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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23:18:3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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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及复印业、旧货业;
(二)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电视录像室、电脑网站(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棋牌室、影剧院、水上游乐场和公园;
(二)咖啡馆(厅)、茶室(座)、酒吧(屋)和设置桑拿、推拿、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游泳馆(池)、溜冰场(馆)、体育场(馆);
(四)大型演唱会、演奏会、体育赛事、发售彩券、产品展示等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证管理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经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公共场所许可证》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歇业、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部门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第十五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复印业务;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从事印刷、复印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复印业务时,须查验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旧货业(废旧物品收购、典当、拍卖、寄售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收购、典当、拍卖和寄售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三)不得收购、典当、拍卖、寄售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物品;
(四)不得收购来历不明的废旧金属物品;
(五)对可疑物品的销售、寄卖、典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六)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七)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时,予以制止,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方可行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后仍不在
规定期限内补办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15日至30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安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部门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复议。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安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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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0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四条 契税适用税率为3%。
  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按如下计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中所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计税依据不明确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等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并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承受荒山、荒地、荒滩、荒涂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土地、房屋权属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向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征收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
  前款应当补缴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以及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等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供暖燃煤锅炉”修改为“燃煤供热锅炉”。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第三款修改为:“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环保部门”。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十七、十八、二十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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