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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5:09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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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惩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惩 罚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以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
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制订本规定是为了采取经济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环境,明确企业事业单位保护环境的责任,促进积极治理,以达到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均按照本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进行惩罚。
第四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均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的数据为依据。各行署、市的环境监测站分别承担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的监测工作。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时,可以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作为依据。
第五条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督促其积极治理,在治理期间排放污染物超过本规定的标准者,仍应缴纳排污费,对不认真治理者,视其情节加重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和个体经营单位。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七条 凡排放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按本规定附表的标准收费;其中含有多种有毒有害物质的,按浓度最高或毒性最大者收费。
第八条 凡排放废气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含氟化物、氮氧化物、硫化氢、氯、氯化氢、二硫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五分。
二、含铅、汞、铍化物、硫酸(雾)超过国家标准一倍至十倍,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超过十倍至五十倍收费一角;超过五十倍收费三角。
三、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四、生产性粉尘超过标准,每公斤/小时收费二分。
五、凡敞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工业粉尘或虽有处理设施但达不到排放标准,以其排放量大小和危害的程度,每小时收费五角至五元。
六、凡生产、采暖锅炉和工业窑炉冒黑烟,每烧一吨煤,收费一至二元,每烧一吨油,收费二至三元。
七、排放其它有毒气体,以其危害程度,每公斤/小时收费一角至一元。
第九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渣造成污染者,视其情况,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排放一般工业废渣,不按城建规划部门指定地点堆放,未有防止扬散、流失设施,对大气、水源和土壤造成污染,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一元。
二、排放可溶性剧毒废渣,如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沥青、煤焦油渣等,不经处理,又无防护措施,每立方米每天收费二至五元。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的固定噪声,白天超过七十分贝,夜间超过五十分贝(距居民最近处测试),每超过一分贝,一处声源,每小时收费五分。

第三章 惩 罚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
一、对排放“三废”的单位要分期分批限期治理,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不治理,仍超过标准者;
二、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用稀释办法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者;
三、向城镇饮用水源的防护带、风景游览区、江河鱼类产卵场、养殖场、湖泊、水库等处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四、凡排出病原性微生物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有消毒设施,或虽有消毒设施,但不经常进行消毒,所排废水造成危害者。
第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各款者,除对单位根据情节处以不同的罚款外,同时从行政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个人月工资中扣缴百分之一至五,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第十三条 凡对应缴纳的排污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仍不缴纳,以抗交收费处理,除按收费规定补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要按收费总额罚款一至二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同时还要追究行政责任,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国家《放射防护规定》任意排放放射性物质者;
二、采取欺骗行为,如采取转移、掩埋、偷放等手段隐瞒排放数量和监测数据逃避收费者;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严重危害者;
四、有治理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或任意拆毁治理设施造成污染事故者;
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者;
六、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排污单位者。

第四章 排污收费和使用
第十五条 凡确定收缴的排污费和罚款(包括中直、省直企业),均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局(办)下达收费通知书,交费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如数缴纳。
第十六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制度,排污费应在国家预算科目中作为其他收入(款)中规费收入(项),罚款应作为其它收入(款)中的罚没收入(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排污费和罚款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补助,少部分用于环保部门业务经费的补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收费和罚款的使用办法,按先收后支、先存后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政府审查批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和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预决算按国家财政预决算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采取治理措施后,报经环保部门监测,所排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或省的标准免收排污费。如产量增加,有毒有害物质数量、种类增加,浓度提高,应及时报告,否则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本规定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本规定如与国家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法规执行。

附:污水收费标准表

单位:元/吨
───────────┬─────┬────┬─────┬─────┬──────┬───────┬─────
┬──────────
超标倍数 │0·1-1│1-10│10-15│15-50│50-100│100-500│ 500

收费金额 │ │ │ │ │ │ │ 以 上

污染物 │ │ │ │ │ │ │

───────────┼─────┼────┼─────┼─────┼──────┼───────┼─────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 0·15│0·20│ 0·30│0·50 │ 1·00 │ 1·50 │ 5·00
│第一类有害物在车间或
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 │ │ │ │ │ │ │
│设备出口处计算
───────────┼─────┼────┼─────┼─────┼──────┼───────┼─────
┼──────────
铜、锌及其化合物、硫化│ │ │ │ │ │ │

物、挥发酚、有机磷、氟│ │ │ │ │ │ │

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 0·10│0·13│ 0·20│0·30 │ 0·50 │ 0·80 │ 2·00

、氰化物、石油类、苯、│ │ │ │ │ │ │

合成洗涤剂 │ │ │ │ │ │ │

───────────┼─────┼────┼─────┼─────┼──────┼───────┼─────

悬浮物 │ 0·05│0·07│ 0·17│0·20 │ 0·30 │ 0·40 │ 0·80

───────────┼─────┼────┼─────┼─────┼──────┼───────┼─────

COD │ │ │ │ │ │ │

BOD │ 0·05│0·07│ 0·15│0·20 │ 0·30 │ 0·40 │ 0·80

───────────┼─────┴────┴─────┴─────┴──────┴───────┴─────

酸 │PH值在4-5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4以下每吨污水收0.08元
───────────┼───────────────────────────────────────────
──────────────
碱 │PH值在9-10之间,每吨污水收0·05元 10-11之间,每吨污水收0·06元 11
以上,每吨污水收0·08元
───────────┼───────────────────────────────────────────
──────────────
菌 │凡未经处理的含病原性微生物废水,每吨收0·10元
───────────┴───────────────────────────────────────────
──────────────



198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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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水利部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5.0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
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
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
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
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
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
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
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
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
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
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
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
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
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
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
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
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
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
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
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
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
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
,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
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
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
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
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7号



为了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债券回购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当签署《主协议》,并及时将签署后的《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交易商协会备案。交易商协会应当在备案当日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签署信息告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告所称债券回购交易是指市场参与者之间通过一对一方式达成的、基于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的回购交易,包括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

二、《主协议》签署后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主协议》签署前达成的债券回购交易可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继续适用原签署的主协议,或统一适用《主协议》。

三、为保证新旧主协议的平稳过渡,《主协议》发布之日后的12个月为实施《主协议》的过渡期。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过渡期内尽快签署《主协议》。

在过渡期内,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仍可在原相关主协议下进行债券回购交易;已经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回购交易适用《主协议》。过渡期结束后,仍未签署《主协议》的市场参与者,不得进行新的债券回购交易。

四、交易商协会应当以公告形式向市场参与者发布《主协议》并组织市场参与者签署,同时做好《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备案服务工作。

五、交易商协会应当加强市场自律管理,组织《主协议》业务培训,强化投资者教育,引导市场参与者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交易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根据本公告对业务系统进行相应升级改造,并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修订,保障《主协议》实施前后债券回购交易、结算的安全平稳运行。

七、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的公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银发〔2004〕107号)在《主协议》签署过渡期结束后废止。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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