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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7:50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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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7号令)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委制定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有关受理申请、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决策、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守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一般应当依据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建立价格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意见。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或调整价格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直接确定。
  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
  第十六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或调整后,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政府部门在媒体和指定报刊上公布。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公布后,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时期内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跟踪调查,了解价格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的重点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定期审价期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性质、特点等因素确定。
  第十九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水平明显偏高或偏低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直接制定或调整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则,不按规定程序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决策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2年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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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指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杂、畜禽、饲料等农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基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批准建立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如商品粮、棉、油及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及各种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野生农业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
繁殖及良种示范推广基地和蔬菜基地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生产、经营、建设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农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的环境监测与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保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水利、水产、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做好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产品基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产品基地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农产品基地发展计划与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同级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和省级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附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保机构的审查意见。申请建立其他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经县(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机构审查同意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在基地建设过程中,基地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监测与评价,并监督其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农产品基地,应设立保护标志,并划定四至范围,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的基本情况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产品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和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
第十一条 经营、使用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开展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技术。
单位或个人在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之前,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的,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在承包、租赁期满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专项监测评价。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鼓励在农产品基地内推广应用生态农业技术,提倡建设生态良性循环的农产品基地。
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的农用化学物质向农产品基地推广应用之前,必须向市(州)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测符合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可推广应用。
申报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农业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环境效益证明。
第十三条 严禁在农产品基地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提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向农产品基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的,须经县级以上农业环保机构进行检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方可提供。
在农产品基地应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征得农产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向农产品基地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农产品基地内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七条 向农产品基地和基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拿出总投资额的3-5%,用于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
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管理,严禁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经检测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或提
供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
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贮存、处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农业有益生物的,有关部门可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吉林省公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
(四)公物拍卖;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六)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八)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九)涉外收养;
(十)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十一)房产赠与;
(十二)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四)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六)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七)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八)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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