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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5:50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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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三条(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七条(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

  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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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奶源基地建设和原奶质量管理,规范原奶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原奶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业和乳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原奶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奶是指未经乳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处理且并未达到人体安全食用标准的生鲜牛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奶牛健康、原奶购销和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原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原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奶源基地建设实行先入为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与奶牛饲养经营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六条 鼓励奶牛饲养者进入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扩大养殖规模,适用先进的饲养管理技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养殖。养殖小区建设应当达到环境优美、清洁卫生、人畜分离、设施完备,布局合理。

第七条 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单位、个人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奶牛的疫病防治工作。奶牛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等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卫生及检疫应当符合《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范》(GB16568)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奶牛,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为乳品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原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的原奶。

第九条 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必须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观察二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解除隔离,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检疫、检(监)测确诊为患有规定疫病的奶牛,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扑杀发生规定疫病的奶牛,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拒绝计划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原奶的奶牛其饲养管理应当遵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0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兽药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

第十二条 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依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用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的,须及时向挤奶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对原奶中的兽药残留量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 外地运进原奶必须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的项目包括病源微生物、霉菌毒素、药物残留量等,各项指标均需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加工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奶》(NY5045)标准的原奶。禁止上市销售原奶和无证加工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十六条 原奶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乳品加工企业不得拒收质量符合规定的原奶,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购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奶牛应当进入挤奶站挤奶。挤奶站必须配备机械化挤奶设备。挤奶站必须确保原奶安全卫生。不得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挤奶站工作人员、原奶检查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业。

第十八条 挤奶站对进站挤奶实行原奶留样制度。挤奶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头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乳品加工企业在装运原奶前,应当对待装原奶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原奶贮存、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必须达到清洁、无毒、无害的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原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让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加工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原奶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所经营的原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登记或者隔离观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头牛可并处200元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使当地奶牛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医治患病奶牛时,未使用兽医病志和处方并对用药情况未作记录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诊疗中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未向挤奶站报告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地运进原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项目不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原奶依法留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挤奶时未按规定留取原奶检验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收购、销售禁止经营的原奶和无证加工奶,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完善医师法律制度的思考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人最宝贵的莫过于生命,与生命最直接相关的职业是医生,因此医师法律制度的完备是一个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法律渊源。
  我国第一部有关医师的法律规范是1929年民国政府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其后修改为《医师法》,该法目前经修改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颁布了《医师暂行条例》和《中医师暂行条例》,在一个法治社会仅有两个条例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的要求,及时颁布《医师法》成为一件十分重要的议提,因此立法机关历时近十年时间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终于于1997年拿出了较为成熟的《医师法》(草案),该草案经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终于在1998年6月26日在九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一、《医师法》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是新中国卫生法制史上第一部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医师制度的法律,从这个方面讲把《医师法》的颁布称为新中国卫生法制史的标志性事件并不为过。《医师法》的重大意义在于:
  1、规定了医师的职责性质是神圣的;
  2、规定了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
  3、规定了医师可以依法参加和组织医师协会;
  4、规定了医师的准入制度为考试制度并规定了报考资格;
  5、规定医师的注册及执业规则;
  6、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了医师的社会地位、规范了社会成员进入医师队伍的法律途径,《医师法》对医师执业规则的规定也使广大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法可依,因此我们说医师法的颁布意义重大。
二、《医师法》的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的实施情况至今没有立法者的调研报告,中国医师协会成立后先后进行了两次大的调研,相应的调研情况已有了正式的报告。
从我们了解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医师准入基本上能够贯彻《执业医师法》第二章的要求。
从医师的角度看,广大医师对第三章的执行和理解也比较到位,如医师的执业行为无论从诊疗、继续教育、保护患者、完成病历、紧急救治、知情同意、突发事件的灾害防治等都完成的比较好。
《医师法》实施有待改进之处是行政处理力不从心,使《医师法》规定的考核流于形式。
《医师法》实施最不好之处是“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医师被打、被骂、被杀并不鲜见;且极个别媒体公然污蔑医师的人格却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和制裁,让人感到痛心。
三、完善《医师法》的思考
  1、“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不应做为空的口号,如何体现并具体化应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有所规范。
  2、“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应当具体化,如公安机关在医疗机构的求助下应当怎么做,要有具体要求。
  3、医师协会的定位应更加明确化。
  4、目前人事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允许医师兼职兼薪与《医师法》第十四条有冲突,兼职兼薪应在法律层面被肯定。
  5、个体行医的规范应当明确,并应有执业保障。
  6、医师权益保护应加强。
  7、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加强。
四、医师协会
  目前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这既是我国发展的动力也有一定的压力。关于入世有这么一句话最恰当不过的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首先政府应当入世”,也就是说入世后我国现有的一些规范难以与国际接轨,转变职能将成为行政机关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问题。入世后一个很快就摆在卫生行政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问题是:医院产权多元化、医师身份多样化、医师资源流动化的问题,如何解决?
我国政府在入世一年报告中明确要求卫生行政机关转变职能,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中“资格审查要严、定好制度、严格执法”,在严格执法中要求卫生行政机关“经济、法律、道德约束一块上”,对于道德的约束行政机关显然难以做到,此时行业组织的职能就显明非常重要。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治,因为行业自治能降低政府管制成本,加强群体自律,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
目前我国《医师法》在医师协会的定位问题上没有规定医师强制加入职业组织的规定,这一点将会在入世后加大社会的管理成本,也对保护外资医疗机构的医师权益不利,尤其难以做到从道德上管理医师,因此《医师法》首先在这一点上有所作为,应当明确医师加入医师协会的强制性,有了充分的法律基础,则医师协会行业组织自律、协调、服务、发展的功能就会更好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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