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00:03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

(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备案。

(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商事登记业务范围。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九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投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公司秘书的姓名(名称)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

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前款所指办公区域应当是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认可的集中办公区域。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拥有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市投资促进部门或住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该住所属于办公区域并同意作为申请人住所使用的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在该地址上的具体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由注册号、记载事项、提示栏、登记机关等部分组成。营业执照类型和具体版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事主体名称。

(二)商事主体类型。

(三)商事主体负责人。

(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四条 根据营业执照不同类型,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分别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三十五条 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证照。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上联办,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六章 经营异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年度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七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及时公示、公开行政许可审批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公示、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包括申请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和需提交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第五十二条 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对外公示。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清理、统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行业目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目录所对应的许可审批事项包括由国家、省、市、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薄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四)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第九章 监管

第六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只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只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同时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审批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分别依法处罚。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须经审批许可项目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2013年3月1日前在珠海经济特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商事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201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分别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个体工商户验照。

第六十九条 2013年3月1日起从市外迁入的企业,在办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府办[2013]1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的地名管理工作,适应区内外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泉、瀑布、沙滩,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凡属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农林牧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牌号)、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桥、渡口、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大型人工建筑物、纪念地、旅游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是全区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全区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协调全区地名管理工作;
  (三)承办本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全区范围内的藏汉文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指导、督促、审核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储存地名资料,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完成其他地名工作的任务等。
  第五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地名的命名应从我区地名历史和现状出发,尊重藏民族语地名的历史习惯,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本办法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三)地名的命名应考虑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和城乡建设总体情况,做到科学、简明、含义健康;
  (四)不得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得用行政机关、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六)全区范围内的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全区范围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路、街、巷、居民委员会,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七)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县以下行政区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和自治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对无名称的自然实体命名时,应与当地群众和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九)城市街道应按道路性质命名,干道称“路”或“街”∶小区内部的称“巷”;
  (十)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必须在施工前命名,命名时一般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十一)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这留下来的地名,以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经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五)、(六)、(八)、(十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的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名多译的,应确定一个规范的名称和用字作为标准名称;
  (五)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应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抄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县(市、区)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村庄名称,由乡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当先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
  (七)城镇内的街道名称(含门牌)、人工建筑物及其他地名,应由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更名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地(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凡须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将命名、更轻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四章 藏语和其他民族语地名译写管理


  第十条 我区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做到规范化。过去汉字译写已稳定,群众称呼习惯并已广泛使用的藏民族语地名和其他少数民族语地名,仍予沿用。
  第十一条 地名译写不一致,形成一名多译的,应确定多数群众习惯,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多和广泛通用,符合规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用字不当,产生歧义或带贬义的,必须更正。
  第十三条 新命名、更名的藏语地名,汉字译写应力求准确。专名应采用音译,通名应采用意译。
  第十四条 藏语地名,汉字译写时,应用藏文字旁注。
  第十五条 藏语地名,按藏文的正字正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称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更名。
  第十六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统一规范。
  汉语地名和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拼写。
  我区藏语地名读音以普通话(通用)读音为准,个别方言读音地名,旁注方言读音。
  第十七条 藏、汉语地名用字应做到规范文字书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印刷通用字为准。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薄、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表、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名。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藏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地名管理部门制定的译名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路、街、巷、村寨、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我区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藏文、汉文两种文字书写标准地名;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文字必须译写准确,并按统一规范格式书写。其书写格式、译写规则和汉语拼音应报经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定;
  (三)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和门牌,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标志,分别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公路、车站、交叉路口、桥梁、渡口等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所在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在半年内更换,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必须及时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解决。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区地名档案工作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档案部门分级管理。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应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五)地名的藏汉译写不一致,用字不当,书写不规范的,责令其修改,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七)地名更名后,超过半年仍未更换地名标志的或地名废名后,地名标志没有及时撤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


通知

各市地建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从严审批,严格把关
该《实施细则》是根据建设部令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起草的,对原《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鲁建房发〔1997〕157号文)做了较大修改、调整和完善,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金、经营业绩、开发实力、质量水平、人员素质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
求。今后新设立的开发企业一律按《实施细则》执行,对现有开发企业要按照《实施细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核定资质等级。
为解决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的问题,各市地在审核和新批房地产开发企业时要实行总量控制,要对照《实施细则》规定重新清理检查开发企业,重点核查注册资金、竣工房屋销售率、综合验收合格率、优良品率、质量投诉率、质量投诉处结率等内容。要求
逐项核查,从严把关,争取使全省房地产企业总数减少10%左右。为了把审查换证工作做扎实,各市地按鲁建房字〔2000〕16号文件要求认真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目前正在进行的清理检查工作适当延长,前文所述的检查内容须在明年3月份前完成并上报省建
设厅。
二、切实做好资质管理的衔接并轨工作
(一)资质标准的衔接。《实施细则》在充分吸收部资质管理规定和老的省资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竣工房屋销售率、综合验收合格率、优良品率、持有岗位资格证书人员、质量投诉率、质量投诉处结率和品牌小区等内容,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全面提
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管理水平。因此,要求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仔细研究政策标准,从严把握,促进开发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资质等级的衔接。此次开发资质审批定级有了较大变化,《实施细则》设定了暂定资质,属于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都必须从暂定资质开始,然后根据注册资金、开发年限、业绩、技术实力等情况,逐步定级升级。同时,《实施细则》取消了项目资质。各地建设主管
部门在具体实施时,要吃透政策界限,避免实施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
(三)资质审批的衔接。《实施细则》给各设区的市下放了部分资质审批权限,规定“济南、青岛两市所属企业的三级资质、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由省建设厅分别委托济南、青岛两市和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后发证。”但是,为了实现开发企业总量控制,《实施细则》又要求“每年各市地根据开发量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现状等情况上报年度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济南、青岛加报三级资质)审批计划,省建设厅进行平衡后下达指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省建
设厅根据下达的指标计划将资质证书统一编号加盖省建设厅公章后发给各市地,由市地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填发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省建设厅接到备案后20日内无疑义生效。”
(四)资质年检的衔接。资质年检同资质审批是相对应的,由资质审批发证部门进行。具体年检时,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检后报建设部年检。二、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三级资质济南、青岛除外)初检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年检;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开发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济南、青岛市所属企业的三级资质、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资质、五级资质、暂定资质,由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初检,分别报济
南、青岛市或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年检,年检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五)改制企业的资质衔接。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改革任务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探索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各地已逐步开始对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为衔接好改制企业
的资质等级核定和换证工作,对原为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改制后因注册资金、有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数量和开发业绩达不到新标准相应等级要求的企业,要提供改制文件和《企业产权交易报告书》,经市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建设厅审核,一律换发《暂定资
质证书》,证书有效期2年。《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可根据其注册资本、有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数量和开发业绩,对照新标准,核定等级,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加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执法处罚力度,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此次《实施细则》依据国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部资质管理规定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条款,对开发企业超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
质量安全事故、有严重烂尾工程、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都做了详细、严厉的处罚规定。因此,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此为契机,依法查
处,依法规范,加大执法力度,决不姑息迁就,使开发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五和暂定资质。
各类资质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8.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销售房屋投诉面积与销售房屋面积之比)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3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50%以上;
6.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7.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
8.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9.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0.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近2年竣工房屋销售率达90%以上;
5.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40%以上;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
7.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5%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竣工房屋销售率90%以上;
4.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达40%以上;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7.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低于5%,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五)五级资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1.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六)暂定资质:资质标准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村镇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不得低于五级资质。
第六条 新申请成立的开发企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应当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暂定资质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方可继续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时,申请成立的开发企业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暂定资质申请;
(二)工商部门的核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八)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并正式申报办理暂定资质。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对不予办理暂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做出说明。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通过招投标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可依据开发项目的规模和期限确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1个月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
(四)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五)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六)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七)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八)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十)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发证。
二级资质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三级资质(济南、青岛除外)和在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的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直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
证。
济南、青岛两市所属企业的三级以下资质和其他设区城市所属企业的四级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分别委托济南、青岛两市和其他设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下达的限额数内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后发证。每年各市地根据市场开发量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现状等情况上报年度资质审批计划,省
建设厅进行平衡后下达指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每年省建设厅根据下达的指标计划将资质证书统一编号加盖省建设厅公章后发给各市地,由市地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填发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省建设厅接到备案后20日内无疑义生效。
第十四条 省外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进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必须到省建设厅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办理进鲁开发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年检由资质审批发证部门进行。
每年省建设厅集中将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通过省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一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按照建设部《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规定》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楼层不受限制,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含16层)以上建筑物的开发建设,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7层(含7层)以上建筑物的开发建设,仅能在本省设区的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仅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可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不得下达开发计划,不得规划定点,不进行图纸设计审查,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出现因基础设施不配套等严重烂尾工程现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注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7年5月9日省建委发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鲁建房发〔1997〕157号)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