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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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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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南 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 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维护社区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小组)居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依法设立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城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与管理社区集体资产。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行使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行为,帮助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高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能力。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指导、监督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与管理行为。
第二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社区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等;
(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资产,社区集体资产承包者上缴的承包费、管理费和租金等;
(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四)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土地等投入形成的资产等;
(五)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的无偿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以及各级政府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减免税赋形成的资产等;
(六)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拥有的商标、商誉、信用、专营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
(七)依法属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社区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应依法登记确权,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
社区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时,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
重大集体资产的确权登记及权属变动情况,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社区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社区集体资产。
第三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九条 涉及社区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应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表决,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社区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等)的确定;
(二)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变更和社区集体资产产权处置;
(三)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社区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四)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需要决议、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同等条件下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方式经营社区集体资产应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投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二条 依法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社区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三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社区集体资产台账,保存好社区集体资产经营承包租赁方案、经济合同、招投标文书、财务会计等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社区集体资产评估,应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社区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履行社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
第十八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社区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反映社区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名,经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联席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聘用。受聘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财会人员资质。
第二十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社区集体资产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责任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社区集体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