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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3:20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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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市共建、共管、共用,以市为主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非行政区域,地处东湖、关山一带,跨洪山区、武昌区、武昌县部分地区。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通信、生物工程、电子信息、激光、新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其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
(三)引进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化管理方式,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四)促使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引进、培训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
(六)推进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开发区新型经济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发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开发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发展社会事业。
第六条 投资、经营者可以依法取得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开发区发展规划和计划,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委托的权限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审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工程项目;
(五)统一规划与管理开发区科技工业园,负责园区内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和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武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向进行指导,负责开发区“火炬”项目的审批和申报工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武汉市财政、税务、工商、劳动、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上述机构应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在开发区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注册资本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在开发区的经营期必须10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持证明具备设立条件的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向市科委备案。
取得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经营: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购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六)租赁经营;
(七)补偿贸易;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开发区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方面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向开发区有关职能机构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本企业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生产型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
征所得税;二年后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后仍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企业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
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或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规定免税额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在确保上缴中央财政的前提下,均以国家规定的年份为基数,新增部分在规定年限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作为专项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享受下列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申报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有关部门备案,优先纳入武汉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三十四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开发区管委会保管,对科技人员实行档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有身份。科技人员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三十七条 建立企业员工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待业、工伤、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需多次出国的中方科技、商务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出国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有突出贡献,要求迁入武汉市常住的外地科技人员,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迁入武汉市的户口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国家对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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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和“贫穷”
         ——略论禁止传销法律的缺陷及补救措施

               作者:王晴
   
  据3月1日《扬子晚报》报道,宿迁上百传销者猖狂围攻执法人员。2006年2月28日下午,宿迁发生上百名涉嫌传销人员围堵工商局、将工商执法人员和前来维持秩序的民警打伤事件,有3名民警以及10多名工商人员被打伤,其中两名工商人员伤势严重,另有一名群众也被这伙人打得左眼近乎失明。笔者也曾听闻多起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传销的现场被参与传销的群众阻挠,传销人员互相掩护下转移传销产品、隐匿或毁灭证据的实例发生。为什么传销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甚至受害群众对禁止和查处传销的执法行为不予理解和支持,反而阻挠和反抗呢?前一个问题,需要从经济和文化多方面角度综合考虑,后一个问题则可以直接关联到查处传销的立法和执法的一些法律缺陷。引起我们对于执法正当性价值方面的深思。
  传销被定为非法性质。为什么?政治原因居多,在我国人口和就业压力下传销在多层直销意义上的经营方式当然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但传销发展到目前这样通过利诱和威胁对下线人员的财产控制和人身自由限制的严重危害后果,已经不是单纯的市场利益分配不合法问题,传销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更严重的是已经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通过这种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双重加害行为诱发和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的破坏。因此说,从法律调整的关系坐标对应执法主体的职能来看,让工商部门去查传销,就好比让工商部门去查非法拘禁一样其结果一定是隔靴挠痒,职能和手段所限不可能达到有效治理的效果。容易产生执法无效和执法冲突,经常引发本文开头转述类似事件发生。为了理清查禁传销的执法体制,让我们先来考察分析一下从事传销人员的构成吧,从事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的构成具有三个特点:首先是“贫穷”,穷到向亲戚友朋下手的程度,大部分被威胁和利诱参加传销的人员来自下岗和待业者——统称为失业人群;其次是“愚昧”,即蠢到只顾眼前利益,明知是泥坑,但也要饮“泥”解渴往进去跳的结果;最后是“缺德”——缺乏社会公德意识。即传销加入者一般只顾及和关心个人在传销组织中上下线级别地位所取得的分配和待遇,完全不顾及和无暇顾忌社会公德问题,产生了适用收买政策和等级剥削制度激励传销组织及其成员自发维护运营其秩序和“聚众”的“小社会”体系的类似机制;然而,所有这些都是被我们现实社会所司空见惯并非政治敏感所需急迫治理的。之所以要急则治标的理由关键在传销是一种“聚众”行为,尤其是和“贫穷”联系相关的“聚众”行为,在我国必然遭到禁止。有例证中国刑法中有许多对“聚众”的治罪罪名,如果革命的成功经验就是把“贫穷”和“聚众”二者结合起来重新聚敛和分配社会财富的过程,为了防止重复发生这种并不创造社会财富而仅仅对财富重新分配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对现存社会秩序和生产力的冲击和破坏,那么国务院从政治角度将传销定性为非法性质予以取缔。专门以立法明令禁止!既然传销被定性为非法,那么并不存在规范的市场行为或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的问题。它已经从市场行为中被剔除出去,被宣告为非法行为和否定其市场经营行为的性质。而法律对非法行为的定性主要看其社会危害性特征。由上可知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且具急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的危机和紧迫性。因此它属于治安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而不应属于市场行为法调整。

  维护社会管理公共秩序哪怕是强化政治统治力从来就是公法公开的正当的职能和目的所在,所以既然是法律命令禁止的行为而非限制行为,既然是一种非法行为而非违法意义上的行为,就应当采取与明令禁止相适应的公开的执法目的、更为直接有力的执法手段和严厉的执法态度等较为完整的执法形式。也就是说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事诉讼法公开地查纠和追诉传销组织者、策划者的责任。对首恶者公开有力打击和治罪。而对于一般的参加者和协从人员实行解救和赔偿,要解救和教育群众,绝不能惩处群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执法手段强有力相对应,有针对性地名正言顺地禁止和查处传销非法行为。

  在很早就存在的传销行政处罚案例中,取缔和查处传销的结果往往是参加者均受到程度不同的没收和罚款处理。但受害人的损失,行政执法者并没有主持由传销组织者给予赔偿。事实上,对于“贫穷”和“聚众”的大多数参加传销的群众来说,他们无法分别被上线提成的金钱和被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钱二者有什么区别,甚至提成是以合同的自愿形式掩盖的掠夺,而被工商部门查处对其损失究竟有何补偿和救济?群众无法区分清楚,办案人员除了惩罚也确实没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持民事赔偿。这样的行政执法只为驱散“聚众”而不为解决“贫穷”者的现实利益和损失考虑,缺乏正义和正当性价值,因此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行为得不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甚至反而得到抵触行为。惩处群众就是用政治方法直接解决经济问题,为了政治目的而单纯以行政处罚的手段对受害者施行惩罚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而把传销当作行政执法部门的市场监督对象,交由工商部门来管辖,难免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罚款的泛泛化,使受害的群众的民事损害得不到赔偿,反而在传销组织者和上层的分配行为完成后国家行政机关变相参与第二次对传销战利品的分配——罚款,使受害群众伤口上撒盐。这必然导致群众的不相应、误解和不配合甚至反抗。

  禁止传销的法律立法基于政治目的急功近利欠缺人性关爱;处罚对象的泛化和对受害人损失的漠视以及对传销侵犯人身权管辖权定位的错误。此三项共同构置了目前查处传销行为的执法现状。总结以上分析的法律缺陷,笔者提出如下针对解决办法:
  第一、明确定性传销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不是市场行为。设定治安管辖和刑事管辖的专一管辖权,公开以治安管理和刑事调整。
  第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实行首恶者惩、协从者教育和解救,孤立和打击组织传销的首要分子;
  第三,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立法规定行政裁决民事赔偿和刑事附带民事审判。要求对参与传销的受害群众的损害同时赔偿,必须附带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尤其在查处传销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附带于行政程序完成并视为执法者必须履行的特殊的完整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应从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受害人提出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分化瓦解传销的违法群体,争取群众支持,避免罚款或罚金加剧受害者的“贫穷”,现实保护群众的利益。争取社会和群众最大化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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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六十二号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以烹饪等方式现做现卖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工作。
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店后坊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其主营业务的性质确定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条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提升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鼓励、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白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九条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临时经营地点和时间,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拟从事的具体项目说明,向拟经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营地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证明,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备案责任。
  第二十四条取得经营地点后十五日内,流通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经营证明、备案证明、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五)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索取相关票据。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餐饮类食品摊贩应当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类食品摊贩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不得使用无证照餐饮具经营者提供的餐饮具。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在规定经营时间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等因素,划定辖区内的空闲地或者适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的街区开办夜市。
  夜市的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承担相关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十一条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品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开办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租用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场地、柜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甜品站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关食品安全责任。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
  在其他区域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有权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如实记录、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和食品批发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装或者标签上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
  (三)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四)未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的;
  (五)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饮具的;
(六)在城市(镇)建成区内,未取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颁发的经营证明,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夜市、商场(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日常监管职责不到位,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权益的;
  (四)不及时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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