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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6:13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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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本市城镇职工按照高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的价格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应当视为已购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以及中央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进入市场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入市场出售: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有所有权纠纷的;
(五)已经抵押并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被依法查封或者被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属转让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售的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进入市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共有的,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另有约定的,应当提供房屋原所有权单位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六)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变更登记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供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批准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纳税,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十条 本市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等城近郊八区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房屋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所在地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房屋所在地没有标定地价的,按照房屋买卖成交价格的3%缴
纳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本市远郊区、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并按照规定上缴中央财政或者市财政,或者返还房屋原所有权单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的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收益后,由城镇职工与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分成。房屋原所有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当所得的部分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本市城镇职工按照标准价购买、拥有部分所有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也可以在按照成本价补足房屋价款以及利息,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的买卖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进行核实。申报的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届时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按照评估的价格计算应当缴纳的税费。
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价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核,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所有权交换。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的维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对房屋出卖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责令当事人退回购买的房屋或者按照同类房屋的商品房价格补足房屋价款,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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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食盐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盐零售许可行为,保障食盐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制作,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各级盐政管理机构按辖区食盐零售市场的实际需要发放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要求和条件:

(一)向所在地食盐批发(代转批)企业购进食盐,并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

(二)布点合理,购买方便;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周转资金和符合卫生要求的仓储条件;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并按要求填写《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

(二)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书后10天内作出审核意见;

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核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盐政管理机构提供《食盐零售许可证审批表》和颁发许可证,不得收费。

第五条 盐政管理机构应建立食盐零售网络管理档案,对《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所辖地盐政管理机构上门服务,加盖检验章及检验日期章有效。

第六条 已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盐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各级盐政机构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为什么必须反对刑讯

毛立新

近来,随着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大白于天下,刑讯逼供——这一制造冤案的元凶,再次受到人们的广泛声讨。

如果这时我来问一句:我们为什么反对刑讯?大家一定觉得不可思议。难到这还是个问题吗?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能回答这个问题: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不文明的办案方法,它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广大群众所痛恨。所以,要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看起来,道理确实十分浅明,理由也不算不充分。但大家想过没有:既然道理如此明白,为什么刑讯逼供至今屡禁不止,甚至仍被一些执法部门奉为破案法宝呢?

对此,专家学者们又有种种剖析,如执法机关破案压力太大,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完善,缺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和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执法机关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等等。由此,还提出了一系列对策与建议。

看起来,病因已指明,药方已开出,似乎问题不难解决了。但笔者对此毫不乐观。因为,在许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中间,上述反对刑讯的理由并没有说服他们。比如,你说刑讯逼供会造成冤假错案,他会说:实际上,刑讯逼供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只要办案人员注意一下刑讯的方式,避免用刑过度和指供、诱供,就可以做到既破案、又不出问题;你说犯罪嫌疑人并非一定是坏蛋,应按“无罪推定”将其视为好人,并保护其诉讼权利,他会说: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被抓的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判了刑的,因而应当说被抓的绝大多数是坏人,被冤枉的只是极少数人,总不能因为极少数人而影响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吧。

这种论调不是作者杜撰,而是在一些执法实务部门普遍存在,由此衍生出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等。这种调子看似一种“实事求是”之论,但详究起来,实质上十分荒谬和有害。

究其根源,它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盛行不衰的功利主义思想密切相关。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近几十年来对社会主义集体原则的过分强调,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实用主义思潮的泛滥,融会形成一种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

它打着“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的旗号,主张集体利益、国家利益至上,个人权利微不足道,必要时应牺牲个人权利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必要时可以不择手段、不论过程、不计代价。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就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结果,轻程序正义;重快速破案,轻依法办案。

从这种功利主义思想出发,刑讯逼供自然有其有用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它确实是有助于侦查破案的,从而也是有助于实现国家、社会利益的,即便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牺牲的也不过是少数人的权利而已。

功利主义思想源远流长,它提倡“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利益”,主张重实际、重实效、重结果,应当说具有积极的思想价值。但同时也要警惕把功利主义绝对化、极端化的倾向,反对将功利原则从经济领域推向所有社会领域。特别在司法领域,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第一位的价值追求,功利原则必须置于公正原则之下。

在西方,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早期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他主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也是国家立法、行政和个人道德的指南。他的功利主义思想由于忽视少数人及个人权利的保护,被后来的法学家批评为“可能导向极权主义”。边沁之后的功利主义法学家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aurt Mill,1806——1873)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修订,提出以自由人权原则来弥补功利原则的不足,主张在追求社会公益的同时,不能侵犯公民的私人领域和自由权利,并称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功利主义。

看来,所谓中国特色的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早在200年前已为西方社会所批判、所摒弃。从历史教训看,由于其完全忽视个人利益和公民权利,这种极端功利主义思想所造成的祸害远不止刑讯逼供一种。

应当说,功利主义主张维护集体公益、注重实际和实效,有其相当合理性,因而功利主义不可废。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为免受极端功利主义可能造成的祸害,我们必须高高举起人权的大旗。

所谓“人权”,就是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管在什么国家、在什么发展阶段,我们都必须承认人之为人必须享有一些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如生存、财产、自由和尊严等等。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已经判刑的罪犯,也理所当然享有一些基本的权利:为了生存,他有吃饭、喝水和休息的权利;他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可以经由法院依法判决而剥夺,但其人身和人格尊严依然不容侵犯,不容他人对其进行羞辱;只要法院没有判处没收财产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他的合法财产和选举权依然要受法律保护等等。

人权原则为我们每个人划定了一块不受公权和其他个人无端干预的神圣领域,因而成为防止功利主义滑向专制和暴政的坚固屏障。

从极端功利主义原则出发,为了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牺牲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在所不惜,也是在所难免。但从保障人权原则出发,打击犯罪、维护治安必须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采用取合法的、文明的方式和手段来进行,绝不允许以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方式来提高破案率。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一个社会纵容执法部门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那无异于饮鸩止渴。因为一旦公权日渐膨胀,侵犯的绝不仅仅是少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一个权力专横、执法野蛮的社会,所有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都将无从保障。

因此,我们反对刑讯,并不仅仅是它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这个角度反刑讯,我们就会掉进功利主义所谓“权衡利弊”的圈套,就批不倒形形色色的刑讯逼供有用论、合理论、难免论。

我们之所以彻底反对刑讯,根本的理由在于它侵犯了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使犯罪嫌疑人沦为任人宰割、任意处置的刑事司法客体,而不论它是否能为侦查破案发挥多大用处。

而且,反对刑讯、提倡人权,也绝非仅仅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们捍卫的恰恰是人之为人所共有的基本尊严和权利。也许,只有从这个立场出发,我们才有可能彻底反对刑讯;也只有等到大家都认识到这一点,建成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大有希望。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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