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1:03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㈠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㈡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㈢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㈣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㈤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㈥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㈦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㈧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㈢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㈤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㈥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㈦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㈧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㈨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㈡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㈢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㈣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㈤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1号


天津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和河北省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8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天津市和河北省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天津市和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市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结束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向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的,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抄送;逾期仍未报送、抄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每年年终应当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抄送和审查的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