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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0:21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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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

(2004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银川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市属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受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绿化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房产管理、水务管理、工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指导协调,组织全市性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对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在主要街道上的乱搭乱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三区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市属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业务上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领导,日常工作由各区政府指挥调动。

对市区内公园、广场等特殊区域,由所在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其执法人员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已集中交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绿化工程规划建设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对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养护、维修以外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违章乱搭乱建、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地点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以及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依据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章乱搭乱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渠道、沟道、景观水道范围内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对在市区街巷、广场流动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机动车辆在人行道非规定地点停放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房产、水务、工商、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处罚不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需要赔偿损失的,由综合执法局告知相关部门责令当事人予以赔偿。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全市性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可指挥、调动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执法队伍共同参与。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听证,由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统一培训,统一考核和岗位轮换制,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和业务水平,做到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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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浙教办〔2004〕246号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及相关文书。希有关单位和部门认真参照执行,确保我省教育系统行政许可工作顺利开展。





二○○四年十月九日



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本规则以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为规范对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执行。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单位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办公场所提供文字张贴、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格式、时间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改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办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尽快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受理行政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办人员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书、相关证书和材料等一并送达申请人。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经办人员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档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证书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章 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承担评审、考核工作的机构、人员明确各项评审、考核工作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和考核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考核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考核报告,送交组织评审、考核的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有关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及考试大纲。

第二十八条 通过考核、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证书。



第六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工作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工作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和本单位工作部门的内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各类举报和投诉,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诉讼,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的,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

第四十二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缺少下列材料或存在以下问题,请在____________天内予以补正,并重新送交审查。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办人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享有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评审、考试、考核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浙教许可收〔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已收到。经审查,你的申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行政许可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事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条规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_________________天。

特此通知。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准予期限自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浙教许可〔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你向我厅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理文号:浙教许可收〔   〕第   号),经我厅审查,认为存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问题,不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有关准予许可的条件,决定不予行政许可。

若对此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年  月  日





浙江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执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地址


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
送达文书文号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签发人

送达人







代收请注明代收理由、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住房保障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表述,修改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三、将第七条中的“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删除。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作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护环境,合理利用供热资源,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建设、规划、环保、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房供热。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按热计量收费。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当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未按节能标准设计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按设计施工的,不得交付使用。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单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整改。

供热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摄氏18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的测量、鉴定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十二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用户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停止供热天数二倍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热保障体系,保证供热系统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的管理人员、司炉、热力运行、维修、检验等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设备;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

(三)严禁取用、排放供热系统循环水;

(四)不得向暖沟内排入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共用采暖设施的正常维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正常的维修养护。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造成热用户或相邻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可一次性交纳采暖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全部交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采暖费。热用户在每年11月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基础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进行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测量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内,不属于热用户责任的采暖费按百分之五十计收,同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全额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内除外)。热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采暖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

供热保障统筹金专项用于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及其他供热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及供热应急保障。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增容费的使用进行监管。

供热增容费专项用于热源和主管网的建设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在其供热区域内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及变更供热方式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计量、温度控制的,不得接入集中供热管网,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或者未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二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不将供热增容费纳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供热企业将供热增容费挪做它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挪用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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