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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31:40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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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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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建议

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建议将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现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可否将这个建议作为人大常委的议案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1980年4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 1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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