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林木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地、林木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让、入股、转包、互换、租赁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第九条 公益林及其林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森林旅游业、开发林下种养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但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不得破坏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第十条 下列林地、林木流转,由林权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十一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申请后3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面积50公顷以下的,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流转面积超过50公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流转林地、林木,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林地的流转期限: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其开发、利用和管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进行;依托林地、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十一条 林地、林木流转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责任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流转收益部分不低于70%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分配。具体流转收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以转让、互换和入股的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林木流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流转林地用途或者改变公益林性质的,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其主管部门处以评估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林地、林木流转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流转以及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流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