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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8:28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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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张家口、承德地区行政公署,坝上地区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支持坝上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林(草)牧农结合,以牧为主”的经济建设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尽快改变经济落后和穷困面貌,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粮食政策,促进畜牧业发展。
(1)彻底打破“以粮为纲”的束缚,大力鼓励农民种草、种树,发展畜牧业。对退耕种草、种树的,可以核减粮食统购任务。确定给坝上地区核减粮食统购任务二千万斤。
(2)对过去农村社队和社员欠交的统购粮和借销粮,粮食部门可予以核销。
(3)实行多渠道经营粮食,积极开展议购议销,允许供销社、农村联户和个人开粮店。
二、放宽畜产品收购政策,实行多渠道经营。
(1)对牛皮、绵羊皮、山羊皮和羊毛、羊绒,除供销社按计划组织收购外,允许多渠道经营,开展议购议销。可以自行加工和经销,也可以与省内外签订购销合同。
(2)对生猪、鲜蛋要逐步减少派购任务。同时,允许议购议销,多渠道经营,价格可以适当浮动。允许县、乡牧工商公司和农村联合体及个人经营;城市和外贸需要的猪、蛋,也可直接与产地签订议购合同,尽量减少环节,做到产销见面。
(3)发挥坝上优势,把牛羊搞活,沟通内蒙古与内地的商品流通,围绕“富民政策”大作文章。
三、增拨专项贷款和多方筹集资金,大力支持商品生产的发展。
(1)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省农业银行要尽快增拨一定数量的畜牧专项贷款,支持畜牧业的发展。信用社资金不足的,银行要增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要灵活,生产周期长的大牲畜贷款可以三、五年,还可以开办一日或二日贷的短期贷款。
(2)省财政从预备费中拨出五百万元专款,支持坝上各县发展生产,周转使用。从一九八四年起,坝上各县财政收入比一九八二年基数增长部分,应上解中央的不再上解;农业税省附加部分也不再解省,留县使用。
(3)筹集资金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集资合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同时,要多渠道、多层次、多方法,引进外地资金,吸收京、津投资。不要单纯依赖国家和“等、靠、要”。
(4)省级计划、工交、电力、农业、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安排业务资金时,要注意考虑到坝上地区的特点,给予必要的支持,以帮助这一地区搞好各项建设。
四、提高科技人员和职工待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1)对在坝上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每人每年六十元的高寒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四十元至五十元。
(2)在坝上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员、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普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已享受浮动一级待遇的,不再浮动);有突出贡献的,可向上浮动两级。
(3)在坝上工作满五年的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和大专毕业生,以及招贤上坝的科技人员,其符合条件的农村家属、子女,可以解决“农转非”,由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备案。
(4)省级科技部门和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到坝上进行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对需要支援和扶持的技术项目,应派出技术人员,采取对口支援并定期轮换的办法。对上坝支援的科技人员,可以享受当地同类科技人员的各种津贴补助待遇。本人愿意调坝上工作的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5)根据坝上地区的需要,每年要多分配一些大中专毕业生到坝上工作。高考要继续对坝上地区实行定向招生的办法,降分后仍不能完成任务,可从其它县招取定向分配学生,毕业后分配到坝上工作。
贯彻执行坝上地区的经济建设方针,必须进一步摆脱“左”的束缚,冲破旧的条条框框,从有利发展生产出发,大胆进行改革。对以上各项规定,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商同张家口、承德地区抓紧组织落实。地区的主要领导同志,要组织各县负
责同志,到广东、江苏以及本省等先进地区看一看,开阔思想,学习经验,联系坝上的实际,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使坝上地区尽快富裕起来。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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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1号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区域范围、销售主体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在本省规定市场销售的,应当随附相应的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产地证明。农产品种植大户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农民销售自产少量农产品的除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书或者证明也可以作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使用: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绿色食品认证证书;
  (三)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
  (四)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农产品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查验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销售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时应当索取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产地证明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建立农产品进货记录。销售农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以上证明。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餐饮企业及集体供餐单位采购农产品的,应当索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进货、采购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激素、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类、集中上市秋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应当包装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包装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农产品包装和环保要求。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或者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违法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被查封、扣押的无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证明的农产品,经检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在补办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后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当事人。
  被查封、扣押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逾期不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监督生产者、经营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确认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将检测结果等案件资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监督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的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查验相关证明、未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农产品销售企业以及其它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供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食用的植物(水生植物除外)、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肥料、种子、添加剂、农膜及其他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简则
甘肃省人大



(1985年5月19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进行工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代表名额、代表产生办法和代表的补选,依照选举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公布补选的代表名单。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州、市、地区和解放军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一至三人。
代表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举行前,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副团长,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执行主席。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领导会议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代表或者非代表均可担任。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会议的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审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会议议程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
交大会表决。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三名以上的代表也可联合提名,由主席团汇总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
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采用等额选举办法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选举范围的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以上所列人员的个别补选或者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选举办法和表决方式。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和三名以上代表都可以提出候选人。
大会主席团汇总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确定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预选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和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讨论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提交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拟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处理。承办机关在限定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分别将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综合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确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由州、市和部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三名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撤换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办法和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要建议、意见的处理结果,有关部门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有关的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听取有关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准备;
(二)对交办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三)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四)对省人民政府和所属有关部门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研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专门问题组织调查,提出报告;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进行研究,组织座谈,提出报告;
(七)办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联络处。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地区联络处的职责如下:
(一)同所在地区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
(二)同所在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本地区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的有关事宜;
(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宣传宪法和法律、法令、法规,了解法律、法令、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应当对大会将要讨论的主要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准备意见。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简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生效。
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关于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各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在本简则通过后废止。



198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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