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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51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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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菏泽市人民政府市长 孙爱军
2013年8月11日



菏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二章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经双方同意可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执行。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其运行、维护、养护、更新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减免30%,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报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备案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山东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应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应按《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暂按照购房合同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独立专有车库,需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按照物业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一年内(含一年)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全额收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停车服务费归提供停车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有。 
  己购买车位但未停放车辆的,其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应适当减收,减收幅度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开发区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停车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第十八条 车位所有权人将车位租赁给车位使用人使用的,可以收取车位租赁费,车位租赁费归车位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车位所权人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二十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和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第四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属于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装修期间的服务成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及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未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或者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原《菏泽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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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为了加强施工管理,不断提高房屋修缮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增强竞争能力,我部委托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现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试行。
为加强修缮施工单位的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修缮施工单位从承接任务到竣工交验全过程的施工管理。
1.承接任务与施工计划
1.1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修缮施工单位主要承担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经营管理单位的修缮施工任务,也可跨地区、跨部门对外承接任务。
1.2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经营管理单位和修缮施工单位之间逐步实现招标、投标制,使它们之间有相互选择的自主权。
1.3双方之间必须签订承发包工程合同,以建立它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明确各自的经济责任。
1.4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改变,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主管部门有权仲裁;仲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可诉请法院处置。
1.5工程合同一般应包括:承包方式、工程范围、施工工期、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技术资料及物资供应、结算方式、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罚条款、保修办法及各自应承担的其它经济技术责任。
1.6修缮施工单位在承接任务后,按照最佳经济流程的要求,自行编制并实施工程施工综合进度计划。在编制工程施工综合进度计划时,对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有特殊时限要求的工程,应优先安排施工。
2.施工组织与准备
2.1在开工前,双方均须作好前期准备,其内容与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
2.2修缮工程应区别不同规模、技术要求的繁简程度,分别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
2.3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均应做到:

2.3.1按照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的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查研究,选定施工方案。
2.3.2合理安排施工顺序,组织平行流水、立体交叉作业,缩短工期。
2.3.3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合理地充分利用旧料。
2.3.4 做到冬季、雨季施工有措施安排,现场充分利用旧有建筑物,减少临时设施。
2.3.5 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2.4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
2.4.1 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地点、面积、投资、修缮工程内容、工期、主要工种工程材料设备及用户搬迁时间等。
2.4.2 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2.4.3 施工任务的组织分工和安排,总、分包的分工范围,经营管理、修缮施工和设计单位的三方协作关系。
2.4.4劳动力组织及需要量计划。
2.4.5主要材料、预制品、施工机具需要量及旧料代用计划。
2.4.6生产、生活临时设施计划。
2.4.7施工用水、用电、燃料解决办法。
2.4.8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其内容包括:
a.标明应清理的现场障碍物。
b.给定定位坐标。
c.地下管网情况。
d.水电源的接设。
e.消防设备位置。
f.现场材料的存放位置和道路的设置。
2.4.9 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
2.4.10 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5 一般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
2.5.1 工程概况。
2.5.2 主要施工方法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消防、节约、冬季雨季施工等方面的技术措施。
2.5.3单位工程进度计划。
2.5.4主要材料、劳动力、施工机具需要量和进场计划。
2.5.5施工平面图。
2.5.6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2.6小型工程施工说明的内容:工程概况、结构安全检查、房屋破损鉴定情况、修缮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材料配置。
2.7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等一经确定,生产、计划、技术、物资供应、劳动工资和附属加工等部门必须围绕上述设计、方案或说明作出相应安排。
3.施工调度与现场管理
3.1施工调度是以工程综合进度计划为基础的综合性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3.1.1 检查、监督计划和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人力、物力的综合平衡,促进生产活动。
3.1.2 及时解决施工现场出现的矛盾,搞好协作配合。
3.1.3 组织好运输、劳动保护、天气预报、防寒降温等工作。
3.2现场管理是以施工组织设计、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或小型工程施工说明为依据的施工现场进行的经常性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3.2.1 修建或利用各项临时设施,组织安排施工衔接及料具进出场,节约施工用地。
3.2.2 按计划拆除旧建筑,排除障碍物,清运碴土等。
3.2.3 注意生产与住用安全,在拆除旧建筑时,处理好毗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关系,做好施工防护标志。
3.3 现场管理要指派专人,负责文明施工,自始至终负责到底。
4.技术交底和材料、构件检试
4.1 在工程开工前,修缮施工单位应熟悉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并参与经营管理单位组织的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并将在审查中提出的问题、解决的措施等,做好会议记录或纪要。
4.2 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的主要内容:
a.设计、方案、图纸和说明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b.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是否合理,图纸和说明是否清楚,土建和设备是否配 套,尺寸和标高有无差
错。
c.新旧建筑与相邻建筑、地上建筑与地下构筑物之间有无矛盾。
d.技术装备条件是否可行,能否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4.3设计、方案、图纸和说明经会审确定后,不得任意修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或因施工条件、材料规格、品种、质量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时,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核定和设计变更签证制度,并均应具有文字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
4.4对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检验工作:
4.4.1 凡有出厂证明或检验报告单的,原则上不需检验,但对性能容易变化,或由于运输影响、储藏过期可能变质的,仍须经过检验,在确认合格后方能使用。
4.4.2凡现浇混凝土结构、预制构件、砌筑砂浆必须按规定作试块检验。
4.4.3对成品、半成品要严加检验,不合格的,预制加工单位不准出厂,修缮施工单位不准使用。
4.4.4 要充分利用旧料,但必须满足工程质量的要求。
4.5 各种试验、检验、测量仪器和量具等,必须做好定期和使用前的检修、校验工作。
4.6 房屋的各种附属设备在安装前必须检查、测试,做出记录,妥善保管。
5.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
5.1 修缮施工单位均应分别设立质量及安全监督、检查机构,分别配备质量及安全检查人员。
5.2 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必须坚持标准,参与编制,确保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执行操作规程;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不遵守施工规定和操作规程的,有权制止。
5.3 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的三检制度,对地下工程和隐蔽工程,特别是基础和结构的关键部位,一定要经过检查合格,做好原始记录,办理签证手续,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
5.4发生质量事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重大事故要查清发生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开展质量教育;对因工作失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责任。
5.5对已交验的工程要实行质量回访,按合同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间,因施工原因而造成的返工,不另收费用。
5.6安全检查机构或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条例、经常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组织职工学习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真处理重大安全事故,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5.7修缮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新工人未经安全操作的培训,不得上岗。
6.基层管理
6.1基层管理的任务:
6.1.1 根据承包任务的需要,建立纵横交错、奖惩分明的岗位经济责任制,从修缮特点出发,合理组织施工。
6.1.2 充分利用旧料,不任意扩大修缮范围,降低工程成本。
6.1.3 加强质量和安全的具体管理,制定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提高工程质量。
6.1.4 加强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搞好文明施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6.1.5 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学习,关心职工生活。
6.1.6 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6.2 基层管理要实现下列要求:
6.2.1 认真履行合同。
6.2.2 质量达到标准。
6.2.3 劳动效率达到或超过劳动定额。
6.2.4 材料消耗低于施工预算定额。
6.2.5 杜绝重大伤亡,降低事故频率。
6.2.6 及时准确上报统计数据,各项原始资料齐全。
7.竣工交验
7.1工程完工后,都要根据《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质量等级,进行竣工交验,不合格的不准交工。
7.2修缮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交验前,均应预检,对整个工程项目、设备试运转情况及有关技术资料全面进行检查,凡存在的问题,应做好记录,定期解决,然后才邀请发包、设计单位正式验收。
7.3竣工交验的依据一般应包括:
7.3.1工程合同。
7.3.2修缮设计或修缮方案及有关图纸或技术说明。
7.3.3会审交底记录,设计变更签证,材料试验报告单,隐蔽工程验签记录,房屋设备安装试调和试压记录等技术资料。
7.4竣工交验标准:
7.4.1全部完成合同及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内容,质量符合标准及设计(方案)要求。
7.4.2具备住用条件,达到门窗开闭灵活严密,灯亮、水通、煤气通、烟道通、暖气热、装修设备完好,场地整洁,排水、道路通畅,余料弃土清理完毕。
7.4.3技术资料齐全、准确。
7.4.4作出质量评语,填写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7.4.5原有修缮设计正式图纸的工程,要提交竣工图。
8.技术责任制
8.1修缮施工单位应建立技术责任制。大型修缮施工单位可设置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技术队长(或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中小型修缮施工单位也应逐步实现技术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8.2凡实现分级管理的大型修缮施工单位,其技术负责人接受上级技术负责人的领导,全面负责本级范围内的技术工作,有权对其负责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
8.3各级技术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8.3.1总工程师
8.3.1.1组织贯彻国家和上级颁发的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其它各项管理制度。
8.3.1.2领导编制和实施各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审定有关修缮施工的重大技术措施。
8.3.1.3主持重点项目的会审、定案及其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
8.3.1.4主持公司级的重大技术会议,解决修缮施工、质量检验和安全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处理重大事故。
8.3.1.5领导技术培训,对技术人员的安排、晋升、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3.2主任工程师。
8.3.2.1组织技术人员学习、贯彻、执行各项施工规范、规程及其它各项技术管理制度。
8.3.2.2组织图纸会审,主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8.3.2.3主持技术会议,处理较大的质量和安全的技术问题和事故,组织制定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
8.3.2.4主持主要工程的质量检查、重点隐蔽工程预检和竣工交验。
8.3.2.5组织技术培训,对技术人员的安排、晋级、奖惩等方面参与意见。
8.3.3技术队长(或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
8.3.3.1熟悉图纸,参加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组织编制一般工程施工方案,施工预算。
8.3.3.2负责按图施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8.3.3.3负责单位工程的测量定位、抄平放线等工作。
8.3.3.4进行质量与安全检查,参加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处理质量安全事故,并向上级报告。
8.3.3.5负责汇集并提供各项原始资料及统计数字。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仍不按规定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除依法处罚并责令其补办外,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按指导租金标准追收管理费。
第十九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二十二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
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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