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59:2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1995年2月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 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7 号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五日



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中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删除第六项中的“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删除第十七条第六项。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五、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视情节轻重”、“拒不补报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的最后一条,内容为:水路运输违章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八、删除第四章“处罚决定和执行”。
九、删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6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水路运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运输船舶,应当服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航管部门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出示有关证件、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如实答复查询情况,接受对违章行为给予的处罚。

第二章 处罚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给予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对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个体运输户(联户)同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九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发生违章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处罚责任人。
第十一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作了处罚的,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二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者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者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接受处理。
《船舶营运待理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签发。
第十三条 违章当事人妨碍航管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非法经营,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五)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拒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六)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本条(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作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五)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六条 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目、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二)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三)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违章行为处罚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际航线运输船舶临时从事国内营业性运输时,有水路运输违章行为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电压、电阻单位1990年改值工作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我国电压、电阻单位1990年改值工作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第18届国际计量大会(CGPM)及第77届国际计量委员会(CIPM
)的决议,自1990年1月1日起,国际上将正式采用以约瑟夫森效应(JE)和
量子化霍尔效应(QHE)为基础的电学计量新基准。通过采用两个国际公认值(约
瑟夫森常数KJ-90=483597.9GHz/V及冯·克里青常数RJ-90=258
12.807Ω),由JE和QHE测量装置所复现的电压和电阻单位量值将比过去
-7 -7
更接近SI伏特和SI欧姆,它们的不符合程度分别为4×10 和2×10 ,
而对没有上述两种手段的国家,CIPM要求他们采取与具有这两种装置的国家进行
相互比对的方式来确定本国的保存电单位在1990年1月1日的改值大小。
为了与国际上保持一致,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我国电压和电阻单位量值也应按CIPM要求于1990年1月1日起作相应变动。具体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1.根据我国历次国际比对及JE,QHE测量装置的实验结果,决定自199
-6
0年1月1日起,我国电压单位量值增大8.90×10 ,电阻单位量值增大1
-6
.53×10 (以相对量表示,下同)。改值后的电压单位用“V”表示,电阻
单位用“Ω”表示。
2
2.由于A=V/Q,W=V /Ω,我国保存的电流、电功率及电能单位量值
-6
也将相应变化。自1990年1月1日起,电流单位量值增大7.37×10 ,
-6
电功率和电能单位量值增大16.27×10 。
3.这次电单位改值工作量很大,为保证不因改值而降低有关标准和仪表的准确度而又尽可能缩小涉及范围,特规定有关参量改值涉及范围的界限值为改值量的6倍左右。凡准确度等于或优于所设界限值的电压、电阻、电流、电功率和电能等的标准器具和精密电测量仪器仪表,从19
90年1月1日起必须重新赋值或调整到与新单位量值一致。准确度劣于界限值者,一律不作修正或调整。
-6
4.根据第3条的原则,电压单位改值的界限值取为50×10 。凡用旧电
-6
压单位量值V83NIM表示的,准确度等于或优于50×10 的标准电池、固态电压
参考标准、高准确度数字电压表和多用表,直流标准电压源,多功能标准源和校验仪
-6
等均应从1990年1月1日起将其数值修正或调整8.90×10 。
4.1凡改值涉及范围内的标准电池(包括国家电动势基准、副基准、比较基准、工作基准、一等、二等、0.0002、0.0005、0.001、0.002、0.005级标准电池)和固态电压参考标准,其改值办法是:将用旧电压单位量值V83NIM表示的电动势值(即19? 梗澳辏痹拢比涨凹於ǖ慕峁┏艘愿闹迪凳埃梗梗梗梗梗保保郑?3NIM,然后按准确度等级化整,便得到用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电动势值。
如:某一等标准电池,用旧电压单位量值表示的电动势值为1.0186327V83NIM,则用新单位量值表示应为:
E=1.0186327V83NIM×0.9999911V/V83NIM
=1.01862363V
化整到0.1μV,电动势值为1.0186236V。
4.2 凡改值涉及范围内的精密数字电压表和多用表(包括0.0005、0.001、0.002、0.005四个级别),其改值办法是:将其内附参考标准重新调整或修改其校准常数。考虑到属于此四个等级的数字电压表和多用表数量极多,调整工作量很大,在1990年1
月1日前不可能全部完成,故特作如下规定:
4.2.1 凡作为标准使用又属于上述四个级别范围内的数字电压表和多用表,应在1990年1月1日前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调整(最晚不超过1990年1季度)。
当一台在1990年1月1日前某一日期按新电压单位量值作了调整的数字电压表,它在调整后至1989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内原则上不能使用。如确需使用,则应将其以新电压单位量值表示的测量结果除以改值系数,得到以V83NIM表示的旧单位量值结果。
当一台数字电压表计划在1990年1月1日后某个日期进行调整,则从1990年1月1日至调整前的时间内原则上也不能使用。如确需使用,应将其以V83NIM表示的测量结果乘以改值系数,得到以新电压单位量值表示的结果。
4.2.2 虽属上述四个级别范围(不作标准表使用)但使用者实际要求的测
-6
量不确定度远大于50×10 的数字电压表和多用表,在1990年1月1日后
可不必立即调整,但可降级使用。当使用者认为需要恢复该仪表的原准确度等级时,
再送有关计量部门或工厂进行调整和检定。
4.3 凡改值涉及范围内的直流标准电压源和标准校验装置(包括0.000
2、0.0005、0.001、0.002和0.005级五个级别),改值办法
-6
如下:调整仪器内附的参考标准或校准常数,使其输出电压增大8.90×10
。调整工作应在1990年1月1日前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
与第4.2.1条中的规定一样,1990年1月1日前已完成调整的直流标准电压源,在调整后至1989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内原则上不能使用。若确需使用,应将其输出电压值除以改值系数,以与目前使用的V83NIM保持一致。若调整工作安排在1990年1月1日以后某? 鍪焙蚪校虼樱保梗梗澳辏痹拢比罩恋髡暗氖奔淠冢靡瞧髟蛏喜荒苁褂谩H羧沸枋褂茫涫涑龅缪怪党艘愿闹迪凳杂胍丫У男碌缪沟ノ涣恐当3忠恢隆? 4.4 准确度等级等于或优于0.005级的具有内附电压参考标准的电位差计,其改值办法是,按改值量调整或修正其内附电压参考标准的数值。与上述相同准确度等级范围的电位差计若使用的是外附电压参考标准,则仪器本身不受改值的影响。但需对其外附电压参考标准的数值
进行修正,修正办法同第5条所述。
-6
5.根据第3条的原则,电阻单位改值的界限值取为10×10 。凡用旧电
-6
阻单位量值ΩNIM表示的、准确度等于或优于10×10 的标准电阻器、标准电阻
源和高准确度电阻测量仪器均应从1990年1月1日起将其数值修正或调整1.5
-6
3×10 。
5.1 凡改值涉及范围内的标准电阻器,包括国家电阻基准、副基准、比较基
-1 4
准、工作基准、一等及部分二等标准电阻器(阻值范围从1×10 Ω至1×10
Ω)和0.001级以上的电阻工作量具。其改值办法是:将用旧电阻单位量值ΩNIM
表示的电阻值(即1990年1月1日前检定的结果)乘以改值系数0.99999
847Ω/ΩNIM,然后按准确度等级化整,便得到用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电阻值。
如:某标称值为1Ω的工作基准电阻器,用旧单位量值表示的电阻值为1.00001473ΩNIM,则用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结果为:
R=1.00001473ΩNIM×0.99999847Ω/ΩNIM
=1.00001320Ω
-6
化整到0.01×10 ,结果是1.00001320Ω。
-5
5.2 凡改值涉及范围内准确度等于或优于1×10 的标准电阻源,按其
设计原理不同分为两种类型,实物电阻型和有源电阻型。对实物电阻型的标准电阻源
,由于不可能对内部每个电阻的阻值进行调整,故改值办法只能是从1990年1月
1日起将其以ΩNIM表示的输出电阻值乘以改值系数,便得到以Ω表示的新电阻值。直
至下次周期检定重新赋值时为止。
对有源电阻型标准电阻源,改值办法是根据仪器说明书的规定对其进行调整。调整工作应在1990年1月1日前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具体情况类似于第4.2.1条中的规定。
-6
5.3 准确度等于或优于10×10 的部分高准确度数字多用表Ω功能的
电阻测量,改值调整应严格按照仪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由于有些多用表只有一个内
附参考标准,当按电压单位改值量调整后,所有其它功能和量限均成比例变化,即电
-6
阻测量功能也变了8.90×10 ;而具有多个内附参考标准或有内附控制程序
的多用表则可分别对不同功能进行校准或调整。因此,一定要按不同情况进行调整或
重新检定。
5.4 准确度等级等于或优于0.001级、具有内附参考标准的电桥,改值办法是按改值量调整或修正其内附参考标准的数值。与上述相同准确度等级范围的电桥若使用的是外附电阻参考标准,则仪器本身不受改值的影响,但需对其外附电阻参考标准的数值进行修正,修正办法同
第5.1条所述。
5.5 用于室温范围的高准确度标准铂电阻温度计,虽然是通过它在被测温度下的阻值Rt和0℃下的阻值R0的比值(Rt/R0)来确定被测温度值的,但当测温电桥按新电阻单位量值调整,而R0仍用旧检定数值,或Rt仍用旧单位量值表示而R0已按新值调整,则会带来约±0.? 矗恚说牟饬课蟛睢9蚀樱保梗梗澳辏痹拢比掌穑吹冢担刺跛龆圆馕碌缜沤械髡蛐拚猓褂Π吹冢担碧跛霭旆ǘ员曜疾缱栉露燃频模?值进行修正。
-6
6.根据第3条的原则,电流单位改值的界限值取为50×10 。凡用旧电
-6
流单位量值(A83NIM)检定和定标的、准确度等于或优于50×10 的高准确度
直流标准电流源和电流测量仪器(如数字多用表中的电流测量功能)均应从1990
年1月1日起按新单位量值进行调整或修正。其办法是:(1)对仪器的内附参考标
准或校准常数进行调整,或(2)对以A83NIM表示的测量结果或电流输出值乘以改值
系数0.99999263A/A83NIM,便得到以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电流值。
7.所有交流电压和电流的测量都是以直流标准为基础的,它们的改值量和需要
-6
调整的界限值与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相同。凡准确度等于或优于50×10 的
交流校验仪和高准确度数字多用表中的交流测量功能,均应从1990年1月1日起
作相应调整或修正,方法与直流仪器相同。
-6
8.根据第3条的原则,电功率和电能单位改值的界限值取为100×10
-6
。凡准确度等于或优于100×10 的高准确度标准电功率表和电能表,均应
从1990年1月1日起将以旧单位量值表示的测量结果乘以改值系数0.9999
8373W/W83NIM得到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结果。
9.对第4.2,4.3,5.2,5.3,5.4,6,7,8条所列的标准设备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仪器说明书的技术规定,并由具有此种调整能力的机构中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来进行。为检验调整工作是否正确,应使用准确度与被调整仪器相当的测试设备,检测被调整仪器在调整
前后的读数或输出值。必要时可将被调整仪器送计量部门重新检定。
生产上述各条所列标准设备的工厂、部门和外国公司(工厂)驻中国维修站、有义务承担对其已售出的产品的调整工作。
10.为避免重复调整或漏调整,特规定:凡按新单位量值调整过的仪器仪表,一律要在醒目位置贴上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标记。
11.凡按第4.1,4.4,5.1,5.2,5.4,5.5条规定用乘以改值系数的方法来进行修正者,可由该标准器具和仪器仪表的使用人或基层领导指定的专人来进行。改值修正后的结果应写在原检定证书上(或另加一附页),以醒目方式注明“从1990年1月1日起使
用”,并应有计算者与核验者签名。而在该证书原有数据上方应注明“此数据使用到1989年12月31日止”。
198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送检的,属于改值涉及范围内的电学标准器,负责检定的机构应在检定证书中给出两个结果(或开具两份证书),一个是用旧单位量值表示的检定结果,有效期到1989年12月31日;一个是用新单位量值表示的检定结果,启用日期为1
990年1月1日,有效期至下次周期检定为止。
12.凡生产改值涉及范围内的标准器及仪器仪表的有关工厂和部门,自1990年1月1日起,出厂产品必须按新单位量值定值和标度。为此,允许上述工厂和部门提前使用电单位新量值对其产品或元部件进行调整或校准。
13.1990年1月1日前出厂的,而在1990年1月1日后才到达用户手中的属改值涉及范围内,且以旧单位量值定标的电学标准器具及仪器仪表,必须送计量部门重新检定或调整后才能使用。
14.自1990年1月1日起,送检属于改值涉及范围内的电学标准器具和仪器仪表,一律按新单位量值进行检定,且在检定证书中应按CIPM的要求注明:“此检定结果是以1990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电单位新量值表示的”。此注解应至少持续使用三年。
15.自1990年1月1日起,凡进口的电学标准器具以及有关仪器仪表,必须按新单位量值进行验收。
16.凡跨越1990年1月1日的连续性测量数据、稳定性考察数据和控制特性曲线数据除保留1990年1月1日前以旧单位量值测量和1990年1月1日后以新单位量值测量的结果外,为便于数据的比较,还可列出全部数据转换成新单位量值表示的结果。
17.启用1990国际温标取代目前使用的1968国际实用温标后,在(20~30)℃范围内两种温标值将产生(5~7)mK的变化,即(t90-t68)20℃(注)=-5mK,(t90-t68)30℃(注)=-7mK,或者说t68=20℃相当于t90=19.995℃,故对
标准电池及温度系数较大的标准电阻均需进行此项温度修正。
注:20℃、30℃为下标。
18.有关电单位改值的解释和其它事宜,由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和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负责。



1989年10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