业化、运作市场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鼓励企业、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广泛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的建设与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与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 利用工程所需的设备与产品。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承包建设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应当由各方依法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后续维修要求、违约责任等,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施工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资质,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资质审查,禁止无资质单位和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一)农村小型户用沼气池及综合利用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施工,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二)秸秆气化站的设计、施工,配套设备安装、管理和维修;

  (三)省柴节煤炉、灶、炕、窑的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四)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热转换设备和太阳能光电池等光电转换设备的安装、管理和维修。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办理土地、规划、消防和施工等相关手续,并将工程作业方案报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在1OO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利用工程,日处理污水50吨以上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利用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工程;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微水或风力发电站:

  对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备案的工程作业方案应当及时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督促施工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和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档案的复印件及时报市县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期限,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质量维修,保证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维修和后续服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安全运行、定期维护和后续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新产品。
(二)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三)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一)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二)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三)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三)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签定验收(投产签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签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签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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