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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9:07:33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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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认真讨论了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问题。会议认为,我省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涌现出大批农、林、牧、副、渔、工、商、销运、服务等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这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但是,目前有
些地方出现了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为了切实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特作如下决定:
一、专业户是向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迈进的先行者,是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当前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要深刻认识发展专业户的重要意义,对专业户的合法生产与经营,要积极支持;对专业户的合法权益,要坚决保护。各级经济、科学技术部
门和单位应当主动积极地从信息、供销、信贷和技术进步等方面为专业户提供优质服务。
二、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变更或非法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各级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率。从1984年1月1日起,凡非法多征的税款,要如数退还。对农、林、牧、渔等各业开发性承包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向专业户收取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销;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与经营。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职权和其它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安插亲属,强行入股分红或入干股分红。违者,都要照价退赔,限期归还或退出,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七、专业户的合法收入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摊派,或非法罚款、没收。违者,要如数退赔,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惩处。
八、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的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的生产与经营造成危害者,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对违反本决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专业户要切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要从事正当的生产与经营,要照章纳税,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一、本决定同时适用于家庭农场和各种经济联合体。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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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于200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财政是国家最基层的一级财政,具有筹集、分配、调节、监督等职能。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当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统一原则,建立并实施分税制预算管理体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必须纳入乡镇财政管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管、乡镇用,确保完全用于教育。
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基本财政支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乡镇预算),由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五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对依法理财、培植财源、筹措财政资金、厉行节约、加强财政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乡镇财政管理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使用情况的报告;撤销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及其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管理乡镇预算、预算外资金收入与支出;具体编制乡镇预算、决算草案;编制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对乡镇财政资金进行综合平衡。
(二)指导和管理乡镇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帮助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三)组织和培植乡镇财源,加强票据管理,会同有关方面管理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
(四)参与编制乡镇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镇财政预算收入,由征收部门依法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乡镇国库;暂未设立乡镇国库的,应当将预算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解上级国库。
征收部门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年度税收计划,并按月向乡镇财政机构提供税收完成情况表。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乡镇预算收入包括:
(一)按分税制划归乡镇的税种的收入;
(二)县、乡(镇)两级共享税种的乡镇收入部分;
(三)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四)划归乡镇的基金收入;
(五)纳入乡镇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行政管理费支出;
(四)社会保障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五条 乡镇财政预算外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事业发展支出;
(三)公共设施维护和社会福利支出;
(四)依法弥补预算资金不足的调度支出;
(五)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乡镇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调用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截留、挪用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防汛、抢险、救灾、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专项资金。

第四章 预决算制度
第十七条 乡镇预算的编制必须符合乡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乡镇税收计划的执行必须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衔接。
乡镇预算包括本级预算收入数额和上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乡镇人民政府及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举债,不得为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与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乡镇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不得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的依据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不得将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列入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
第十九条 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支出重点,厉行节约,妥善安排各项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公共事业发展支出。乡镇行政、事业人员经费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编制职数和财政预算核定数及预算外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镇财政决算和预算外资金决算的编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到收支数额真实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乡镇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寄送代表。代表应当直接听取选民对乡镇预算、决算草案以及财政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就乡镇预算的执行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其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乡镇财政预算、决算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而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乡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调整的,由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国库
第二十五条 乡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设立国库。乡镇国库的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代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占压上解和支出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七条 乡镇国库应当加强对所收库款的管理,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和征收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审批程序办理退库。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对强令乡镇国库拨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款项或者退库的,乡镇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九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乡镇区域大小以及预算收支规模确定。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乡镇财政机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证,其他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乡镇财政机构负责人必须由具有相当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税收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乡镇应当设立地方税务派出机构;达不到一定规模的,应当派驻税务专管员或者委托乡镇代征代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帮助提高业务素质。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财务会计、经费审批、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乡镇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就预算、决算问题和有关财政管理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询问。对代表提出的质询,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财政机构应当派人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乡镇财政机构负责监督乡镇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乡镇预算、决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就乡镇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乡镇主要负责人进行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
(二)擅自调用乡镇预算资金或者预算外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上级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乡镇统筹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举债或者提供担保的;
(六)隐瞒、多列、少列预算收入或者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擅自动用乡镇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依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乡镇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务的乡镇财政机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乡镇财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乡镇事业单位,是指履行政府职能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或者差额拨款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5日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党办发〔2005〕27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经乌海市委、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6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妥善安置事业单位未聘人员,推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全面实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办法》(内党办发〔2005〕17号)、《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未聘人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在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推行全员聘用制度过程中未聘用的国家正式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应坚持优化人员结构,以内部消化为主,多
种方式安置的原则,坚持与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相衔接,鼓励未聘人员充实企业,逐步进入市场择业,确保社会稳定。
第二章 内部安置
第四条 鼓励地区、行业、单位内部转岗。事业单位应积极采取转岗聘任的办法,实现内部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非所长、年富力强并有特殊才能的未聘人员,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应聘。
第五条 积极组织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城市社区或短缺岗位开展智力、技术服务。未聘专业技术人员应与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签订协议书,有关收益分成等事宜根据协议条款执行。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行业和事业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创办产业,推进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进程,拓宽未聘人员安置渠道。
第七条 积极实施再就业培训。对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未聘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培训期最长不超过3年,培训费用按照现行财政渠道以5∶3∶2的比例分别由财政、单位和个人负担。培训结束后,所在单位如需要,可以应聘上岗。
第八条 对未聘人员实行待聘制,待聘期间其人事、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由
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管理。待聘人员应参加单位组织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和各类公益活动。所在单位按其表现进行年度考核和工作安置。
未聘人员待聘期内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第二年起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50%,在此期间,如国家和自治区调整工资标准或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应先调整档案工资,然后按现行比例计发本人工资。
第三章 社会吸纳
第九条 鼓励未聘人员辞职自谋职业。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未聘人员自主创业、兴办实体,进入社区、企业创办相关产业和社会服务中介组织,以帮助未聘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对辞职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36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在此基础上每满一年工龄加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辞职金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发放标准可根据本单位财力情况酌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自行借调和雇佣的临时人员除聘用的高级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紧缺人才外,应予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未聘人员。
第十一条 鼓励未聘人员调入其他地区、行业和单位工作。对拟调出人员,允许有三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时间不计入待聘时间,原工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对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但受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和专业不对口等原因限制,得不到聘用的人员,有关地区、行业和单位应积极将其调配到能发挥作用的岗位上。
第四章 退休、离岗退养、退职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退休制度。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或者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凡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如本人自愿,所在单位同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单位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一)未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未聘用的工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三)三年之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六条 离岗退养人员应纳入退休人员管理,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
式办理退休手续。离岗退养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除不享受奖金和特殊岗位津贴外,其他工资待遇照发。
第十七条 离岗退养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在职人员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岗退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连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到
时连同财政补贴部分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对未聘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
人员,在办理内部离岗退养手续时,应从严掌握。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 经市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本人
又不具备上述退休和离岗退养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按照在职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解聘、辞聘人员,可按照《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审批事项,按原人事管理渠道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劳动和社
会保障局、财政局、科学技术局、教育体育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乌海市直属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乌人办字〔20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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