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30:42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
的请示》(辽劳社函[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劳办发[1997]11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对于试点后在辽宁省和其他省(区、市)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基金
转移问题,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从辽宁省转入其他省(区、市)的,2001年7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记
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
转出额=按试点办法记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二、从其他省(区、市)转入辽宁省的,2001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据实转出,辽宁省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
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
入个人帐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三、辽宁省参保人员转入到其他省(区、市)后,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省(区、
市)参保人员转入辽宁省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邮电部


关于邮资凭证发行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994年11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资凭证发行工作的管理,提高邮资凭证的选题、设计、印制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资凭证是邮电部依法发行的用于邮政通信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邮资凭证的发行首先要保证和服从邮政通信需要,同时从一个侧面介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科学、艺术、自然风貌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宣传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件,要宣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要宣传中国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民族团结,锦绣河山,藉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要宣传全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让世界人民了解中国,让中国人民了解世界。
第四条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第五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是指题材的选择,图稿的设计和印刷,邮资凭证的分发和出售的全过程。
第六条 邮资凭证题材的选择要贯彻积极慎重、统筹兼顾、科学安排、从严控制的原则。不宣传计划、规划和设想,不宣传未建成的建设项目,不宣传学术上有争议的内容,不宣传反面的事件和敏感的事物。
第七条 不同类型的邮资凭证的发行采用不同的方式,即:普通、专用邮资凭证实行分次印刷,确保通信,按需发行;纪特类邮资凭证实行一次印刷,定量发行。
第八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频次:普通、专用邮票一般3~5年更换一组图案;纪特邮票一般每年发行20套左右,总图数为60~80枚,小型张2~4枚;纪特类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每年共发行10套左右。
第九条 邮资凭证发行的选题计划、年度发行计划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日常工作由部邮政司归口管理。

第二章 纪念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十条 纪念邮资凭证是为纪念某一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而发行的一种邮资凭证。要从严掌握,同一事件或人物,不重复发行邮资凭证。
第十一条 人物纪念邮资凭证,按党和国家领袖、历史名人等系列发行,对当代在世人物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二条 党和国家领袖毛泽东、周恩来、刘少奇、朱德等均以诞生日一百周年予以发行。
第十三条 中国近代史、现代史上重要革命家、著名爱国人士、卓越的科学文化界名人,配合建党、建军、建国等重大活动或纪念事件的方式选择密切相关的人物,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四条 中华民族文明发展史上或世界文明发展史上作出重大贡献的国内外的伟大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明家、文学家、艺术家,有选择有计划地配合国家的重大活动,分组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五条 关于事件、节日、会议、活动所发行的纪念邮资凭证,必须是对全国、全民、全社会有特殊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关于节日纪念:建党、建军、建国逢十年大庆发行纪念邮资凭证或发行相关内容的特种邮资凭证。国际性、全国性的节日,如劳动节、妇女节、儿童节、青年节、教师节、植树节、艺术节等,一般不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其他专业性、地方性的节日,如葡萄节、牡丹节、风筝节、熊猫节等,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关于会议纪念: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时可酌情安排发行纪念邮资凭证。专业性、地方性的会议一律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在国内举行的国际会议,除中央对一些重要的国际会议有特殊安排外,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关于活动纪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立纪念日原则上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少数民族自治区成立纪念日,如中央有特殊要求经批准,可结合地方题材发行特种邮资凭证。各类社会组织、政治团体的成立纪念日或其他纪念活动,一般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关于体育纪念邮资凭证:除全运会、奥运会和在我国举办的亚运会可发行纪念邮资凭证外,其余各类体育运动会、单项国际锦标赛、邀请赛均不发行纪念邮资凭证。

第三章 特种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二十条 特种邮资凭证是为宣传特定事物而专门发行的邮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关于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主要反映和宣传国家工业、农业、科学技术、国防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成就。这类题材选题要准确,要实事求是。
第二十二条 关于文教卫生:主要反映我国教育和卫生医疗方面的成就,宣传尊师重教,提倡文明卫生,宣传环境保护、健康防病、计划生育等。
第二十三条 关于文学艺术:在文学方面,主要反映我国的古典文学、现代文学作品,重大文学成就,包括小说、诗歌、童话、寓言、神话等等;在艺术方面,主要反映我国具有民族特色的各种艺术及其成就,包括戏曲、音乐、舞蹈、绘画、书法、篆刻及其他各种民间艺术等。
第二十四条 关于体育运动:主要反映我国的体育成就和体育水平。可按体育项目分别发行,也可按古代体育、民族体育、现代体育等分类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关于珍贵文物和精美工艺品:主要反映我国悠久的历史文化和精湛的技艺,包括青铜器、金银器、玉器、漆器、木器、陶瓷、雕塑等。
第二十六条 关于风光名胜古迹:主要参照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单选择发行。
第二十七条 关于动物、植物:主要宣传保护动植物资源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以国家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和观赏动植物选择发行。
第二十八条 关于民俗:主要宣传我国的民间风俗习惯、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节日、民族服饰、生肖等。
第二十九条 关于国外题材:有计划地介绍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世界上有影响的重大发明、重大成就和名胜古迹等。

第四章 普通、专用邮资凭证的选题原则
第三十条 普通邮资凭证是邮政通信常用的邮资凭证,用量大,且必须具备各种邮资面值。普通邮资凭证的选题应为特定的题材,选取能反映民族特色的事物。每组邮资凭证要突出一个主题,不同面值的画面形象、颜色要有明显区明,以便于邮政人员识别和群众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用邮资凭证是具有某项专门用途的邮资凭证。如义务兵使用的邮票。
义务兵使用的邮票是供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从部队免费寄发国内平信使用的邮票。其选题主要反映我国军队发展壮大的光荣历史和我军现代化建设的成就。

第五章 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
第三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属命题作画,要认真作好设计前期的策划工作,明确邮资凭证的主题及各枚邮资凭证所表现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票的设计要实行专业人员、社会美术家和社会征稿相结合的原则。一般应有二人以上分别设计的三个以上方案以供选择。邮资封、片、简的图稿,也可定向组织专业人员设计。
第三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应由画稿(或照片)和文字版式稿组成,两者分别绘制。文字版式稿应用透明胶片绘制,两稿套合时可看出完整图稿的效果。
第三十五条 邮资凭证图稿一般为实际邮资凭证尺寸的4~6倍,要用标准的绘画纸绘制,不得使用硬铅笔或萤光颜料。
第三十六条 邮资凭证的文字版式应与图稿统一设计,做到艺术效果统一、布局合理美观、字迹清楚。“中国邮政”及说明文字一律用国家规范的文字。
第三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设计图稿要做到政治性、科学性、艺术性和知识性相统一。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除地方选题邮票和风光邮资明信片外,统一由邮电部邮票印制局负责。

第六章 邮资凭证图稿的评议及审定
第三十八条 聘请社会著名美术家、专业设计人员、印制技术人员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邮电部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邮电部邮政司。
第三十九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实行编号评议,向邮电部提出评议推荐意见。
第四十条 邮票图稿评议委员会对邮票图稿的评议意见,由组稿单位组织图稿的修改并请邮票题材有关的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 负责图稿设计的部门将邮票图稿的编辑、设计说明,鉴定材料及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邮票图稿,一并报送邮电部由邮政司办理报批审定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种邮票的图稿由分管副部长审定,纪念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的图稿或分管副部长认为有必要提交部长办公会讨论的特种邮票图稿,由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的设计图稿,经邮政司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审定。

第七章 邮资凭证的分类标志及编号
第四十四条 纪特邮票的标志用J、T代表,以年代发行邮票的顺序编号,印在邮票的下边缘。具体标注方式是:年代、序号印在票面的左下角;每套邮票的枚数、纪特邮票的标志印在票面的右下角。
第四十五条 普通邮票按组发行,以发行顺序编号,票面不标注志号。
第四十六条 专用邮票,以发行顺序编号,以“××专用”印在票面上,不再标注志号。
第四十七条 邮资信封以其分类简称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信封的标志为PF(封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信封的标志为JF;
特种邮资信封的标志为TF。
第四十八条 邮资明信片以其分类的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为标志,以发行顺序编号。即:
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PP,以发行顺序编号(片面不标注志号);
纪念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JP,以发行顺序编号;
特种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TP,以发行顺序编号;
风光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FP,以发行顺序编号;
贺年邮资明信片的标志为HP,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四十九条 邮资邮简的标志为YJ,以发行顺序编号。

第八章 邮资凭证的面值及发行量
第五十条 邮资凭证的面值设置以邮政通信资费标准为依据。邮资凭证的面值标注以“分”为单位。
第五十一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以保证邮政业务需要、考虑集邮需要、减低邮政通信成本等因素,由邮电部确定。
第五十二条 邮资凭证的发行量属国家秘密,在邮电部公布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泄漏。

第九章 邮资凭证的印制
第五十三条 印制邮资凭证的工厂必须具有先进的印制设备,良好的职工素质,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可靠的安全保密措施,经邮电部考核批准后方可承印邮资凭证。
第五十四条 邮资凭证的印样须经邮电部邮政司审签后,印制工厂方可印制。
第五十五条 邮电部授权部邮票印制局对邮资凭证的制版、印刷、完成、归档等实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邮电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风光邮资明信片的图稿设计、制版、打样、印刷、裁切、检查、包装、成品发运、印版销毁、废品销毁、资料归档等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章 邮资凭证的分发、出售
第五十七条 邮资凭证的运输要确保安全,一般走邮政系统的机要通信渠道发运。
第五十八条 邮资凭证的出售时间一律以邮电部邮政司的发行通知为准,不得提前出售。举办首发仪式须经省邮电管理局报部批准,由部或授权省邮电管理局宣布邮票发行。
第五十九条 邮资凭证中的纪念邮资凭证、特种邮资凭证在邮政窗口的出售期为一年。在出售期内的纪特邮票及其他邮资凭证必须按面值或规定的售价出售,不得加价或降价。未经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出售普通邮票。
第六十条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邮电部在停止使用之前三十天发布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六十一条 邮资凭证只能在邮政通信中以其面值作为纳付邮资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第十一章 邮资凭证的版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邮电部对邮资凭证进行版权管理。
第六十三条 邮资凭证的版权是指邮票(含小型张),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设计原图、版式设计稿等的著作权和邮资凭证的仿印、仿制权。
第六十四条 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管理如下:
1.专业邮资凭证设计者从事邮资凭证的图稿设计,属职业创作,其设计的邮资凭证图稿的版权属邮电部,本人对图稿享有署名权。
2.委托社会美术家设计邮资凭证的图稿,在约稿时,以合同的方式明确版权属邮电部,作者对原图享有署名权。
3.选用社会美术家的作品(包括绘画、摄影等)作邮资凭证图案时,其邮资凭证图案的设计稿的版权归邮电部,作者对原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第六十五条 邮资凭证的图稿、雕刻原版、印样等系国家的重要档案,由中国邮票博物馆代为保管。未经邮电部批准,不得复制其他用品。
第六十六条 因省内业务宣传需要仿印邮票图案,放大或缩小三分之一以上者,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原色原大仿印邮票,除按规定要加斜线外,需报部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 仿邮票图案制作金属邮票镶嵌封、纪念章或经营性商品等,须经邮电部批准,要审定其用途,控制其数量,监制其生产,并征收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部邮政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