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13:44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1]231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管理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有关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经批准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各类中央管理企业(含国资委监管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中央企业)适用本通知。

  二、中央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依据《指导意见》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企业和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其中:对改革前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且有盈利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对改革前一年度已停产或经营亏损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50%。

  三、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完成后,专项资金申请文件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申请文件一式两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改革范围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职集体职工人数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企业经营效益情况等;

  (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式、资产处置情况、在职职工安置情况、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三)厂办大集体改革支付的总成本及各项支出;

  (四)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

  (五)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申请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1-3)及数据软盘。

  四、财政部委托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同时,厂办大集体应提供在职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有关中央企业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审核重点包括:企业性质,改革上一年度效益状况、在职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和上年工资水平,企业资产变现情况,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于接受委托后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或相关主管部门。

  七、财政部依据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核定并拨付补助资金。

  八、财政部将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审计。对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年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表一)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095524.xls
  2.××年已妥善安置的在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二)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214985.xls
  3.××年已妥善安置的离岗职工情况明细表(表三)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313577.xls
  4.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情况审核结果汇总表(表四)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449909.xls
  5.编报说明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9/P020110905600854581832.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渝文审[2007]2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7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置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物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中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除出纳人员外,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管理制度。
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任用或者变动总会计师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用或者变动,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拟定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决算及制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的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以上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
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