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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0:32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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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之后,各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分行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浮动利率的浮动权限问题
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仍由专业银行掌握。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上下浮动及浮动范围的确定,须经地、市级(含地、市)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或者备案。具体如何掌握,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二、关于加收利息问题
1.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有意不交足准备金或拖延上交时间的,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加收利息。
2.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贷款,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息幅度分别是:逾期贷款为20%,被挤占挪用的贷款为50%。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被挤占挪用,可择其重,不能并处。由于超储积压和有问题商品的贷款是形成逾期贷款的原因之一,故不再单独列入加、罚息的范围。凡原已列入加息范围的贷款,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开始不再加息。本文下达前已收的“加息”,不再清退。
逾期贷款期限的划分,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贷款到期后,银行同意展期的,贷款期限累计计算。累计贷款期限够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贷款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展期之前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超过展期期限,在累计期限后新的利率期限档次基础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优惠利率的基础上加收利息。凡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到期后不再享受优惠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三、关于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内部的利率管理问题
根据《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协助和配合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1.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办法。
2.制定本系统内部的上存、借用、联行和同业往来(不包括同业拆借)以及行社往来利率。
3.对本系统利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本系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本系统内部利率工作。
各级专业银行在印发本系统有关利率文件,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以便于检查监督。
四、关于结息规则问题
活期储蓄存款一年结息一次,每年的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利;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对一般基本建设贷款中新建项目改、扩建基本建设贷款和实行差别利率的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九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不计复利;技术改造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人民银行专项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部分,实行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集体农业和农户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年结息,结息日由农业银行自定。
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包括备付金存款和准备金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性贷款、季节性、日拆性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再贴现贷款在办理再贴现手续时一次结息。
五、关于深圳、温州的利率管理问题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银行和浙江省温州市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改革试点,仍按原定改革方案进行。两市人民银行可分别参照“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具体制定本地区的利率管理办法,报总行备案。
六、各专业银行以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特种贷款的,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不得上浮,不准高来高去。
七、关于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查处问题
金融机构发生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问题,各级人民银行利率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查处,情节严重的,各级人民银行利率管理部门可报请行领导批准,协同有关部门配合进行稽核检查;凡涉及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监察、纪检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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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家友所作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商标查询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商标查询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商标代理组织:
在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中,我局将行政职能与服务职能进行分离。原由商标局承担的商标注册前的查询工作,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承担。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计司价格函〔1995〕50号《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从1995年7月1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商标查询费:查询中文商标每件60元;查询外文商标每件100元;查询图形商标每件120元。如果要求办理加急商标查询,应按
上述收费标准加倍计收加急查询费。需办理传真查询的应另加收传真费。
各商标代理组织支付商标查询费的方式,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商标局从各商标代理组织预交的商标费用中扣除。直接来北京办理商标查询的,由通达商标服务中心收取商标查询费并出具商标查询费收据。
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查询的有关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达商标服务中心另行制定。
附:关于调整商标查询费标准的通知(略)



19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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