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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3:0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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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件中已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及文号
说 明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业务用枪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

[83]高检发(办)23号
该办法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该条例已被199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废止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12月26日

高检控申发字[1988]第7号
该规定已被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废止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枪支、弹药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3月27日

高检计发字[1989]第6号
该细则已被199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枪支管理办法》废止  

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89年12月20日

[89]高检发(人)字第46号
该条例已被199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废止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0月29日

高检发民字[1990]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4日

高检发民字[1992]2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月4日

高检发[1994]2号
该条例和办法已被200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废止

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24日

高检发控字[1994]18号
该办法已被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8月12日

高检发[1996]23号
该规定已被200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废止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该规则已被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废止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1月18日

高检发控字[1997]10号
该规定已被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废止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9年5月14日

高检发民字[1999]1号
该规则已被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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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24 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
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
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
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
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
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
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
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
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
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
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
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
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
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
府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
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
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
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
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
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
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
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
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
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
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
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
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
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
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
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
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
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
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
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
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
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
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
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
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
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
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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