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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5:28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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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我市吸收外资方面的优势,加速经济向外向型转变,提高国民经济宏观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加强吸收处商投资管理工作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思想。吸收外商(华侨、港澳和外国投资者)投资管理工作依照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搞活微观的原则进行,以利于继续对外开放,吸收更多的外资;引进更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所有吸收外资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分级管理。各部门须密切配合、互相
协调、简化手续,做好综合平衡工作;避免重复设点,兴办不适当的项目和突破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吸收外商投资的办事程序。为使吸收外商投资的办事程序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我市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举办,一般应该经过如下程序:(一)中长期规划(市计委负责编制);(二)列入对外开展工作计划(市外经贸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三)批准项目建议书(市
审批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为主审批);(四)与外商初步洽谈(市外经贸委组织或各单位组织),酌情签订意向书;(五)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审批项目由市计委为主审批);(六)根据被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外商进一步洽谈,并拟就合同(协议)、章程(市外经贸委组织,或
各单位主办,主外经贸委参与);(七)批准合同(协议)、章程(市审批项目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审批);(八)列入年度计划(市计委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
凡需送市审批的项目,由区、县、局统一上报市负责审批的部门。项目建议书应主报市外经贸委,抄报市计委和主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报市计委,抄报市外经贸委和主管委;合同(协议)、章程应主报市外经贸委,抄报主管委。
三、计划的编制。吸收外商投资计划是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必须做好计划的制订工作。
(一)中长期规划。市计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行业发展规划为基础,制订我市吸收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确定我市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模、重点和实现规划需采取的步骤、政策和
措施。
(二)对外开展工作计划。以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市计委根据市吸收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从民批准项目建议书项目中;从经市政府主管委批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从市计委和市外经贸委都同意的对外洽谈备选项目中,提出对外开展工作计划(又叫对外开展工作项目清单)。广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市属各区、县、局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开展工作项目,也由市外经贸委的名义对外公布。
(三)年度实施计划。市外经贸委根据我市各单位对外签订的协议、合同,提出年度吸收外商投资实施初步计划,送市计委。然后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给广州市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确定列入年度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吸收外商投资的基本建设项
目,在批准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后,有关扩大初步设计、施工计划等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其国内配套资金(人民币贷款和外汇配套)计划、基本建设计划、主要物资供应计划等均同时列入我市国民经济各专项计划。这项计划的草案需要在当年市计
划会议前确定,经市计划会议讨论后由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协议)、章程的审批,按投资额和能否自行平衡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上报国家审批的项目。
1、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额虽然在1000万美元以下,但其建设和生产条件(包括信贷资金)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要国家返销或“以产顶进”、外汇要国家偿还的项目(以下简称能否“自行平衡”项目);
3、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和归口审批进口的项目。
以上三类项目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及有关委、办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市审批的项目。
1、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2、总投资额虽在200万美元以下,但区、县、局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
3、上报国家审批之外的所有要国内配套资金的基建项目。
以上三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以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市计委和有关委、办审批,并由并外经贸委、市计委联合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及有关委办审批,并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委联合批文同时抄送主管委、办。
投产后外汇能自行平衡,建设资金(包括配套人民币)由外商支付,我方只以土地、厂房、设备作价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外经贸委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属区、县、局审批的项目。不属国家和市控制吸收外资发展的、进出口不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能够自行综合平衡(包括自行解决国内配套资金),能自行解决原材料、市场、运输、能源供应的,总投资额在200万美元(番禺4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均由区、县、局自行审批,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和主管委备案。
(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现行市的规定办理。但在批准项目建议书之前,应征求市计委、市外经贸委的意见,以避免重复布点等问题。
(五)个别临时增加的吸收外商投资项目,也应制订项目建议书。属市审批的项目经市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查同意后,可先与外商谈判,酌情签订意向书。与此同时,主办单位应尽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以市计委为主,会同市外经贸委和有关委、办审查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上述各审批环节,均以一个委为主,会同有关委、办审批。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的,由市外经贸委报市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领导小组审批,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六)进口原材料、设备和运输工具的审批。吸收外商投资项目需要进口的设备、少量自用的运输工具(控制现设备投资额的10%之内)或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不需使用地方留成外汇部分),应将项目有关批文、合同或进口清单报市外经贸委审批。经批准后,按规定范围发给许可证
或向上级部门申领许可证。
(七)吸收外商投资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审批合同(协议)章程[开发区按现行办法办理,市属区、县、局可审批总投资200万美元以下项目(番禺县为400万美元以下)的合同(协议)、章程,但须送市外经贸委盖章确认,采购设备器材及对外履约方面的业务,由市外经贸
委负责。这些项目建成后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主管委归口负责。
五、实行综合咨询制度。
(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项目主办单位应组织金融、外汇管理、标准计量、环境保护、专利、科技情报、法律、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咨询。需要银行贷款的须有相应银行签署意见;牵涉外汇平衡的须有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签署意见。未经综合咨询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二)送市外经贸委审批的合同(协议)章程,必须经具有合法地位的咨询机构综合咨询,市外经贸委才审批。
(三)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证书的发放。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批准证书,由市外经贸委发放。
(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向经贸部申请发放。
七、健全统计制度。凡吸收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发的(84)外经贸字第611号“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按月、季、年编制吸收外资统计报表,由各级外经部门逐级上报市外经贸委。市统计局和市外经贸委负责定期通报吸收外资情况。
八、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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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功能探析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温建华 柳九一

【论文提要】 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体现一种方法、一种态度、一种思想,其主要内容形态包括司法公正、司法高效、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权威五个方面,它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具有外化、预测、导引、进化四个方面的功能,全文共7300字。

20世纪80年代以来,改革成了中国社会发展的主题词,无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都处于前所未有的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与嬗变之中,司法作为一种调整冲突、维持安定、稳定秩序的社会建制和上层建筑,其制度和形态必然要适用与促进这种良性的转变,因此,司法如何革新进而现代化,已成为时下的公众追求、流行话语与迫切论题。这样的背景下,借鉴也好,移植也罢,探索也是,实践也对,从上到下也行,自下至上也可,多种或多样的司法改革已是如火如荼,颇有 “八仙过海”之势。但改革的结果却不那么如愿,反较以前有些“退化”:司法的权威越来越小,司法的地位越来越低,司法的作用越来越无力,司法的信任越来越况下。究其原因,自有多方,然对司法理念认识的不足与不明,当属其一。因此,对司法理念的内涵、形态及其功能进行探讨与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与现实。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
 “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化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别人” 。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是关于现代司法的功能性质、构造模式及其运行规律的系统理性认识,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与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换个角度,也就是司法人员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现实的本质属性与内在规律的整体认知、把握和建构,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与应然的高度概括,或者说是司法现代化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及价值论的有机结合。具体地,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或特征:
1、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方法。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社会经济关系、历史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价值的客观反映,这种反映不是直接和自发的,而是通过司法理念的中介来完成,并且司法制度若要不断与时俱进,也只有依靠司法理念对现行或潜在的制度进行预测、认识与把握,才能对其是否适应社会进行正确的估价,及时作出立、改、废的决策,从而实现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可以说,司法理念是司法建构的前提条件,它作为一种理性认识形态,来源于司法实践,必然又反作用于司法实践。从这而言,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的现代设计与运行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它着眼于现在,又着眼于未来,是从司法的整体、发展的全过程来思考的,因此,现代司法理念既是人们对现代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又是人们指导司法实践与建构的意识形态,它不仅有认识论的揭示功能,更在于方法论的实践价值。
2.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态度。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司法制度的既然、实然、应然之高度抽象与概括,来源于制度却隐藏在制度的字里行间,植根于民众内心之上,表现为一种文化与观念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 ,况且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代表着一种精神价值,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所表达的真实意义在于,它既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一种精神、信仰、意识和观念,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民情与社会心态,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最为基础也最为关键的,乃是作为其基础以支撑整个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的意识与观念的确立即法律信仰 。当前司法的权威、地位、作用越来越小、越来越低、越来越无力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社会普遍存在对法律信仰不够,所以,学者认为“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 ,也就是说,司法理念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意义体系,它具有理想的形态,倾注着人的情感,又要求在客观世界中取得现实状态,体现出人的意志,可谓一种人生的态度,表现出人们对现代司法的高尚信仰与现实渴求,既是个体的一种思想方式和行为方式,又是群体的一种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
  3.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思想。“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目标之谓也”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对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及其特点和建构的揭示和概括,是思维认识的结果,它经由感性、知性而理性所获得,表现为理性的观念,虽是一种本质的、普遍的、概括的主观认识,但不是抽象的、空洞的、超验的时髦口号,更不是随意的、宣泄的、强硬的霸权话语,而是理性的、客观的、发展的科学观念,它建立在具体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之下,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关联,并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 。所以现代司法理念是以思想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司法及其规律本质的系统知识,它告诉人们如何用科学的观点,运用缜密的思维,分析司法的规律,从而达到实现法制现代化。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主要形态   
事物的形态与内容是人们对事物本质规律的思维结果,也是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形式,尽管现代司法理念在当今的司法界,几乎是一个无所不在、无处不说的语词,然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角度往往对它有不同的理解。“司法”一语本含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权力的运作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仅指审判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都趋向认为应对司法作狭义理解,即“司法是法官的裁判过程” ,因而,应从此来理解司法理念的内容与形态。另一方面,由于法治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方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专职人员,而要靠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才能成功,并且即使所有法律专职人员都自觉按司法理念行事,但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群众对司法的本质与规律不接受或存有误解,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故无论是法律专职人员还是非法律专职人员都应不同程度地具备或了解现代司法理念,换个角度,也就是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结晶的司法理念,对不同的社会个体应具有不同的内涵。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当前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为基础,从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现代司法理念主要表现下列内容与形态:
1.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纠纷的过程中,既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范,公平体现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类。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合法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不同的时代人们对司法公正会有不同的认识。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其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和受制于多种因素,可以有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也可以有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从每一个角度或运用每一种标准对司法判决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决的正确结果都是公正的。司法公正作为一个语言概念,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抽象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人对同一结果有不同的公正认识,犹如一张普洛秀斯的脸,通常因观察者站的位置、看的角度、处的时间不一,而呈显不同的形状与面貌。因而司法公正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开放性和相对性。
2.司法高效,即司法活动应当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效率,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诉讼进行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二是司法效益,即我们经常所说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司法调整的实际状态和结果与司法社会目的之间的重合程度,反映出社会对司法的认可、接受以及司法在社会的地位、权威,它的高低一定程度上是社会法治与否的基本表征。如果说前者偏重于速度上的“快”,后者偏重于结果上的“好”,那么,我们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拉,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以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诉讼资源,避免“迟来的正义”,更要讲究司法的实际成效,注重法律与政治、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粗糙的正义”,从而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界域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使“纸面上的法”成为“行动中的法”,更变人们心中“自觉的法”,做到“又快又好”,真正实现司法高效。
3.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它建立在“主权在民”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基础之上,是随着民意力量的增长,法律与政治分离的一种结果,我们可以从这样两种意义上来理解,一是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也就是说,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各种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司法机关不仅独立于其它国家机关,而且与政党、社区、新闻舆论也应保持适当的独立,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包括上下级之间、司法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也应保持独立,制度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最终落在法官独立之上,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二是价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它是指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法律自主体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以追求正义和理性为其目标,这是它的内在价值和冲动。独立的司法不应求助于外部的监督,而应求助于法官内心的独立意识和信仰。在制度方面损害司法独立,可以通过法律措施予以惩戒;而价值方面的司法独立,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良心,对司法独立的信仰,司法职业道德等。因此,司法独立既依赖于制度的保证,还仰仗法官的司法独立意识和自觉的行动,更须得力于全社会的支持,所以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培养与独立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4.司法中立,即司法活动应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司法机关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职能是适应法律,裁决纠纷,因此应居中而为,以第三者身份中立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司法中立既是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及得到普遍社会主体的心理认同和支持的基本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屏障,事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否能够实现。可以说,它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属性认识、运用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司法中立,是一种法官“消极中立”,并不主动调查取证,完全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其活动始终保持相对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而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我国,司法中立应是一种“积极中立”,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及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主持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对证据的判断取舍有相对的主动性,如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司法权威,即司法机关(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审查政府及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是否符合法律,它是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公信力,即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如果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那么,确立法院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最高权威才是司法独立的标志,也是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威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结果。一方面,确立司法权威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没有司法的权威就没有法制和法律的权威,而没有权威的司法则是无能的司法,不可能承担起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功能。另一方面,司法权威又是法治的结果,司法权威不是自然而然地生成的,而是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以及各种社会机制(包括司法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教育培训和法律职业自治,公民的法律意识等)等综合作用的结果。其内涵学者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即: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就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 。其最佳模式应当是:司法是调节社会争议和冲突,维护社会运行秩序的手段,国民对此深信不疑,以此为解决争议和冲突的主要手段并排斥私力的救助;在客观上,司法亦发挥如此作用,司法的裁决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展示形式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不争的途径。但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其实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和法院就成为司法权威的载体或象征。
此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现代司法理念包括司法信仰、司法透明、司法平等、司法职业化、司法民主、司法文明等。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内容丰富,它本就是个开放的理论系统,难免理解不一,其内容也是发展的、相对的、多元的、交叉的甚至包容的(如司法权威与司法信仰交叉,司法中立与司法平等相容,而司法文明作为一个根本性的概念又可能涵盖所有内容),并且司法理念还随着时代的要求不同、社会的现实不殊、主体的职责不一而有各异,我们只有从实践出发,根据司法活动的职权专有性、程序法定性、裁决权威性、形式严格性等特点出发,来认识和探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和主要内容。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功能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和它背后的理念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意图,也体现一定的功能与价值。“功能”一词的本意是为某种事物或有机体的效能,“价值”则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即功能是价值的要求和表现形式,可见,功能与价值两者都与“作用”所表达的意思十分相近,也常常通用,都说明被研究对象的活动、运作和它对社会和外界的影响,是事物本质的外化和外在表现 。作为实践理性的司法理念是司法主体基于不同的价值观而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其功能价值主要表现四个方面:
1外化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将社会需要和立法动机具象为具体司法制度的作用。司法制度并非向壁虚构的产品,而是社会客观需要的产物,司法理念首先反映和揭示司法的一般规律和社会需求,而司法理念形成后,不可能永远停留在认知形态,必须外化才有意义。并且立法者也正是运用司法理念对司法模式进行评判、优化和选择,可见,司法理念是社会需求与司法制度之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中介环节,司法理念的外化使司法从思想上印证到现实中形成现实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民,便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模式,如我国古代以“泛刑主义”作为其理念,结果形成了“民刑不分”的司法模式。
2预测功能,即司法理念具有对司法制度的形成和运行进行科学的预测和指导。司法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并随着它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只有依靠司法理念才能对现行或潜在的司法制度及运行进行预测、认知和把握,才能对司法是否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做出科学的、正确的评价,从而促使司法得以进步、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现代司法理念直接影响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创设、存废和具体的运行,如果离开了司法理念对社会物质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洞察和科学预测,就会使设计出来的司法制度偏离实际,甚至成为法治的阻碍。
3指引功能,即司法理念对司法的运作具有巨大的导引作用,能够为司法提供一个既定的模式。司法理念不仅为司法的发展指明目标方向和价值取向,而且还为实现它们设计具体方案、方式和方法。若要保证司法功实有效运行,不仅需要运用司法理念对具体司法制度及其运行进行分析、认识,而且还需要依靠司法理念对其进行评判、优选,以确立最佳实施方案。如果司法者缺乏正确的理念,非常容易出现执法偏差或专横,而守法者匮乏司法理念的导引,就不可能自觉运行和遵守法律,导致法律的虚无,司法也成为一种强暴的工具,而不是文明的选择。可以说,没有现代司法理念作为精神指引的现代司法是盲目的,也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司法。特别是当前的司法改革,首先就是理念的改革,如没有相对成熟的和系统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引,难以真正奏效。
4进化功能,即司法理念是推动司法制度进化和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精神力量。科学的、正确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消除落后的司法观念,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扫除司法进化的各种观念性障碍,形成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代法治环境,实现法制现代化,从而充分利用法制机制推动和促进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全面发展。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帐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帐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一、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略)
二、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略)
三、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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