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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4:11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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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5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是哈尼族彝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傣族、瑶族、回族、拉祜族、布依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石屏县、弥勒县、泸西县、元阳县、红河县、绿春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个旧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产资源,热带、亚热带作物资源,山林草场资源,煤炭、水能资源和境内大中型企业较多的优势,积极发展坝区的经济,加速山区、边远地区的开发和建设,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面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文化事业,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从哈尼族、彝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冶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自治州内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
朽思想。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立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自治州的部队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的名额。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哈尼族、彝族语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研究和规范哈尼文、彝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也作为执行职务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有色金属工业和轻工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持粮食稳定增长。并积极发展和逐步建立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视发展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加强速生丰产林、用材林基地的建设。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的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母树林、热带雨林、防护林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州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发展畜牧业,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经济联合体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本地方发展经济的需要,采取多种经营的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有色金属和其他矿业、各种加工工业、日用品工业和服务业,加强能源、化工、建材等工业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及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进步项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自治州、市、县、自治县所属企业和乡镇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同中央、省属企业密切合作,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同时要积极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方法,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采取民工建勤和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乡公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的办法,加速驿道和公路建设。扶持发展民间畜力运输,促进物资交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企业的自主权。提倡户办和联户办企业,并从贷款、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州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并存的商业结构和多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他们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材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所得的留成外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其尽快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为主,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的中心作用。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重视改善贫困山区的居住条件,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环境和水资源不受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单位,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对所辖市、县、自治县实行预算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或者州、市、县分成的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
在自治州的财政预算中,应优先安排教育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加速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师范专科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师范专科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成人教育,开办各种形式的成人学校,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积极采取措施扫除文盲。在有民族文字的地区,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和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师的培训提高,优先培训贫困山区的教师,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工作。
自治州和市、县、自治县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进行各种职业技能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并引进外地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待遇从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果和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向上的文化艺术,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活动。鼓励集体或者个人兴办文化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和研究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的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翻译和出版事业,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和民族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加强对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鼓励集体办医,允许个人行医。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重视改善边远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医药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民族干部学校,采取定向、定额、定民族的办法招收学生,积极培养各民族的经济管理等专业干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送哈尼族、彝族及其他民族中的干部、科技人员和有一定文化科学知识的青年职工,到州内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对口单位培训和进修。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州、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分别不同地区给予边疆工作补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外地在元阳、红河、绿春、金平、河口、屏边县工作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当地安置的,待遇从优。到自治州内其他市、县城区居住的,准予落户。

第八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提倡各民族干部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
第七十条 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自治州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自治州边远地区的建设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远地区采取更加特殊的政策和灵活的措施,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边远地区发展生产。减免农业税、工商税。给予必要的贴息或者低息贷款和特殊补助,帮助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建立和扩大边远地区的商业网点,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加强边远地区的交通建设、乡镇和村寨的建设。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边远地区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优先选送当地学生到内地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学习。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远地区文化设施建设。实行电影队免费放映电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边远地区有计划地建立医院,增设医疗点,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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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和卫生监督工作,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严格依法行政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也进入了矛盾凸显期和事故高发期,卫生监督和相关领域的公共卫生工作出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以来,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以及张海超职业病诊断事件等,集中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职业卫生等工作领域的薄弱环节。此外,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现象在部分基层地区仍然顽固存在,一些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2009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好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同时,还要依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监督与食品安全工作的任务更加繁重,责任更加重大。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加强体制改革,尽快理顺管理。在地方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全面理解、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综合管理。明确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

二、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本部门的责任范围,做好政府的参谋,不越位,不缺位,认真落实监管责任,避免在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要充分认识卫生监督工作法规政策性强、专业技术性强、协调部门多和社会敏感度高的特点,认真完成法定的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各项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加强劳动者健康监护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加强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防护以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管,开展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消除饮用水卫生安全隐患;积极推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做好消毒产品及涉水产品的监督抽检;贯彻落实《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监督与学校卫生监督队伍和工作机制,明确工作重点,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树立全局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卫生监督和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思路,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高综合协调能力,尤其是做好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的组织工作。

三、强化培训,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

卫生监督队伍作为一支专业的行政执法队伍,承担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的法定监管职责。在国务院要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新形势下,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下大力气切实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强化卫生监督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把反腐倡廉贯穿于日常工作的各个方面,推动卫生系统惩防体系的逐步完善,努力打造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政治合格、作风过硬、业务精湛的卫生行政执法队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指导思想,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大力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尚未纳入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要求,加强绩效考核和岗位责任制建设。充分调动卫生监督队伍积极性,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能和水平,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保障卫生监督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加强卫生监督能力建设,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卫生行政综合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机制,严格执法程序和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良好的执法队伍社会形象。

四、抓住机遇,完善卫生监督保障措施

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作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统筹规划,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争取经费支持,加大投入,保证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体系建设的顺利进行。要积极探索通过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项目的实施,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的卫生监督服务能力建设,将各项公共卫生监督管理任务落实到基层,不断总结推广基层卫生监督工作网络建设的经验,充实基层卫生监督人员力量,改善基层工作条件,切实保障各项工作的落实。

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卫监督发[2006]223号),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五、加强卫生监督相关公共卫生专业服务领域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的意见》(卫监督发[2008]9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责任务。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业病防治、放射防护监测、饮用水监测、环境健康影响评价等业务能力建设。形成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防机构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抓住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契机,积极协商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相关公共卫生领域的保障机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工作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0年6月18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2010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规范工程建设秩序,惩处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廉洁、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副科级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允许未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

(二)要求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

(三)要求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违反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

(四)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设计项目方案的;

(五)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安排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影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协议方式供地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三)影响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买人的确定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供地政策的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土地,或者为不具备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六)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或者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行为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改变城乡规划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同意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相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求有关部门允许其交付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二)要求试验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三)要求项目单位违反规定压缩工期、赶进度,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施加影响,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降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拆分审批、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或者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不能与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物资采购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对不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支付资金,或者对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及时支付资金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行为之一,虽未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工作人员;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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