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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46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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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第六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七条 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
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并限期达标。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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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一项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其中相关的秘密性技术进行证明。虽然该证明过程一般需通过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前期的收集取证工作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权利人自身。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

三、基本案情
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1997年7月郭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某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某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某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2001年6月任某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粒彻公司”)成立。2001年10月和11月,郑某和郭某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自2002年1月起,郭某代表飞粒彻公司与数公司签订了多项合同。
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5月承天倍达公司及飞粒彻公司均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在活动中,承天倍达公司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随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
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某、郑某为共同被告。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仅管是以行业内被广泛利用,属于公知技术的产品为蓝本,但是却对一些零部件、结构进行了重新设计、测绘,改变了某些装置并克服了原产品的不合理设计,才形成了现有的产品结构。因此认定共有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承天倍达公司要求保护的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等技术信息,由于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任某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某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故可认定任某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因此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而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某和郑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任某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任某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其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未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定;郭某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使用了上诉人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亦未予认定。另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时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因而,相关部件结构等设计信息也属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仅是一审中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
任某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且一审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因而一审认定该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任某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离职后从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相关营销业务资料,并另行成立了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对于承天倍达公司对于郭某的指控,虽然郭某自离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由于承天倍达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其侵权不予认定,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因而只需在二审判决中酌情纠正即可。另外,鉴于承天倍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某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要想证明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除须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商业秘密,且该商业秘密被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的事实以外,还须对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
由于每项技术信息都是由公知技术和秘密性技术两部分组成的,该技术信息能否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获得法律的支持,取决于权利人能否对相关秘密性技术的独有性进行证明。而该秘密性技术的寻找及证明过程,就是要排除技术信息中的公知技术,查找出权利人所掌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也不易被他人通过反向工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的过程。这可以说是证明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的最为关键的一项证据。
秘密性技术存在的证明一般需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完成。但其取证的过程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及其聘任的律师所发挥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及律师取证在公信力方面的欠缺,在很多时候都有必要邀请公证机关介入。比如在采集侵权产品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对购买或取得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途径进行固定,方便日后对侵权行为的举证。但当事人、律师或公证取证,由于缺乏强制力,在调查取证时很难得到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配合,处理不当,还会打草惊蛇。因此,在遭遇此类情况时,权利人可选择先启动行政或刑事程序,请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保全,而后再去法院启动民事保护程序,从而更好的保护自身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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