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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7:25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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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 划
第三章 选 址
第四章 设 计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及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为防止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和破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计划、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基本建设程序中,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安排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注意生态平衡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该项目建成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包括噪音),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系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系指对人体健康或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害,或有不良影响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农药残留、、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 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防止污染的新技术,使防止污染技术与生产工艺同样达到先进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制定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计划任务书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无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⒈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工艺概况及所需资源情况;
⒉拟建地点;
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出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
⒋防治污染的处理方案和措施。
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按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把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凡计划中无综合利用和防止污染措施投资的项目,建设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老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中应包括对原有的污染治理实施措施。
第八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等方面有大的变动时,其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也应做相应的变动。并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 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老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选址报告或该项工程的设计中有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选 址
第十条 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都要本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择建设地点。选址时,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⒈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的净化、扩散;有利于废水的处理与排放;有利于废渣的贮存和利用以及对污染物的处理与控制。
⒉在本地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生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必须在上述地区外的附近建设时,应留有足够的防护距离。
⒊对产生放射性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有污染而又违背上述规定者,基本建设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各基本建设单位选址时,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讨论,共同决定。在环境影响方面,必须尊重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选择的厂址需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同意
签字后写出选址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项目,要有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的选址报告和批准书方能设计。否则,设计部门不予设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措施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

⒈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
⒊绿化措施;
⒋在做好环境本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环境质量的预评价;
⒌环境保护机构及定员,大、中型单位的监测机构及定员;
⒍环境保护投资的总概算和预算,并列入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要遵守各行业和地方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对污染物的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化害为利的政策。
第十五条 各大、中、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单位进行会审,主管部门根据会审意见进行报批。凡有关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防治污染设施及投资有修改变动时,必须再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整个工程项目试投产前全部建成。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准备,酌情设置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培训监测人员,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使环境保护工作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即可同时开展工作,使各种污染物的排放达到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当地基本建设银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经常对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计划、设计、施工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有违背本“条例”规定时,有权通知建设银行对其停止拨款,直至采取有效的补助措施。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前,必须将试运转和正式投产时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测定,达到设计水平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时,向主管验收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写出报告,方得验收。如果与
生产能力不适应,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验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后再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参加,并经各方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防治污染措施或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准投产。
第二十三条 一九七八年以来,已投产和正在建设的项目无防治污染措施的必须限期补上;污染严重的要停产治理,治理好再投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并责成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的单位,投产后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者,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罚款或停产治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198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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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 教育部 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形式为国服务的若干意见

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

2001.08.19


海外留学人员关心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的振兴,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为国服务的愿望。新中国成立以来,一批批学有成就的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成为我国科教文卫等各条战线的骨干力量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他们掌握的先进科技和管理知识,通过多种方式为国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贡献。科教兴国和人才战略的实施,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科技创新的加快和国内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给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领域。近年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措施,吸引了大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促进了我国经济、科技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为充分开发海外留学人才资源,鼓励在海外学习和工作的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祖国服务,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是指我在海外学习或完成学业后在国外工作的留学人员及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以自己的专业和专业团体的优势,通过在国内兼职,接受委托在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回国讲学、进行学术技术交流,在国内创办企业,从事考察咨询活动,开展中介服务等形式,为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开展的各种活动。

二、国家鼓励海外留学人员采取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1)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高校、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取得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做博士后。

(2)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国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合作研究可以采取个人与单位、个人与个人或单位与单位的合作形式进行。研究工作可以在国外,也可长期或短期回国内进行,国家鼓励留学人员与国内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3)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接受国内委托的科研项目,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也可委托国内有关研究单位、团体,开展接受国外科研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

(4)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国内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国内投资。

(5)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国内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国内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6)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到西部地区从事技术引进、科技考察、咨询服务,开展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国家按有关规定予以资金支持。

(7)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注册中介机构,为国内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中国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建立从事为国内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除上述方式外,鼓励留学人员在服务实践中创造更多的方式为国服务。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专业团体、学术技术协会、联谊会等社团组织发挥集体优势,开展为国服务的各种活动。

三、国家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提供政策保障。

(1)国家在各学科和技术领域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提供方便。对在某些学科和专业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可按国家现行规定渠道获得经费支持。

(2)按照国际惯例,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的合作单位要给付合理报酬。对短期聘用的留学人员,单位可根据其业绩大小,经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报酬。对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对合作研究、合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

(3)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根据人才需要和财力可能,适当拨出专款对留学人员为国服务活动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从事国家重点研究项目和短期回国服务的留学人员,根据承担的项目和任务,经申请批准,国家或地方政府及用人单位给予适当经费投入。

(4)保护海外留学人员的知识产权。保障留学人员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和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享有的知识权益。个人科研成果在知识产权收入分配中所占份额预先与合作单位商定,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分享。所得税后收入可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5)国家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和用人单位为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到国内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享受优惠政策。在国内创办企业的,各有关部门给予必要支持,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工商、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服务。

(6)对在华任职的留学归来人员中的外籍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才可以提供入出境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常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对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签证;对申请在华定居(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批准同意发给永久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上述人员需提供教育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或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或各地厅局级人事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可凭中国护照、副省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证明,在购买住房、子女入学入托及就业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待遇。

(7)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内创办企业、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等,根据需要招聘大学本科以上工作人员,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帮助,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四、海外留学人员在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在尊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宣传表彰。对在为国服务活动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海外留学人员及在鼓励、支持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中做出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特点的有关政策,保证兑现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交流开展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的经验。各级人事、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海外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工作切实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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