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钊作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30:10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死刑的司法现状及其展望

钊作俊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52)

内容提要:死刑司法作为死刑适用的重要内容和最后程序,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规定都需要死刑司法的最后“决断”。本文以死刑司法的演变为主线,从刑事法官、司法解释、死刑核准和死刑的执行方式等几个方面对我国死刑司法的现状进行了较为详细和系统的研讨。期望此文能对我国死刑司法的进一步理性化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死刑 司法 展望

一、刑事法官的现状及其展望
对刑事法官在死刑适用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不妨引用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的一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①虽然这一至理名言是立足于英美法中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而言的,但对于我们也不无借鉴作用。对此,马克思也曾精辟地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②在死刑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定,以及适用死刑与否的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都由法官来决定。没有法官就不可能有死刑的适用。一个不当的死刑判决,不仅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而且还会给党和国家的威望造成很大损害,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①虽然在法官的素质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上存在着“非人格化”和“人格化”以及“理性说”和“非理性说”的对立观点,②但在刑事司法中,理性的因素与经验的因素,甚至非理性的无意识因素都在发生着作用,③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乃至制约着刑事司法,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法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而是一个经验人,因而必然会受到其本身的人格和素质因素的影响。法官不是一部僵死的适用刑罚的机器,而是有血有肉的人,因而,他适用刑罚的认识活动不可能不受其自身具有的性格、情绪、意志、气质、经历以及道德观念、法律意识、政治信仰、世界观、人生观等一系列“肉体状况”与“精神状况”的影响。④就法官的业务素质而言,早在1983年,最高法院前院长江华同志就曾向中央呼吁,不要不顾法院和司法的专业化需要,过多地将复员军人往法院里安置。他以四川等省为例说,四川省1982年第四批由军队转业调进法院的干部中,有4个患精神病;重庆市市中区法院去年(指1982年——引者注)分配来转业干部15人,三分之一是病残人员。在全四川省法院干部中,政法院系的大专毕业生仅498人,占46%,而小学以下者占15%,其中还有相当数量是文盲和半文盲,云南也不乏这类事例。对这些人员,法院非接受不可,所谓“包袱大家背”。①尽管这种状况现在有了一定的改观,最高法院也曾在1990年提出了“七八九计划”;②1994年最高法院前院长任建新又提出:“2000年以前在审判人员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专业水平的基础上,提高干部学历层次;努力培养出一批高层次人才和专家型法官;普及岗位培训,使之经常化、规范化。”③但是,直到今天,法院仍是各行业中外行人较为容易又愿意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具有法律专业文凭,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基本的法律常识的具备也没有的人可以担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④近年来法院接收的人员中,也发现了一些文盲、半文盲和瘸子,电话不能接,文书不会写。正如某省一位高级法院院长所谈到的那样,在中国,司机可以当法官,开着开着车呢,第二天,转干了,成法官了。军队里的军官,还是初级军官,现役排长,复员了,转业了,到法院当法官,而且还可能当高级法官。一天法律没读的,跟法律一点儿都不沾边,一转呢,都来当法官。组织部长啦,政法委书记啦,根本跟法律没沾边,到你这儿干院长来了。所以,中国这个法官,素质必须提高,必须有一个集团性、群体性的提高,要将经验与智慧结合起来加以控制和把握。全世界范围里,没有哪个国家像咱们这样,没有工人当法官,没有转业军人当法官的。①
显然,法官的素质必须提高。而在法官的素质中,业务素质又是个基础。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选任的条件之一就是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至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法官法》实施以来的几年中,仍有为数不多的不符合这一条件的人进了法院,当了法官,甚至当了庭长、院长。为此,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选任,建立法官的任职资格制度,使一些真正上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坚决禁止和杜绝业务素质低劣的人从事死刑司法工作。这样,我们在死刑司法中就可能会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从而在限制死刑的实际操作中就可能会有一个大的起色和大的发展。
在法官的意识中,首先得树立少杀慎杀的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少判处死刑,不仅可以获得社会同情,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有利于争取教育罪犯的亲属子女,而且可以保留一批劳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还可以保留一批活证据,有利于持久深入地开展同犯罪的斗争,适用死刑应当是慎之又慎。然而,令人忧虑的是,现阶段,我们的刑事法官尤其是死刑司法官员在这个问题上,少杀慎杀提的少了,做的不多,个别地方和个别法官甚至提出,在当前的严峻形势下,对严重犯罪要强调一个“狠”字,可杀可不杀的要坚决杀掉;在适用死刑时,又往往先考虑甚至只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当无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才退而求其次,考虑适用死缓等。②显然,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应当予以批判的。①
综观西方一些存置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宣告可谓是慎之又慎。如美国在死刑司法中,即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死刑判决时不能漏过任何一个疑点,哪怕这一怀疑是非理性的,只是感情的、直觉的怀疑。德国著名学者麦克斯·赫兹伯格(Max Hirschberg)在60年前即持此观点。②美国有学者统计,在美国以杀人犯罪被起诉者当中,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仅为6%—15%。③在实践中,美国还通过司法上诉审程序减少死刑之宣告,如在1972-1980年间,一审死刑判决在上诉审中被废弃改判率高达60%;即使在加强死刑适用的今天,其死刑上诉审的改判率也在30%—45%左右。④在日本,1989年因杀人被判处刑罚的共有764人,被宣告死刑的只有2人,宣告无期徒刑的也仅有8人。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死刑宣告率也不高,如在1989年因故意杀人既遂的402人中,只有14人被宣告死刑,1990年因杀人既遂被定罪判刑的共有462人,宣判死刑的只有19人;因抢劫故意杀人被判刑的有6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24人,因掳人勒索被判刑的为144人,宣告死刑的只有6人。台湾学者认为,法官在判处死刑时都会有心理压力的,都会经过一番审酌,直到找不出其活的理由才判他死刑。⑤但在我国大陆地区,某年某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宣告死刑的比例则为48.99%。①显然,我们的刑事法官的观念急需更新,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增加宽容心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而真正树立起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切实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则是减少死刑宣告的思想基础和政策保证。
其次,刑事法官需要坚持死刑适用原则,努力限制死刑宣告。死刑司法官员在死刑运作过程中必须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合目的性,死刑只有在罪刑均衡、体现公正和合乎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最后的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后使用。而从我国的死刑适用情况看,80年代初,死刑适用掌握较严,适用数量较少,死刑的最后手段性体现的较好;其后,死刑的适用即随着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恶性犯罪的上升而数量增多,有的审判机关甚至把宣告死刑的多少作为“严打”中严惩犯罪的一个标准,似乎判的比以前少,就没有贯彻严打方针,从而导致死刑宣告越来越多。②甚至有些一审法院在“严打”时只严不宽,担心被扣上严打不力的帽子,违心地宣告了一些死刑。如某省某地区中院,在某年“严打”时宣告的死刑在二审时被改判、发还重审率高达43%。他们在总结经验教训时透露,正是由于担心地委一些领导同志说其打击不力,才把可杀不可杀的判处死刑。他们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呢,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将来二审改判了,还不会被他人指责说打击不力。应当说,现在死刑宣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死刑适用的基本原则考虑得少了,重刑惩罪的东西太多了。③而从死刑的适用原则而言,我们认为,只有在罪刑公正、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正如高铭暄教授所言:“只对极少数非动用死刑这一极刑不可的才动用这种极刑。”①
最后,刑事法官得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努力排除外界干扰。应当承认,外界干扰是困绕死刑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上法院在人、财、物诸多方面又受制于诸多的党政机关,公正执法更是难上加难。因此,现行的死刑司法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非得创造条件,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相对独立,少受或不受外界干扰,严格依法而不是依关系、依金钱办事。只有这样,才可能摆脱感情用事的桎梏,进而采取理性司法。应当说,外界包括新闻报道既有其客观合理的一面,又有其主观失真的可能。法院办案,就要严格依法,而不能受新闻舆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在有的国家就不同。如在美国司法中如果出现了干扰案件正常进行和可能妨害司法公正的因素如新闻界的屡屡曝光等现象时,为了避免、防止审判法官和陪审团受外界因素之干扰从而影响公正司法与裁判,法院就决定不再让新闻媒体随意采访报道,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按某些程序秘密进行,或者隔离陪审团使之不受影响,或者隔离证人、告诫证人不要受媒体影响,或者将案件延期审理,等影响过去后再审理。②这一做法在执法环境不好的我国无疑是值得加以借鉴的。我们在刑事司法尤其是关系到人之生死的死刑司法中应当制定一些专门的审理规范,其中宜规定,“死刑案件在受外界因素干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延期三个月或者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再予审理,直至这些干扰因素消失之时。”这样,或许有可能使我们的死刑司法或多或少地与我国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思想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相趋一致。
二、死刑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其展望
关于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的关系问题,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认识大相径庭。刑事古典学派以严格限制司法解释而著称,如贝卡利亚指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①与刑事古典学派驳击法官的司法解释的观点有所不同,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可以在允许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较为灵活的解释。菲利指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司法机构的职责首先是遵循和适用成文法。因为我们一旦承认法官可以修改法律,那么就会失去所有的自由保证,个人的权力就成了无限的了。只有当对法官的能力和独立具有实际的保证时,我们才承认法官在一般法律准则之内并且在一种上级纪律机构管理之下的权力。②在这里,菲利认为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作出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边沁也主张法官进行司法解释。③英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哈特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或宪法)就是法院所说的。”④
在我们看来,法律需要明确性,因为法律的明确性会促使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禁止法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是犯罪人也不应受到不应有的惩罚,而法律的安全价值由此就会得到保障。但同时,法律并非死文字,而是具有生命的随时空变化而变化的行为规范。立法者一旦颁布了法律,法律便随着时间的变化而逐渐地并越来越远地脱离立法者独立自主地生存下去,并逐渐地失去了立法者赋予它的某些性质,获得了另外一些性质。法律只有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才保持活力。①因此,为了把刑法条文的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具体地阐明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帮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法律精神,从而正确进行刑事司法。死刑司法亦不例外。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准立法,以致于法院不是在适用刑法,而是在适用司法解释。②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是扩张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较为宽泛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 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解释即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放得过宽。因此,有学者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了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人的保护,这无疑宣布了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张熊猫皮。人与动物、人与财产,谁重要?应当说,人的价值要高于一切动物,高于财产。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更应当保护人,重视人的价值。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中都要贯穿着对人的保护。③
二是任意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非严格的任意性解释,从而使死刑适用的标准有所提高。如对盗窃罪,“两高”过去曾经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这一解释显然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显与法与理均有距离,不应当执行。①
三是模糊解释,即对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如“两高”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②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同样不好操作。
基于此,我们主张,在死刑条件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坚持限制解释,禁止扩张解释;坚持严格解释,排斥任意解释;坚持明确解释,避免模糊解释。正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当法律条文有多种涵义时,法官必须做出与法律条文含义最相符合的解释,即刑法解释必须受特有的刑法目的制约,做出适合法条的严密解释。③
三、死刑核准的现状及其展望
79刑法规定的“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内容体现了少杀慎杀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但遗憾的是,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①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令第10号通知,在1980年内,从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样,79刑法第43条关于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的规定,自始都未被实际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同时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
其后,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只对反革命罪和贪污罪等行使死刑核准权。后来,为了将这一限时特别法的规定延续下去,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分别发出通知,决定依法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云南省和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通知,依法授权广西、四川、甘肃三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各自的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与此相适应,现行刑法第48条也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从刑事立法的角度讲,我国的死刑核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刑法修订施行之前的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其中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这样,现行刑法中“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规定即被司法解释一脚踢开,各高级法院仍然行使着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死刑核准的法典规定形同虚设。①基于此,我们强烈建议,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四、死刑执行方式的现状及其展望
一个人因为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这是他罪有应得的结果。但谁有权决定死刑执行的方式,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1996年3月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作出的这一新规定,不仅标志着我国死刑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表明民众个人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依据这一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定方式,枪决不再是当然优先选择的行刑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同时还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表明,只有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死刑执行之外选择其他方法的,才应当事先得到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最终是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来决定。②我们认为,由执行机关来根据被处决者的申请最终决定执行死刑方式的做法,实际上是将一个人选择死的方式的权利转移到了执行机关。
从现有的法律和相关规定看,没有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按照国家机关行为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的道理,前述做法,至少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鉴于此,我们主张,既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方式上的这一新规定体现文明、进步和尊重人权的精神,在执行方式的选择上,执行机关就应当遵守法律精神,不能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在生与死面前,死刑犯因其本身的严重犯罪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但他却应当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面临处死的时候,死刑犯应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方式范围中选择死的方式。在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都已存在的地区,应当由被处决者本人来决定。如果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提出了注射执行死刑的申请,只要不存在法律禁止或者执行技术本身不允许的情形,就应当依据申请执行。①
可以相信,随着司法的进化和文明,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必将逐步在全国各地推广,但愿它能给我国法律文明的进步和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带来佳音,而不是给某些机关增添特权。


————————
发表在《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 作者简介:钊作俊(1966—),男,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的死刑问题等。

①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61.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76.
① 如某地一公安局长作恶多端,奸人之妻,被其所奸的一名妇女不甘受辱,与丈夫合谋,将该局长杀死,并予以肢解。案发后,一审法院以“肢解杀人”为由,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当地70余名人大代表联名要求司法机关改判二被告人的死刑判决,并认为死者纯系咎由自取,即使该市的市委书记也认为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此案即系由于法官僵硬地死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不去考虑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教条判案的结果。
② “非人格化”认为,法官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具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能够公正地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这是一种理想化了的法官形象,古典主义的法官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人格化”则认为,法官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因而法官也必然带有鲜明的个人的人格特征,从而必然使法官现实化,实证主义的法官即具有“人格化”的特征;“理性说”认为,司法是人的理性的表现,人的理性决定着司法;“非理性说”则认为,司法由非理性所决定,甚至认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所决定。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509、511页。
③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50.
④ 周振想.刑罚适用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214.
① 江华司法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7—308.
② 所谓“七八九计划”,即是指到1997年底,法院干部大专文化层的占全员的70%,审判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的占80%,法院领导大专以上文化的达到90%。
③ 人民法院报.1994年5月26日,第1版。
④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J],载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8.
①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J],载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40—241.
② 胡云腾.死刑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2.
① 而这种认识和做法又导致司法实践中杀人太多,如江西黄涛黑社会性质一案,一审法院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达12人,一案而杀十数人,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件很好的事情。再如某一省会城市在1999年冬季严打中,仅在1月13、14、15三日内即在全市范围内执行死刑31人。而我国有30多个省会城市和500多座省辖市,如果照这一数字推算的话,仅仅一年的元旦前后,我国要杀多少人?显然,这一数字是相当庞大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规范补偿协调程序,保障全市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等有关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经批准可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在其范围内有探矿权采矿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的主体,负责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涉及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牵头协调的主体,负责搭建平台,协调项目建设单位与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补偿的处理和落实。

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市发改委、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做好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双方协商有争议的,由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双方在区、县人民政府协调下共同委托具有矿山设计或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补偿协调的依据。

第七条 矿山设计资质单位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建设项目工程对压覆矿山资源及生产的影响,包括垂直安全评价、矿区范围及井巷工程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加固方式及费用测算;不能继续使用原井巷工程须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的费用测算;压覆采空区安全评估,补救措施及费用测算。

(三)建设项目工程对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外不能开采开拓布局的影响。

第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压覆的;因安全等方面因素影响建设工程须关闭矿山的;建设项目工程垂直压覆投影范围内井巷工程不能加固,因区域地质条件又不能另凿井巷形成生产系统须关闭矿山的,应开展资源和资产评估。资源评估指剩余储量价款评估;资产评估包括:井下资产、地面资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建设单位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调解,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主动介入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一致的,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调解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协商或协调一致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凭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书》、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备案资料、变更矿区范围要件及时到原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摘 要:本文仅就构成危险犯的几种罪名来论述危险犯既遂与未遂及界定它们的标准。
关键词:危险犯 既遂 未遂

前 言: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到底该怎么界定,本文仅就此做一浅论。

正 文
按照犯罪既遂形态,可以将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举动犯、危险犯,这是指犯罪进行到何种阶段就可以认定为既遂。危险犯,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一旦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就认定为犯罪既遂。这类犯罪与结果犯的区别就是:它们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出现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这些犯罪一旦发生后果都不堪设想,将会对我们物质精神文明均造成巨大损害,所以刑法本着杜绝发生的宗旨对这些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即它们一旦有其发生的危险性,刑法将按照犯罪既遂处理。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一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危险状态说”认为应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发生作为危险犯既遂与否的标准。“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无不同,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为标准。笔者在此同意“危险状态说”。
在此,笔者仅对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三种罪名来浅论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并不是所有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主要是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被控制在小范围内并未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则也不能确定为放火罪。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一般是针对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而论的,当然,对于放火罪来说,即便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放火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点燃目的物后过于自信,认为目的物一定能燃烧起来从而造成火势达到其放火的目的后遂离开,结果在其走后由于天气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火势的扑灭,在这种情况下虽未造成最终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但存在着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笔者认为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在此,理论界认为放火罪的成立存在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点火说。即认为只要点了火,即便点火后立刻将其扑灭,或者虽然点火但是未点着,仍然构成放火罪的既遂;第二,燃烧说。即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目的物能够独立燃烧时即为既遂,即便后来目的物造成火势后被大风吹灭则仍然由于其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害而被认为放火既遂;第三,烧毁说。即认为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重要部分被烧毁而丧失其本身的效用时即构成放火罪既遂。在此,笔者认为燃烧说比较合理,前面举的例子也正符合燃烧说。点火说认为火一旦被点着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这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好实际操作并且有打击面过宽的弊端,并且到底行为人的点火行为有没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并不好进行界定,假设行为人在点火,那么行为人点火究竟要进行什么活动并未可知,这就好像法学理论中说的思想犯一样,行为人并未实际采取行动,法律上却已经开始进行追究,不免荒谬。烧毁说认为,必须要造成目的物被烧毁或者目的物的部分被烧毁的效果时才构成放火罪既遂。放火罪是危险犯,要求行为人一旦实施行为存在危险状态后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那么,何为行为?汉语词典中解释:行为,即举止行动,指受到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在活动。那么,这种外在活动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表现出来随后造成危险状态就应构成放火罪既遂。烧毁说并未把行为人的表现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界定标准却一直强调必须要造成外在物体的烧毁,这与放火罪是危险犯不仅相悖而且有把放火罪界定为结果犯的嫌疑。我们知道,结果犯认为必须要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那么烧毁说所认为的造成物体的全部或者部分烧毁正合其意,笔者认为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判断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应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而应以独立燃烧行为是否发生为标准。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者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罪是危险犯,法律并不要求其发生爆炸的危害后果,只要发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笔者认为,根据法学理论和历来的司法实践,爆炸罪既遂的理论标准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第一,装置说。装置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把爆炸物品装置好但并未引燃就构成了爆炸罪的既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和刑法中存在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非常相符,既然刑法中已经存在了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那么爆炸罪的装置说就显得有些不伦不类;第二,引爆说。引爆说认为行为人需要把爆炸物引燃后即构成爆炸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爆炸行为,他的引爆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此种理论应该最为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爆炸物引爆后由于空气潮湿等原因最终并未引燃但由于已经完全构成爆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应认定为构成爆炸罪既遂。当然,如果爆炸行为实施后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况,则应该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另外,在判断爆炸罪是否构成既遂需要尤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时却由于未意识到自己处在公共场所结果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公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惩处行为犯,至于当时行为人内心思想究竟如何法律根本不做深究,因此当然构成爆炸罪既遂;第二,如果行为人本身只是想将特定的人作为自己的伤害对象,客观上也确实将损害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并且未发生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定为爆炸罪;第三,如果行为人只是将爆炸行为作为一种手段而事实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属于危险犯,即即使是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只要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既遂。所以,本罪的未遂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没有能够达到这种状态。本罪侵犯的客体仍然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指的是含有危险毒质的有机物或者无机物,比如砒霜、敌敌畏等。投放危险物质的场所有很多,可以在公用的水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
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是否造成后果或者严重后果并不作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的标准。如果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造成了行为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
在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构成既遂的取证过程中,要注意所取得证明既遂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并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比如检验现场提取的可疑物中是否含有毒物、检验尸体证明尸体死亡是否由于毒物所致、查明毒物来源、进行现场勘查排除他人作案的嫌疑、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成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不要忽视投放危险物质罪证据的取证,证据的充分取得是判断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与否的重中之重。
通过以上构成危险犯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罪名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不同,但就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而言,仍然存在着危险犯到底有无既遂和未遂形态的问题进行争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第一,危险犯未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不过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因为犯罪的“未得逞”,就是指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而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造成某种危险,行为人的目的是造成危险带来的危害后果,当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仅仅出现这种危险时,行为人实际上是未得逞,因此,应该按照犯罪未遂来算;第二,危险犯既遂说。此说认为危险犯只有既遂形态,不可能有未遂及其他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本身就是以行为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可以说这种危险状态是危险犯既遂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所以当危险状态一发生的时候,危险犯就构成既遂;第三,折衷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因为危险状态虽然是危险犯的成立要件,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则是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理论中“折衷说”比较具有合理性,即危险犯不仅有既遂状态,也有未遂等未完成状态。对于“危险犯既遂说”和“危险犯未遂说”都有着本质的缺陷,如果把犯罪的“未得逞”解释为未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成立的要件其忽视了危险犯只是既遂成立的要件并不是认定其既遂的标准。

结 语
对于危险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尽管刑法学界仍然颇有争论,但是对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类典型的危险犯的罪名来说,它们的界定标准在刑法典的发条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些规定似乎还存在着不合理处,在本文中,笔者对这些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判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时,把握好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也算是判断的法宝。危险犯的存在对我国社会利益造成极大损害,把握好危险犯的界定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着深远意义。


作者: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 婧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