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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21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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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凭、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至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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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3日公布 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到有效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所辖之查干湖自然保护区划定的水域和湖区。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水域是指查干湖主体水域及与其相连的辛甸泡、马营泡、新庙泡三个附属水体,130米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均属查干湖水域。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湖区是指查干湖水域内的岛屿、沼泽和周边500米以内沿岸。
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水域和湖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凡在查干湖水域和湖区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科学研究、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湖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湖区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暨查于湖水库管理局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查干湖的保护、管理与资源开发利用,其主要管理范围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监督和指导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区总体规划。
(四)参与湖区旅游景点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湖区资源有影响的各项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湖区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共同搞好跨界水域及湖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干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整个水域和湖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水库管理局共同做好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面水质量二类标准进行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区狩猎。
第十五条 禁止在查干湖水域及周边500米内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厂矿企业及服务性行业。

第十六条 严禁在查干湖禁捕期和禁渔区内的一切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以及其它破坏性捕捞作业行为。
第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湖区建设项目必须经查干湖管理局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不得出租式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泡)边100米内取土、挖坑和砍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查干湖水库管理局要有计划地投放鱼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渔区封湖涵养或轮休轮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
经批准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渔具和网目的要求进行捕鱼,随时接受湖区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向查干湖水库管理局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湖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合理开发旅游业。
第二十四条 查干湖的水资源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用于查干湖的开发和建设,加快湖区发展速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二十条规定的要立即停建、停挖、停伐、恢复原状,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没收渔具,处以50-1000元的罚款,对屡犯者,取消捕鱼作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没收全部捕鱼设备;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进行炸鱼和毒鱼的处以50-5000元的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查干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湖区环境造成破坏,湖区资源受到损失的要按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水利部



为加强对水利水电工程投资的控制和管理,合理调整人工、材料、施工设备价格上涨造成的投资增加,使设计单位编报的设计概(估)算符合1991年物价水平和现行政策,部在能源水规[89]971号文基础上拟定了《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现印
发给你们,从1991年元月1日起编报的设计概(估)算文件均应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地方水利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情况,参照此办法,提出补充规定执行。

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的几点补充意见
1.凡能源部、水利部(含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行文规定,作为编制水利水电工程概(估)算的费用标准、定额中以金额表示的,采用1991年价格水平编制概(估)算时,如以1990年价格水平为基础,则应在1990年价格水平上乘1.05调价系数,其中施工机械台班
一类费用乘1.30调价系数。
2.根据国发[1989]83号和国发[1991]18号文有关规定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工资调整后的实际工资等级水平,编制概(估)算采用的定额标准工资各级均增加6元,工资等级由五级副调为六级副。计算建设单位经常费和生产单位提前进厂费中的干部、工人标准工资亦
增加6元,工资等级均在原工资等级基础上提高一级。
3.由于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离退休人员逐年增加,劳保支出大幅度提高,由施工企业负担的部分缺口较大,为解决施工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在劳动保险基金办法未修改以前,能源水规[89]971号文颁发的间接费标准中的劳动保险基金费率,暂由直接费的2.5%调整为3%,
作为对施工企业负担部分的补偿,统筹部分标准不变。
4.水电站建设项目生产定员,应严格执行能源人[1990]374号文颁发试行的定员标准。定员定额中未包括的部分(如航运、过木),由设计单位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论证补充,随同设计文件报审核定。
生产职工培训费标准改按11400元(1990年物价水平)计算。该项费用的50%由生产筹建单位掌握,其余50%由主管部门根据人员培训的需要统筹使用。
5.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永久房屋建筑面积,直接用于生产和办公的房屋,由设计单位按有关规定,结合工程规模设计确定;生产运行管理人员的生活文化福利房屋建筑面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384号关于《对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补充规定》,并结合水利水电建
设项目远离城镇、生产运行管理人员较少的实际情况,人均综合指标可按下列标准控制,不得超过。
大Ⅰ型工程 30 ̄32平方米/人
大Ⅱ型工程 32 ̄35平方米/人
中型工程 35 ̄37平方米/人

5.部分省、区开征了粮油基金,编制概(估)算时可视为粮贴计入人工预算单价。
6.施工津贴,在劳动人事部未颁发新标准以前,编制概(估)算时暂按1.2元/工日计算(六类工资区)。其他工资区乘以地区工资系数(与六类工资区比较)。
7.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银行电传通知,建行贷款实行当年结息不计复利的规定和国家计委计建设[1991]55号文规定,凡1991年元月1日及以后编报的水电工程概(估)算包括修改概算,均按建设期付息的工程投资和现行利率,按分年度投资计算建
设期内应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并构成工程总投资。
(1)利息计算公式
N n 1
S=∑(∑Fm·bm--Fn·bn)·i
n=1 m=1 2
式中 S——建设期内还贷利息;
Fn、Fm——在建设期内的第n、m年的分年投资;
bn、bm——各施工年度需还息贷款占当年投资比例;
i——建设期内还息利率;
N——合理建设工期;
n——施工年度;
m——还息年度。

(2)总概算表的列项顺序
①一至六部分投资合计;
②基本预备费;
③价差预备费;
④建设期还贷利息;
⑤静态总投资;
⑥总投资;
⑦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静态投资;
⑧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期投资。
⑨由于分年投资变化和当年计息贷款所占比例,对工程投资影响较大,请设计单位根据该工程投资的安排,认真按合理工期编制分年度投资表和确定各分年还息贷款的比例,使建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较为接近实际。建设期完工以后还息的工程贷款利息不再在总概算表中列示,但应在编
制说明中列出。
8.需计入送出工程投资的水电站枢纽工程,可在总概算表开工至第一台机组发电投资之后独立列出送出工程投资。该投资不包括在枢纽工程总投资内。
9.规定编制修改概算的工程,凡已成立了建设单位的,1990年12月底前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则上按在原概算投资基础上计入至完工年的价差和政策性变化因素增加的投资;个别工程项目经审查同意后可特例处理。1991年及以后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律按现行规定、标准、定
额、价格进行计算。施工企业自营工程另行研究确定。
10.凡修改概算审查批准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修改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投资,根据能源部、水利部以能源水规[89]677号文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投资开展限额设计的规定》,与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合同,实行节奖超罚制度,以鼓励设计单位进一步精心设计、优
化设计,加强对工程投资的控制。
11.设计单位在修改概算中所列示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与原批准概算所列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相比较,因优化设计节约了投资的,由设计单位提出详细报告,经建设单位会同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其优化设计所增加的勘测设计费用可列入修改概算勘测设计费内,具体额度在审查修
改概算时予以审定,一般应控制在节约投资的1%左右。同时还可按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的比例增加勘测设计费,作为认可优化设计的奖励。



199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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