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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6:5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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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对1999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情况的测算结果,考试合格标准为:
1、审计师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2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2、审计初级资格(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与审计专业相关知识的综合考试满55分;
审计理论与实务考试满60分。
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核定合格人数。根据《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精神,及时公布合格人员成绩,认真做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等后期各项工作。
附件:各地考生成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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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和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关于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在海上行使紧追权的批复》(见附件一)转发给你们,并将执行《领海及毗连区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见附件二)和国务院的批复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可以在我国内水、领海及毗连区内对违反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违反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船舶行使紧追权。
二、依照《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海关依法行使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时,有权检查船舶;查验其所载货物和物品;查阅船舶及船上人员证件和其他单据资料;查问违法嫌疑人和调查其违法行为;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有关证件、单据资料,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依法审查、处理。执行上述管制权和紧追权的海关缉私船舶可以按规定装备和使用武器。
三、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外公海的走私母船,卸下私货由其小艇或其他船舶接运进入我内水、领海或毗连区的,海关缉私船舶在缉获其小艇或者接私船舶的条件下,可对走私母船行使紧追权,予以查缉。在任何情况下,海关缉私船舶行使紧追权都不得进入其他国家领海、香港实际控制水域和台湾当局实际控制海域。
四、对于载运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进入我内水、领海范围内进行走私活动,海关行使紧追权在公海缉获的走私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毗连区内收购、贩卖、装卸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经查有确凿证据证明系向我走私的船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或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免除刑罚、免予起诉和撤销案件退回海关作行政处罚的,应比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六、对于航行(停泊)在毗连区公海的走私母船可与缉获的接私船舶作为共同走私,并案处理。
七、海关依法行使《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有关权力,往往涉及政治和外交等重大问题,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各有关海关应高度重视,严肃对待,由主要关领导亲自掌握,周密部署,精心指挥;行动前要认真制定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行动中要全面收集证据材料,严格执行政策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案,并注意保证安全。采取重大行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取得支持和配合。
执行本通知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署请示报告。


(国函〔1993〕24号)

海关总署: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对你署《关于授权海关在毗连区内对走私行为行使管制权和对走私船舶行使紧追权的请示》,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海关执行缉私任务的船舶可以在海上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依法行使紧追权。在我国领海基线正式公布之前,领海和毗连区的范围暂按现行内部掌握的领海基线确定。
二、海关行使紧追权,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重大问题应当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2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迫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是指经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各种楼宇以及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 出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应贯彻“优质优价、分等定价”的原则,根据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在预算成本基础上,区别住宅质量、结构、层次、朝向和所处地段及基础设施完善程度等因素,核定商品房和开发土地的价格。
用侨汇或外币购买商品房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其价格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品房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测设计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费;
(五)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一级公司为预算成本额的3%,二级公司为2.5%,三、四级公司为2%;
(七)银行利息;
(八)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九)不可预见费(按市建设银行核准的实际预提支出核定,最高不应超过4%)。
第五条 土地开发各个项目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其成本按以下因素构成。
(一)旧城区开发成本构成:
1.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2.三通一平费;
3.企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同);
4.银行利息;
5.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不包括所得税);
6.不可预见费(计算标准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款同)。
(二)新区开发成本构成,除本条第一款的六项外,还应加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用建筑配套设施费用。
第六条 销售给私人的住宅按优惠价格照顾,可在计算售价时,减去免交的各种税费部分。
凡私人转让商品房,应按《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算利润方法:
(一)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已开发的土地,应按开发土地项目的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10%的利润收费。
(二)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8%的利润计算售价。
(三)对不负责土地开发,只建设出售商品房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项目预算成本,加上不超过预算成本6%的利润计算售价。
第八条 市建设银行应协助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概算、预算和决算的审核。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及有偿转让开发土地价格的审批程序: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开发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应于转让、售出前一个月,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实成本,确定售价、填写“商品房售价计算表”,并提供房地产成本构成的有关资料送市建设银行审核后,分别报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联合审查批准。审批时间不应超过三十天。对逾期
未批复的,视为默认,可按申报价格执行,但应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公司有偿转让土地和出售、预售商品房均须签订合同,并应经市公证机关公证。
预售商品房,应在商品房建设正式动工后,才能预售。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应持售价的批文以及有关证明,按本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建设银行有予办理有关款项的支付手续,市房管局不予办理有关房地产权证书手续,物价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凡中央、省直属单位和本市所属单位在本市辖区内经营房地产的开发公司,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十四条 市属县城镇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价格管理,由县建委、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凡已售或预售而未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和有偿转让开发土地的,仍按原价执行,但必须造册报市城乡建委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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