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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6:29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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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
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宣传、普及生殖健康、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科学知识。推行孕前服务,为群众提供优生优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

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五十天。休
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结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中止妊娠止;
(三)对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超生二胎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超生三胎以上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五)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对超生者,在转正、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要给予限制,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育龄人口办理户口迁移,必须持有原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者,在未采取有关措施前,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发现户口迁出后,又未到准迁地落户的,出现计划外生育追究准迁地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将该计划外生育数列入准迁地计划外出生数,准迁地负
责向原户籍地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并处以经办人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对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职工,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或接受处罚前,有关单位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将其开除公职。
第三十九条 育龄职工辞职或被开除、辞退等,原单位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决定文本和职工的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交接备案。对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措施。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要追究原单位责
任。
第四十条 对不检查孕妇《生育证》而接生、因不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现计划外生育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孕妇无《生育证》通知后不及时处理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伪造、骗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每例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徇私舞弊,做假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皮埋药管等,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八)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对不负责任,造成人口失控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100至2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处100至200元罚款。
如外出人员不按规定报告真实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可派专人前往调查,所需费用,均由外出人员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被处罚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协助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系个体工商户的
,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四十六条 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减免,不得挪用,严格执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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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社(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集体资产投资举办或参股的企业等经济实体,以及依照协议享有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其经营管理适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专门的组织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指导与监督;所属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确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
(二)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资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四)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专利、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
(五)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严禁非法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或变卖农村集体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确权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涉及农村集体资产的下列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并获得过半数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二)重要农村集体资产招标、发包、出租、转让;
(三)确定或改变重大投资项目,购置或处置重要农村集体资产;
(四)较大金额的借贷,固定资产的借用,对外捐赠,或将农村集体资产用于担保;
(五)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目标(包括折旧、保值、增值指标)的确定。
需要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招标、发包、出租、入股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
采取招标、发包、出租等形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除依法应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发包的以外,其他的农村集体资产均可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招标、发包、出租,但同等条件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变更土地承包协议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依法签订合同。
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出租、入股、转让、借贷、借用、捐赠等。
第十三条 依法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负有管理、保护和合理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应结算全年收支,清理债权债务,并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行为及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四)听取并反映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季度应公布一次财务收支及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答复;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用,须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并报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变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农村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接受审计与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接受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
(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
(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
(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
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在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乡(镇)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适应“三个代表”要求和新的形势任务需要,高检院在总结三年基层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这是新形势下推动队伍建设和检察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又一战略举措,各级检察机关务须认真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纲要》的重大意义,坚定不移地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抓到底

  基层检察院建设是检察机关全部工作的基础,事关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全局。自1998年高检院作出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战略决策以来,三年争创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对检察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一些地方干警基本素质、基础工作、基本装备还很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已经进入“五好”行列的基层院还需继续巩固提高,一些严重制约基层检察院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改变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的状况还需作出持久不懈的努力。《纲要》针对基层建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从实践“三个代表”要求和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高度,赋予“五好”新的时代内涵,对今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作出了进一步部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扎扎实实地把《纲要》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对于巩固发展基层建设成果,确保基层建设步入经常化、法制化、正规化建设的发展轨道,推动检察工作取得更大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都要从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长期性和艰巨性,把抓好《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贯彻落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抓紧抓实,抓出成效,推动基层建设得到新的一轮提升和发展。

  二、全力抓好《纲要》贯彻落实,努力把基层整体建设推进到一个新水平

  《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三年基层建设实践的经验总结。《纲要》明确了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建设标准、争创载体、考核表彰和工作指导,是进一步深化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基本依据和工作纲领。上级检察机关务必要按照《纲要》抓基层,基层检察院要按照《纲要》搞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纲要》精神落到实处。一要充分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组织各级领导和广大干警认真学习《纲要》,领会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二要针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分层次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和具体规划,把《纲要》的基本要求量化分解,责任到人,真正落实到基层。三要发动广大检察干警积极投入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掀起新的争创热潮,形成你追我赶、生机勃勃的贯彻落实《纲要》、大抓基层建设的良好局面。四要突出重点,按照《纲要》提出的五个方面建设内容,认真抓好规范化建设,推动基层建设向更高目标迈进。力求再经过几年艰苦努力,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符合“三个代表”要求,能够担当新世纪检察工作重任、党和人民更加满意的法律监督机关。

  三、转变领导作风,切实加强对贯彻落实《纲要》的组织领导

  上级检察院要形成党组领导、一把手负总责、其他领导和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贯彻《纲要》的领导机制,充分运用组织争创“五好”检察院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形成抓好《纲要》落实的合力。省级检察院要结合本省实际,明确阶段性目标和要求,切实搞好对本地区基层工作的重点指导。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具体组织好《纲要》的贯彻实施和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的开展。各级检察院领导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改进领导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围绕贯彻落实《纲要》开展调查研究,培养树立基层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加强对《纲要》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纲要》落实中遇到的问题。对于《纲要》的贯彻落实情况,每年逐级向上级检察院作出书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三月一日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础。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特别是近几年开展争创“五好”检察院活动,基层检察院建设整体水平有了长足进步。为了进一步巩固发展“五好”创建成果,健全完善长效机制,使基层检察院建设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基层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三个代表”要求和新的形势任务需要,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和指导原则

  (一)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发展方向

  1.基层检察院在达到“五好”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应当着眼发展,长期建设,以强化监督、公正执法为主题,以优化班子和队伍结构为主线,以创新管理机制和科技强检为动力,以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赋予“五好”新的时代内涵,努力争创以“五好”为主要内容的先进检察院,把基层检察院建设成为符合“三个代表”要求、能够更好地担负起新世纪检察工作重任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指导原则

  2.基层检察院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必须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方针,通过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必须坚持依法建院,强化规范管理。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规范干警行为,规范执法活动,规范各项工作,在规范中强化管理,在管理中提高规范化建设水平。

  ——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以党和人民满意为根本标准,坚持质量建检,夯实基础,固强补弱,确保整体建设扎实协调持续发展。

  ——必须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着眼时代发展深化检察改革,积极推进检察理论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强检,不断激发基层检察院发展的生机与活力。

  二、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进一步增强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

  3.大力优化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努力建设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检察官法的规定和年龄梯次配备的要求,积极争取党委支持,加强对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重点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长,优化基层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提高宏观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知人善任能力和处理突发复杂事件的应变能力。

  4.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强化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建立健全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制度,坚持检察长亲自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健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制度,完善议事和决策机制,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有效防止和克服独断专行与软弱涣散现象,提高解决自身问题和领导全面建设的能力。坚持任人唯贤,用好的作风选人用人。

  5.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以教育为主、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的原则,把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贯穿于日常管理之中。检察长应当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并切实负起对班子成员的监督之责。健全完善干部谈话、诫勉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制度。

  (二)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优化整体素质结构

  6.切实加强教育培训工作。认真落实教育培训规划,对未达到检察官法规定的任职学历条件的现任检察官,组织参加本科学历教育或者续职资格培训。以领导干部和检察官为重点,分类开展岗位培训,培养专业骨干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全体基层干警的执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普及计算机操作等科技知识,组织干警参加外语等级考试。

  7.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做好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以党的建设带动队伍建设,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活跃党的生活,提高建设水平。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坚决纠正特权思想和霸道作风,以好的党风带动检风的进一步转变。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形成党组负总责,机关党组织、行政领导和工、青、妇组织齐抓共管的思想政治工作机制,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办案第一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8.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大力繁荣检察文化。严格遵守《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按照“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要求,陶冶职业情操,强化职业自律。认真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引导干警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重视检察文化建设,鼓励干警开展业余创作,培养检察文化人才,组织开展文体活动,丰富干警业余文化生活。积极参与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力争走在当地前列。

  9.坚持依法建院,从严治检。严格执行检察官法的规定,坚持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检察官,依法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用四条禁令、九条硬性规定、六个必须和廉洁从检十项纪律等规定约束干警的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保证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三)积极推进管理机制建设,依靠改革创新推动规范发展

  10.以考核干警的能力、绩效为核心,探索建立能级管理机制。在明确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职责的基础上,分类分级明确工作目标,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实行全员能力和绩效考核,奖优罚劣。

  11.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选人用人机制。实行检察人员招录考试制度,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律和其他人才充实检察队伍。全面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中层干部和主诉、主办检察官,配套实行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探索建立晋升非领导职务的竞争机制。

  12.推进制度创新,全面实行规范化的工作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增强科学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强化检查落实和兑现奖惩,使机关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全部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达到资源配置优化,办公秩序井然,办案活动规范,各项管理正规,工作运行高效。

  13.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以领导干部为重点对象,以各项检察职权的行使为重点内容,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坚持办案跟踪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推行重要岗位人员定期轮换制度。建立干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健全干警八小时以外行为监督制度,拓展家庭和社会监督渠道,形成内外结合的监督制约网络,有效防止违法违纪。

  14.着眼调动干警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民主管理机制。坚持定期征求干警意见,建立经常性的沟通交流渠道,重大决策充分发扬民主。鼓励干警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15.努力完善检务保障机制,积极推进科技强检进程。搞好检察经费预算,积极争取专案经费、基础建设资金和上级财政专项补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重点保证干警工资和办案需要。以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增加科技强检投入,注重现代科技成果在检察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基层检察院,努力争取率先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落实从优待检的各项政策,关心解决干警的实际困难,创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环境。

  (四)全面加强检察业务建设,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16.牢固树立与“三个代表”及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执法观。正确对待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力,强化大局观念和法治观念,强化文明、高效、廉洁执法,强化公正执法和保护人权,敢于监督、严格监督、善于监督,保护和促进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统一性、平等性和透明性,加强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

  17.增强法律监督效能,努力做到打击犯罪有力,法律监督到位,预防犯罪有效。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定;坚决查办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全面履行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18.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努力取得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严格执行实体法、程序法和检察业务工作规定,对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实行流程管理,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业务工作运行机制。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行凶、自杀等事故,防止错捕、错诉和其他错案,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办案现象。改革完善业务工作考核办法,注重对办案质量、效率和综合效果的考核评价。

  19.坚持检察长带头办案,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在业务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建立检察长办案制度,对有影响的大案要案,正、副检察长应当亲自指挥侦查、审讯和出庭支持公诉,带头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加强检察业务规范化建设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核把关。

  (五)不断加强检察机关形象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0.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委的统一领导之下,重要工作、重大案件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立足检察职能积极服务中心工作,靠出色的业绩赢得党委的重视与关心。主动向政府通报工作,争取支持。

  21.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主动向政协通报工作。认真负责地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与人大代表保持经常性联系,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虚心接受执法检查和评议,不断改进检察工作。

  22.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与协作,注意交流信息,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大局的工作。加强横向联系,广泛吸收借鉴先进经验。

  23.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人民服务。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积极运用检察职能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深化检务公开,规范文明用语,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推行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抓好文明接待窗口建设。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

  24.积极开展检察宣传。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检察工作成果和检察干警的先进事迹,扩大检察机关的社会影响。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的争创载体、考核表彰及工作指导

  (一)广泛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

  25.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进入“五好”行列的基础上,应当着眼时代发展对队伍建设的更高要求,继续以领导班子好、队伍素质好、管理机制好、检察业绩好和社会形象好为基本标准,深入开展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推动基层检察院建设与时俱进,持续健康发展。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现有“五好”检察院和今后涌现的先进检察院,实行动态管理制度,违反规定者予以摘牌。尚未进入“五好”行列或进入“五好”后又被摘牌的基层检察院,应在达到“五好”基本要求后,再参加先进检察院的评选。

  (二)先进检察院的基本标准

  26.先进检察院的基本标准是:

  ——领导班子好。领导班子年龄、文化和专业结构合理,政治坚定,团结坚强,勤政廉政,作风过硬,凝聚力、战斗力和创造力强,被党委或者上级检察机关评为优秀班子。检察长综合素质好,威信高。

  ——队伍素质好。队伍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高,业务素质和科技素质适应执法需要,检察官任免符合法律规定,整体文化、专业结构优化,无违法违纪。

  ——管理机制好。岗位职责目标明确,业务工作流程管理规范,案件质量保障体系完善,办案安全防范措施有效,进人、育人、选人、用人机制健全,监督制约网络严密,规章制度健全落实,考核评价方式科学,检察改革和科技强检走在前列。

  ——检察业绩好。打击刑事犯罪、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各项检察职能发挥充分,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贡献突出,执法活动文明规范,办案质量和效率高,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无严重违法办案现象和办案安全事故。

  ——社会形象好。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有关部门关系协调顺畅,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为民执法形象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党和人民满意。

  (三)先进检察院的评选表彰

  27.对先进检察院的考核表彰,严格按照下列层次和程序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年终按照量化考核标准,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全面考评,从中评选出地(市)级先进检察院进行表彰。

  省级检察院每两年从地(市)级先进检察院中评选表彰一批先进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从省级先进检察院中评选表彰一批模范检察院和一等功集体。

  受到上级检察院表彰的先进检察院或模范检察院,下次表彰时继续参加评选,重新考核确定。

  28.对先进检察院和抓基层工作成效显著的上级检察院给予相应奖励。对获得地级以上先进检察院称号的基层检察院,按层次颁发先进检察院奖牌,同时对其中突出者按权限命名为模范检察院或记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并对该院检察长予以奖励。对于组织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成绩突出的省、地(市)级检察院,授予“基层检察院建设组织奖”。

  (四)领导机关对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工作指导

  29.上级检察院要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认真履行指导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从宏观上制定基层检察院建设的总体规划,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重点和要求,协调解决在全国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搞好全局性工作指导。

  省级检察院制定本地区基层建设发展规划,把工作重点放在组织实施和分类指导上,加强对地(市)级检察院的检查督导,协调解决在本地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搞好对基层检察院的重点指导。

  地(市)级检察院要充分发挥一线指挥部的作用,制定本地区基层建设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争创活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特别是配好基层领导班子,配强检察长,把上级院抓基层的各项要求全面落实到位。

  30.上级检察院要形成由检察长负总责、其他领导和机关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抓基层领导机制。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重大事故或者工作整体滞后的基层单位,要落实领导包扶责任制,必要时派工作组或确定有关部门对口帮扶。倡导基层检察院结对创建,共同提高。注意发现、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切实转变领导作风,完善确保基层工作正常秩序的制度保障。 

  本纲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基层军事检察院的建设,参照本纲要的基本精神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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