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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2:38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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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1981年1月27日,最高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80)沪高法民字第441号、沪宗请字(80)第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作好工作。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最近期间,本市郊县陆续发生有关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据了解,这些寺庙、道观一般都早已停止宗教活动。房屋在城镇的,一般由转业僧、尼、道士及其家属居住;在农村的,都已由该寺庙、道观的转业僧、尼、道士于土改时集体或个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目前有些转业僧、尼、道士因死亡、出嫁或下落不明,部分继续居住的僧、尼、道士要求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有些则是转业僧、尼、道士的子女要求继承房屋产权;有些则因生产建设需要对居住的转业僧、尼、道士或其家属动迁而发生纠纷。
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关系到党的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维护土改成果及保障这些人正当权益的问题。经与市宗教事务局研究,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2.在农村中的寺庙、道观,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个人或集体进行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即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由这些僧、尼、道士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可分别归原登记者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
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3.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续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
4.因生产建设确需征用寺庙、道观及其房地产进行拆建改建者,需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和同意后,按照本市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他们原有的所有权使用权分别处理,由征用单位会同宗教工作部门及有关宗教团体直接协商解决。转业僧、尼、道士居住使用的寺庙、道观房屋,因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需要翻建的,亦应报请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并向宗教团体申请办理补偿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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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者 劳动抗辩权 劳动请求 劳动指示
内容提要: 劳动抗辩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在性质上属自力救济权。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不过在劳动立法中却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合同法》可以提供此种法律依据。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一些障碍,应有针对性地予以克服。劳动抗辩权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具有效率高且成本低的优势,其行使效果表现为暂停提供劳动,但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则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状态。


一、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及其意义分析

劳动抗辩权是指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发布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时,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权利。劳动合同成立后,劳动者的主要义务是让渡劳动力使用权,就是将自己的劳动纳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体系中,并在劳动过程中遵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配与安排。然而,若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以及其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劳动者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法律规定,可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予以拒绝。

对于劳动抗辩权的内涵,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1)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雇主地位法律上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对受雇人之‘劳务请求权’以及‘指示命令权’”。[1]作为劳动力使用权的购入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劳动者享有劳动请求权;在劳动关系建立后,[2]作为生产经营的管理者,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行使劳动指示权。劳动抗辩权既是对劳动请求权的抗辩权,也是对劳动指示权的抗辩权,不过,该权利行使的外在表现都为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2)劳动抗辩权的权利主体为个体劳动者,而不包括工会。劳动抗辩权与工会罢工权的行使都表现为拒绝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然而,罢工行为“通过斗争法的手段只能解决规范方面的纠纷,即所谓利益争议,而不能解决权利争议”;[3]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目的是对已确定的法定或约定权利予以救济,因而,劳动抗辩权不包含罢工权,其主体不包括工会。(3)劳动抗辩权属自力救济权。就行使效果看,劳动抗辩权不同于获取劳动报酬权、获得安全卫生保护权、休息权、社会保险权等源权利,它是源权利的救济权。然而,劳动抗辩权作为救济权,又与提起劳动争议解决权不同,它的行使不依赖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介入。(4)行使劳动抗辩权并不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是劳动者在服兵役、因犯罪被暂时羁押、被借调等期间,双方当事人暂停行使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在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情况下,劳动关系仍处于运行状态,只是劳动者暂停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如对于抗辩事由的产生有过错,其工资支付义务仍需履行。(5)用人单位的对应抗辩权受到严格限制。如按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延时抗辩权的规定,在劳动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拒绝其工资支付请求。然而,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实行义务本位,并且用人单位能够运用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纠正不利于己的行为,因此,除非劳动者故意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用人单位不能对其工资请求权提出抗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4号)就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除体现公平原则外,劳动抗辩权还具有如下特殊意义:其一,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力的使用权,但劳动力是以人身为载体的,对劳动力的不当使用就可能危害到劳动者的生命健康,而通过公权力介入的权利救济方式一般是事后的。当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时,劳动者服从劳动分配与安排就意味着置其生命健康于险境,可能会因此遭受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在此情况下,拒绝劳动指示便成为劳动者保护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最佳方式。在美国发生的维古尔·迪母尔和汤马斯·康沃尔诉惠而浦公司案中,法院判决惠而浦公司败诉的理由是:美国《职业安全和健康法案》中的雇主“一般义务”条款规定,雇主应为每一个雇员提供一个工作场所,使其免受死亡和重大人身伤害的威胁。健康署调查员不可能随时出现在每一个工作场所以执行该条款,因此,每一个员工都有权对存在的危险作出诚实的判断。[4]其二,与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相比,以行使劳动抗辩权的方式实施权利救济,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这点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其三,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置劳动法规定于不顾,就因为我国劳动立法存在着某些缺陷,特别是法律责任偏轻使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较低,用人单位可通过违法用工获取不当利益,而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直接抵制。其四,现实中,我国地方政府仍普遍存在着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倾向,侧重于保护资本的利益,或多或少忽视了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劳动抗辩权是自力救济权,其行使并不直接依赖政府的介入,因而能够部分地弥补在劳动者权利保护中所存在的地方政府缺位甚至错位的不足。其五,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规定了较为宽松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只要用人单位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损害劳动者重要利益的,劳动者一般能够依该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可以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但是,在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解除劳动合同本身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劳动抗辩权制度使劳动者能够在暂停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无需解除劳动合同,一旦抗辩事由消失劳动关系又恢复到正常的运行状态。

二、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劳动抗辩权的抗辩对象包括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劳动请求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平等性和财产性方面,属债权请求权。由于劳动给付义务是手段上的义务,而非结果上的义务,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力的具体使用而拥有劳动指示权。劳动指示权表现了劳动关系的隶属性和人身性方面,属对劳动行为的管理权。劳动指示权的存在使劳动者的意志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劳动者不是处处言听计从的被奴役者,可独立地思考和判断。在劳动指示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服从。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事由,应是劳动指示本身违法或违约。这与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事由不同,它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对价义务,与劳动请求本身是否违法或违约并无直接关系。当然,劳动指示权对劳动请求权有逻辑上的依存关系,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拒绝让渡其劳动力的使用权,那么,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权就不会存在;反之,劳动者可能在同意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同时,却拒绝其违法或违约的劳动指示。由于劳动请求权和劳动指示权都源于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劳动抗辩权作为抵制这两项权利的权利,其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立法没有针对劳动请求权抗辩的规定。不过,我国《合同法》在第66至68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延时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后履行抗辩权等。虽然我国劳动合同立法相对独立于民事合同立法,但劳动者仍然可依据这些规定行使劳动抗辩权,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最初由民法进行调整,属于雇佣合同。后来,国家为实现实质平等而对这种合同关系进行了必要的干预,使劳动合同从民事合同体系中分离出来。不过,国家干预只是矫正当事人力量对比的不平衡状况,并非要完全改变劳动合同的私法性质,劳动合同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契约,与雇佣合同在原生状态下是相同的,因而,劳动合同只是民事合同的特殊形式。[5]劳动合同法与民事合同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而民事合同法有规定的事项,在不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事合同法的规定。[6]而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结构来看,在劳动力市场化的前提下,基于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就是一种以劳动力使用为客体的双务合同关系,其中,用人单位负有工资支付义务,而劳动者负有劳动给付义务,这两种义务呈对价关系,即一方的义务相对于另一方便是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结构符合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行使延时抗辩权的基本要求。另外,从法理上讲,劳动抗辩权的行使既符合民事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也利于劳动者权利保护这一劳动法主旨。

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劳动者通常负有先为劳动给付义务。如用人单位丧失工资支付能力或有丧失工资支付能力之虞,劳动者可按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只与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能力有关,而与其主观是否有过错无直接关系,不过,如用人单位为逃避工资支付义务有转移财产和抽逃资金之类行为的,不管实际是否达到目的,都可被视为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工资支付能力,劳动者就能够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当然,由于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工资是按期发放的,如《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就规定工资可每月支付,也可按周、日或小时支付,那么,在一个支付周期结束后,在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下,除非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可按《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而拖欠工资的,在用人单位不能提出有效解决措施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依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可按《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里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负有的其他义务,如劳动保护义务,无论源于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与劳动给付义务之间都不呈对价关系,因而,当用人单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这些义务时,劳动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66至68条的规定对其劳动请求权进行抗辩。

(二)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对劳动指示权抗辩的直接法律规定主要在劳动保护法中。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第14条就规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我国《劳动法》第56条则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的“违章”是广义上的,包括违反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等。“强令冒险作业”通常是指用人单位采用各种逼迫手段要求劳动者从事危险性较大的作业。除此之外,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也都作了类似但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

加班加点事关劳动者的健康,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工时立法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控制,规定了加班加点的条件和程序。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些规定指示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我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服从,然而,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另外,劳动指示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行为的管理权,易于被滥用。用人单位可能要求劳动者从事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如安排劳动者生产违禁产品;也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如向劳动者提供的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对于前者,劳动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拒绝,而对于后者,属用人单位的劳动指示违约,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劳动者可以拒绝也可以接受。

三、劳动抗辩权行使的主要障碍

在实践中,劳动抗辩权行使会遇到如下主要障碍:

(一)特定劳动关系的利益化。在理想状态的劳动力市场中,劳资双方根据各自所需进行竞争性的双向选择,任何特定劳动关系都具有可替代性,因此,特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不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失。然而,在当前劳动力供求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工作岗位成为一类稀缺资源。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既存的特定劳动关系本身就是重要利益,是财产利益,也是精神利益,这使劳动者对特定劳动关系有着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容易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正面冲突,从而在双方之间造成难以消除的心理隔阂。而“劳动契约除财产法上意义外尚有劳雇双方人格信赖关系。”[7]一旦双方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很难维持下去,虽然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不足以弥补因失去特定劳动关系而受到的实际利益损失。

(二)劳动者服从心理的固化。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企业实行完全行政化的运行模式,企业成为政府的附属物,代表国家行使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其作出的管理决定对劳动者有着极强的约束力。行政化劳动关系的长期存在,使我国劳动者畏惧并习惯于服从管理权威,对用人单位的指令有绝对遵守的心理定式,任何所谓“叛逆”的想法即使是正当合法的,也会遭到本人内心的强烈抵制。虽然,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的推进及劳动关系契约化的发展,劳动者自主意识不断成长,但是观念更新需要有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其常常滞后于实践的变化。

(三)劳动者的信息获取能力不足。劳动抗辩权作为自力救济权,其行使过程中没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介入,需要由劳动者本人获取有关准确的事实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然而,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信息十分复杂,在违法或违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势必会设法隐匿不利于已的信息,而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获取信息的能力又明显不足。

(四)劳动指示权具有扩张性。如前所述,劳动合同具有不完全性,在许多情况下,劳动的具体内容无法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要由用人单位因时因地安排;并且,对于不同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需要用人单位进行优化组合以提高生产效率,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支配劳动力,因而,劳动指示权具有一定程度的扩张性。劳动指示权的扩张性,一方面使用人单位能够运用管理手段阻碍劳动抗辩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使劳动指示违约或违法与否的界限在一些情况下难以分辨,这样,劳动者对劳动指示权进行抗辩有时就会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劳动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劳动抗辩权是劳动者可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其行使并非是违法或违约,无需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8]此即劳动抗辩权行使所产生的基本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劳动抗辩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请求或劳动指示的拒绝原本都会构成违法、违约或违纪,但因为有劳动抗辩权的存在,拒绝行为就得到法律的肯定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对劳动者采取任何报复性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约”,而《安全生产法》则规定:“对于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将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作为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之一,并规定:“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于2012年5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福利资金和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残疾人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融入社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康复和医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对参加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婴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早期康复干预制度。


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康复机构服务和康复技术地方标准,规范服务管理,建立康复定点机构认证制度,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或者康复站,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和服务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制度。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就医费用实行减免优惠。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诊查、急诊观察床位等费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一般诊疗、出诊等费用;减收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贫困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定期免费服药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发性精神病患者及时实施医疗救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专项资金,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提高残疾人义务教育水平,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等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适当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第二十六条 普通教育机构必须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专门用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所在地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 可以适当推迟其入学年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设区的市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特殊教育机构;不足三十万人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也可以设立特殊教育机构。有条件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前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康复和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残疾儿童专业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康复、早期教育。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逐步达到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六倍以上的标准,向特殊教育机构或者设立残疾学生辅读班、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普通教育机构拨付残疾学生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外语。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就业扶贫基地建设,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前款规定的审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纳入社会工作者队伍和公益性岗位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残疾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残疾人在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制等情形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实行收费的公园、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宣传残疾人事业。


省、设区的市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盲人较多的社区、学校、企业,应当在图书室、阅览室、资料室提供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配备盲人使用的计算机等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帮助残疾人学习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工具和残疾人专用软件。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运动会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同一城市举办;对残疾人运动会获奖运动员的一次性表彰和奖励,应当与健全人运动会执行同一标准。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公共服务业纳入本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针对不同的残疾类别和级别,确定补贴和补贴标准,改善残疾人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等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保障其建设规模与服务需求相适应,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无障碍设施等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居住环境进行无障碍建设、改造;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的机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贫困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为参加城镇居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个人承担部分最低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失业残疾人依法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对参加城镇居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根据其健康状况,按照国家规定在发放养老金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贫困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补贴;


(二)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供养;


(三)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一户有两个以上残疾人和有老年残疾人的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标准;对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扶养的无生活自理能力和固定收入的成年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四)对民政部门核定为低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的残疾人家庭,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临时性救助;


(五)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对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按照规定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并在楼层分配中给予照顾;


(七)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征收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在调换、回迁房屋的地点、楼层、相关补偿等方面给予照顾;


(八)对其他困难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帮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和照顾: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


(二)盲人可以牵引导盲犬乘坐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


(三)听力残疾人减半交纳移动通讯工具信息费;


(四)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电视初装费,减半交纳基本收视维护费;


(五)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减半交纳登记类、管理类行政收费,在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车免交停车费;


(六)村民委员会兴办公益事业,残疾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义务;


(七)农村残疾人家庭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低收入残疾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半交纳或者免交生活用电、水、煤气、采暖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机构应当对城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依法实施救助,并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对符合条件申请驾驶机动车的残疾人在考试、办理驾驶执照等方面提供便利,并推动有关单位在驾驶培训、体检、车辆检测、安装残疾人驾驶辅助装具和改装车辆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五十一条 各级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救助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考核评比内容;建立健全公共服务部门无障碍建设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行政奖励、财政补贴、行政效能督察、执法检查等措施,推进全省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施工,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实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建设项目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中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残疾人专用犬驯养服务业发展;有关部门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应当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部门,移动通信等信息化服务企业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乘客等候区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绿色通道,候机(车、船)室应当配置轮椅和残疾人专用卫生间,飞机、车(船)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席位。


城市主要交通道路应当配置具有无障碍设施的公共交通工具,设立盲文站牌;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最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设置残疾人免费停车标志,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残疾人及其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五)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的;


(三)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的;


(四)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附加额外条件,或者拒绝为有学习能力、不能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以送教上门形式实施义务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五)用人单位未向残疾职工提供基本无障碍工作和生活环境、无法定事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六)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或者解除、终止与残疾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


(七)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税费减免优惠待遇的;


(八)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不落实残疾人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九)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破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处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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