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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2:13:39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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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文 件



基妇发〔2003〕23号



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有关内容,为户口登记机关确认公民身份及出生符码提供了科学、准确的信息。因此,卫生部与公安部先后共同印发了《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幼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两个文件,对《出生医学证明》的规范填写、规范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依法统一制发《出生医学证明》已在全国普及。各地医疗保健机构与户口登记机关密切配合,使全国的《出生医学证明》使用率和出生人口登记率逐年提高。但是,近年来个别地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干扰了出生人口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杜绝假证,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启用具有新防伪标识的《出生医学证明》(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在原防伪印制技术基础上采用专用图案水印纸印制;水印图形为齿轮,中央环五角星(见附件3)。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出生医学证明》内芯增加存根联;存根联与副页间的拆切线由《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规范拆切,存根联由签发单位存档妥善管理。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如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并申请鉴定。

四、原《出生医学证明》可延期使用到2003年第二季度末。

请各地卫生、公安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进一步加强管理和配合,严格执行文件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样证

2、《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别表

3、《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纸水印图形

4、《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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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储蓄机构反映,目前欧元现钞还未在市场上流通,欧元存款只有现汇存款,无现钞存款,而且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无现钞买入价,所扣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法按现钞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缴纳入库。经研究,现对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
得税税款折算人民币缴纳入库的方法明确如下:
欧元现钞尚未在市场上流通、中国银行未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之前,各储蓄机构应将所扣的欧元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汇率中的欧元现汇买入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欧元现钞在市场上流通、
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后,从中国银行公布人民币对欧元的现钞买入价的次月起,改按现钞买入价将所扣欧元税款折算成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1999年12月8日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3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重庆、南京市物资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并结合一年来的实践,特修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得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日臻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业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业务费。
(2)凡承包供应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收取业务费;经物资部门中转供应的,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不再收取业务费。
(3)承包业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照(84)物基字53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按当地材料预算平均价款收取8‰的承包业务费(个别地区是承包办公室的暂按4‰收取)。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包干供应办法的,其费用收取办法,另行商定。
(5)承包供应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业务费的收取标准与范围,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二、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按照直达供应物资的实际到货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于当年六月与十一月统一结算两次。十一月份以后到货的承包物资,转到次年办理结算。
(2)各承包公司收取的业务费,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
三、关于业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的承包业务费中,按8‰的费率进行结算的,6‰的业务费留归地方承包公司,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4‰的费率进行结算的,2.6‰留归地方,1.4‰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
(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的承包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统一办理财务结算后,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部门)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办理上缴收支和结算。
(3)各级承包机构所得的承包业务费与有关单位内部的分配问题,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公司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批准。
(4)承包业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四、各级承包机构要确实搞好承包服务工作,建设单位要做好业务费的结算与上缴工作。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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