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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45:21  浏览:9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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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民事财产案件的判决不需另下裁定的批复

1964年5月19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民字第66号关于民事财产纠纷的判决的强制执行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民事财产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没有声明上诉,也没有提出申诉,即应付诸执行。当事人拒绝执行时,应首先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如果原判正确,当事人无理拒绝执行,经过耐心地说服教育仍然无效,就应当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的不必另下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也就不发生强制执行的裁定的上诉问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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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和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建筑物、构筑物内部空间再加工和创造,包括室内空间及相关环境的装饰设计、施工、室内用品配套生产、成套供应的集技术、艺术、劳务和工程服务于一体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国家建设和室内装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工作。

  公安消防、房产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市室内装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均应当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当向室内装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验资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或者学历证书;

  (五)装饰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核,再由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按规定报国家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二)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审批;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质的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上报或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再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以外的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凭以下材料向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

  (一)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当地市以上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十二条 个人从事居民室内装饰活动的,须取得有关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未取得装饰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和个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丙级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其工程的主体部分必须自行完成,附属装饰工程确需要分包的,其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再行分包。禁止施工企业转包室内装饰工程。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和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对室内装饰、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完成室内装饰施工图纸设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安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施工企业和个人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意见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室内房屋装饰实施施工前的登记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装饰施工前,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装饰的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保温、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整栋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再装饰,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装饰。

  第十八条 室内房屋装饰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房屋的梁、柱;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第十九条 室内房屋装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须采取加固措施的,应当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加固方案,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实施室内装饰: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 开窗或者超过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

  (二)拆扩承重墙的门、窗间墙;

  (三)拆动楼板或者在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四)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五)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六)其他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房屋安全标准施工。

  凡装饰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到具有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资格的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委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房屋安全实行从开工到竣工的全过程的监督。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质量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和房产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半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易损品的损失,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

  (二)本市以外的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未向本市室内装饰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三)超规定标准分包装饰工程或者违反规定转包装饰工程的;

  (四)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以及个人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由市室内装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注册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未取得室内装饰行业培训证书从事装饰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者装饰工程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在室内装饰活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按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市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局可以将本办法规定其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或者《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2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50个以上的个人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作为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单位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5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180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10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1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1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2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2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60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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