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00:57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
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包括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下同)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收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营运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或货物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给予警告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新增营运车辆的,原则上不发给营运证,如擅自投入营运的,以无证经营论处,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如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营运,又经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办证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
罚款,而后予以办证。
(七)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对双方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款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汽车50元、每辆其他机动车10元的罚款;汽车维修业的一类业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类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三类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运输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及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或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10元至3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下同)及票价表(包括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三)客运经营者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车辆营运证;超期使用临时班车、加班班车和包车线路牌、标志牌的,给以警告处罚,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有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五)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车辆营运证。
(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运输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不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行车路单的,除责令其补填路单外,处以每车次10元的罚款。
(七)营业性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或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指令性计划运输和指导性计划运输承担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道路运输计划或计划执行情况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每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货物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或不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志,配备保护设备、设施,或保护措施不当的,除责令更换车辆或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外,处以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承运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每车次50元至100元的罚款。非法承运走私物品及毒品、枪枝弹药等违禁货物的,封存货物和车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九条 违反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运输服务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50%至1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道路运输装卸组织,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企业或个人,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和物资单位,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垄断货源,多收费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汽车维修、车辆技术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复检。复检合格的,补发出厂合格证,给予警告处罚;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其返修,返修费用由承修厂承担,并赔偿托修方的误期损失,同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三)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回扣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责任人收受回扣的行为通知送修单位。
(四)维修业户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责令其无偿返修外,应根据误期时间的长短,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业整顿,视其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整改无效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维修业户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除责令其将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营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除限期进行维护或修理外,对经营者处以警告和扣留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每辆汽车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车辆营
运证。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汽车质量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直接质量事故的,由承检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规范检测,或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弄虚作假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核定的票种、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同时取消其自印资格。
(五)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违章单位为汽车维修业户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他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三)伪造、转让、涂改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没收其收据和缴论证,补交运输管理费,并处以补缴费款一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章 处 罚 运 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营运证,如为单车个体户的应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经营单
位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单位的警告处罚,系指企业法人所受的处罚,累计其警告次数,不包括单车营运证的记证警告。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许车辆继续运行,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的车辆;
(三)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拍卖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所得价款,除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
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
式附后)。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吊销车辆营运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进行违章处罚,适用以下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违章的现场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与调查材料。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应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属于上级批准的处罚,由检查人员填写《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格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责任人送达《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格式附后
)。
(四)处罚执行。违章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决定的处罚,同样必须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公章和运管人员签章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与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行为所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和有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三十条 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载留挪用。
扣留的货物应退还货主的,必须退还货主;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按规定变价后上缴财政。
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说明: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____检查你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现
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
项的规定,决定给予______________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
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 (公章) 主管 (章) 填发人 (章)
------ ----- ----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附件二说明: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处罚决定书第三联一起归档存查。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_:
兹有____________于___年__月__日
经__________检查发现____________
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项的规
定,拟给予____________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___份,物证___件,其他材料_______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机关(公章)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
| | |
|审 | |
| | |
|批 | |
| | |
|意 | 审批机关 经办人 |
| | |
|见 | |
| | 年 月 日|
----------------------------
附件三说明:违章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存档;第三联:返还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返还填发机关存档。通知书中“县(市)”后填写违章单位、车型、车号、驾驶员姓名等项,如同时暂扣营运证者,应在“附注”
栏中写明。
道路运输违章通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
兹有你县(市)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检查发现有以下
违章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车籍所
在地运政机关处理。现附上违章书证__________份,物证
______件,其他资料_______份(件),请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还。
附注:
填发机关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
| | |
|处 | |
| | |
|理 | |
| | |
|结 | 处理机关 经办人 |
| | |
|果 | |
| | 年 月 日|
----------------------------



1990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 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 回避制度;
(七) 内部审计监督;
(八) 信息披露;
(九) 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保险保障基金继续予以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