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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3:48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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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6月26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宁法研字第5号请示收悉。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国务院关于切实抓紧抓好粮食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6]96号《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签订粮食定购合同,催收国家定购粮,追究拒交国家定购粮行为人的责任,均属国家行政职权范围。虽某些地区将农民应上交国家的粮食定购数额写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向农民征收定购粮。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同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国家向农民征购粮食属于国家计划定购,除依法减免外,应作为义务完成定购数额。因此,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定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要求村民按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 (89)宁法研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区,农民不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拒绝承担交纳国家征购粮的现象较多。对村委会要求村民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议定数额履行交纳国家征购粮的起诉如何处理,基层人民法院持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催交国家征购粮属行政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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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定:由于行政区域的扩大或者建制的合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以超过选举法规定的名额。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需要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时候,由国务院批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需要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时候,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需要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时候,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由于行政区域的扩大或者建制的合并,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该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需要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时候,由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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