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
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处屠宰加工的,应予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一百元、每羽家禽一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加一倍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每羽家禽五十元的罚款,并没收死亡的畜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检疫、检验证明,是指《上海市家畜产地检疫证》、《上海市家禽产地检疫证》、《上海市牲畜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畜禽及其产品运输检疫证明(动检)》、《畜禽及其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检)》。
检疫、检验证明由上海市畜牧局统一制定,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畜牧局会同上海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5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实现工业新跨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以后根据我市财力和重点产业发展情况,在原规模基础上逐年增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税收解缴关系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所实施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遵循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符合我市工业发展规划、工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经济效益为目标,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支持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计划和企业信息化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和新技术、新产品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列入省、市重点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重点支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
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两种支持方式。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项目资金补助主要用于鼓励企业利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安排比例,原则上根据专项资金安排情况统筹平衡。
对已享受国家、省全额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不再享受市本级财政贴息和补助;对已享受国家、省部分贷款贴息和资金补助的项目,其未享受的差额部分,给予贴息和补助。
第七条 (支持标准)
(一)贴息标准。
1.市、区(市)县两级财政贷款贴息项目(单项)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2.项目在建设期间内的贷款,给予一年期的贴息。
3.项目贷款利率按孰低原则执行:贷款年利率在6%以下的,按实际利率贴息;贷款年利率在6%以上的,按6%给予贴息。
4.税收全额缴入市金库的市本级企业的项目贷款,由市本级财政给予全额贴息。企业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1)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40%,区财政贴息60%;
(2)成都高新区的项目贷款市本级财政原则上不实行贴息,若确需贴息,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10%,成都高新区财政贴息90%;
(3)其他区(市)县的项目贷款,贴息分摊比例为:市本级财政贴息70%,区(市)县财政贴息30%。
(二)补助标准。市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补助项目(单项)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市委、市政府决定支持的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补助资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1.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安排2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2.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的安排10万元,投资额每增加500万元,补助资金增加5万元。
第八条 (申报条件)
基本条件:列入“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年度重点支持项目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创新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一)预贴息和预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或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
2.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已同意承诺配套息金;
3.项目已开工建设或实施;
4.技术创新项目提供项目申报书(或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贴息和补助资金申报条件。
1.经专家评审初选,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
2.项目按进度计划竣工(完成),项目建设期间内相关的原始资料齐备,并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
3.补助项目需提供经招标确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投资专项审计报告;
4.经招标确定的资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评级达到BBB级以上。
第九条 (申报程序)
市经委、市财政局于每年5月、10月分批下达预贴息、预补助项目计划和资金计划。各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据此时间提前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项目及时组织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税收解缴关系在区(市)县的企业由区(市)县工业主管局、财政局对项目初审后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联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资金拨付)
列入预贴息和预补助计划的项目,在计划工期内项目完工经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计划。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市本级企业或项目业主单位所在区(市)县财政局。区(市)县财政局在收到市财政专项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连同区(市)县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属投资补助的应作资本公积处理;属贷款贴息的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对支持资金权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管理职责)
市经委主要负责组织编制项目计划,核实项目的实施内容及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评审;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资金的审核、落实和监督使用。
第十二条 (项目监督)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定期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推进项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凡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占用、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人员的责任,并将截留、占用、挪用的专项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同时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政策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贯彻措施)
各区(市)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第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成办发〔2001〕55号)、《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成办发〔2004〕89号)和《成都市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5〕152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