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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27:22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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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救灾合作保险定损理赔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省民政厅:
目前,全国各地已进入自然灾害频繁而集中的季节,救灾合作保险试点也随之由全面承保转入定损理赔的新阶段。做好定损理赔工作是救灾改革和试点成败的关键。为把定损理赔工作搞好,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领导,将定损理赔工作作为完成救灾任务的大事来抓。必须明确,受灾试点地区的定损理赔工作,实际上就是这些地区以往的救灾任务。试点地区,尤其灾情较重的试点地区,决不应把定损理赔视为具体业务部门的事,要像以往抓救灾一样,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抓好
定损理赔,将灾害给群众带来的问题解决好,将救灾合作保险事业办好。
(二)要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尽量避免和减轻灾害损失,努力把赔付率降到最低限度。各试点地区在承保结束后,绝不能消极等待定损理赔。要在党政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力量对承保项目广泛开展灾害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的因素,要动员群众逐项逐户采取防损措施,认真落实,消
除隐患。灾害一旦发生,要全力做好紧急抢救、搬迁转移工作,使能够防范的损失得到避免。从而减轻赔偿的经济负担,增加积累。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定损合理。定损是理赔的前提,只有定损合理,才能理赔得当。各地在指导思想上,要把定损理赔阶段的工作重点放在定损,千万不可草率从事,特别遭重灾的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力量抓定损,对各项各户所受灾害的损失作出合理论定。要做到合
理定损,按损理赔。要从实际出发,损失多大就是多大,既不得夸大,给赔付制造困难,又不得缩小,侵犯群众的利益;同一项目的损失要品评论处,避免小损定大,大损定小,或损失相当而定损各异等问题的发生;遇有“争议”事项,要按已宣布的规定办事,不得退让。损失一经论定,
要适时进行赔付,不得由于拖延赔付而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影响合作保险的信誉。
(四)要端正思想作风,严格组织纪律,按承包合同办事。要教育所有参加定损理赔的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救灾合作保险事业服务的思想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兢兢业业,克己奉公,忠于职守。定损要逐户逐项作出论损结论登记造册,双方签名盖章,按程序
履行审批,明确责任。赔付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做到领报有据,帐务清楚。严禁在定损理赔工作中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搞假公济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以及贪污、克扣、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此,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报请有关方面严肃处理,其中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者要报纪检、司法部门绳之以法纪。
(五)要认真总结交流经验。定损理赔是一项极其复杂细致而政策性又很强的工作,如何才能搞好,其办法还有待于通过实践摸索创造。各地应注意发现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及时加以总结交流,推动定损理赔工作的开展。
以上几点,望试点地区各级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情况迳报我部农救司。



198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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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1)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按照卫生部党组确定的“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连点成网、疫报先行”的国家卫生信息网建网原则,以法定传染病报告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组织开发工作已经完成,软件已经通过试点运行和第一阶段的测试,现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应用。为确保网络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设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是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一定要切实认识到做好疾病报告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列入各地卫生发展规划和目标管理的内容,从政策、经费、人员等各方面给予落实。加强信息系统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做好设备的装备、安装和网络的联通和专职技术人员的配备工作,为网络的及时开通和正常运行提供必需的保证条件。
二、实施和推行疾病报告信息现代化、科学化管理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全国必须步调一致,统一实施。为保证2002年1月1日正式启动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各地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地、县三级的系统安装和网络开通,并完成对各级人员的软件应用培训工作。确有困难的地区经我部疾病控制司同意后,网络联通可延期至2002年4月底,但联通后必须补齐2002年1—4月的传染病报告卡数据。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信息网建设的有关要求,配备和培训管理、维护网络运行的软、硬件技术人员。从事疫情信息管理的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不具备条件的,应在近期内接受相关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疫情管理人员应尽可能专职,相对固定。省级2—3人,地级2人,县级1—2人。
四、为便于及时进行疫情信息的分析,在系统调试完毕后,各地要以县为单位在2002年1月10日前至少完成2001年1—4月份传染病疫情报告卡(表)的录入工作,并随2002 年1月上旬传染病疫情信息同时传输至地、省级。2002年4月底前完成2001年全年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录入工作,并传输至地、省级。
各省、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向同级统计机构收集2000年人口普查的人口指标(包括人口数和年龄构成比),以县为单位收集乡镇和疫情报告单位名称,以供建立系统编码库使用。
五、省、地、县对本地传染病疫情实行个案管理,国家实行疫情个案管理时间另定。疫情上报按以下要求时间传输上报,节假日顺延。疫情通过网络传输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时,同时完成相应的疫情报表,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级地级省级国家
旬报11日、21日、次月1日13日、23日、次月3日15日、25日、次月5日17日、27日、次月7日
月报次月3日前次月6日前次月9日前次月12日前
年报次年1月10前次年1月20日前次年1月30日前次年2月28日前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信息网络运转、维护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确保网络正常运转经费(包括网络租用费、电话通讯费、系统维护费、设备维修和更新等费用等)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对网络建设和软件使用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疾病控制司。
2002年4—5月份,我部将组织对上述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二00一年十二月五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中删去“管理”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严禁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三款,表述为“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十七条,表述为“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十二、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第二款,表述为“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表述为“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同时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后《条例》为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区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保护地带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风景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和报批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风景区的一切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对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古建筑、古墓葬等人文景物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占用、拆迁、损毁、破坏等行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格保护,及时修缮。
  第九条 对风景区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地热水、名泉和冰川遗迹必须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风景区的水体,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前款规定的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止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内国有林木的抚育、更新性采伐,管委会必须预先提出计划,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禁止采伐名木古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风景区内集体所有的林木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风景区应当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繁殖环境,为野生动物创造必要的栖息、繁殖条件。禁止猎捕和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应当加强防火管理工作。管委会防火指挥部全面负责防火、灭火的组织领导;凡在风景区内和保护地带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均为联防单位,应当签订联防协议;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一切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灭火器,进入风景区的人员,禁止在规定的吸烟地点以外区域吸烟;禁止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品;禁止篝火、野炊、烧荒、烧纸;禁止损坏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风景区规划。风景区内的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在风景区内从事以上两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及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对原有企业及工程设施应当进行清理整顿,凡有碍观瞻的,应当限期改造、拆除或者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木材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保护地带内要保护好地貌、山体、林木植被,搞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
  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保护地带原行政管理和隶属关系、权属不变。管委会根据规划对保护地带提出环境要求,由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千山东路倪家台至千山正门段公路两侧,鞍会公路上石桥至庙宇岭段公路两侧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应当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
  风景区的游览票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进入各游览区的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车辆的管理的规定,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的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进入风景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文明经营。
  禁止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卫生防疫监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妥善处理污水、垃圾,保持整洁优美的游览环境。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的安全管理。游览区的险要部位,都应当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暂时封闭。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险峰峭壁应当设警牌,保障游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经常进行治安巡逻检查,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旅游者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安全设施、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不准私自在景物上刻划、涂写;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食品、包装物;不准乱倒垃圾、污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火灾、人身伤亡、景物损毁及其他事故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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