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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1:58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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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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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四月二日







陕西省实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四条 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管道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五条 管道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管道设施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事项;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指导包括管道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抢险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争议。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警示牌或明显标志,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设施采取防护措施: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九条 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应设立保护区。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按照国家《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和《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立。



禁止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和审批宅基地。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



(三)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埋地管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非管道企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机械化施工和打孔、打桩等作业时,应征得管道企业的同意。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以外的各类施工,不得造成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地貌变化。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管道设施建成前,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管道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二)管道设施建成后,在安全保护区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三)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需要迁建整改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管道企业应与有关所有者协商,并按有关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的补偿;事先与管道企业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四)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保护管道设施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管道企业。山洪暴发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设施保护区内对河道进行拓宽、改道或河道加固等施工时,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管道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防洪抢险、水毁修复涉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四条 新建的电力、通信线路不得穿越管道的计量站、集储油(气)站、加压站、加热站、输油(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和装卸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二)水利设施建设;



(三)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对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管道设备器材,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程序收购。



禁止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燃放爆竹、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管道设备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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