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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9:12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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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发票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发票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假发票是指非法制造的发票。

  第三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举报制造、出售假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凡向我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公安厅是我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发票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举报假发票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发票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假发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广东省公安机关反映、检举、揭发该假发票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外国机构和外国人。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假发票窝点,现场查获假发票的设备和原材料,且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5万元。现场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并查获假发票的,可追加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6万元;

  (三)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四)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下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八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查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其它发票的,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5万元;

  (二)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三)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最高奖励3万元;

  (四)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5000元;

  (七)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以上、不足5000份的,最高奖励3000元。

  第九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制造、出售假发票案件,缴获的假发票中既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也有其他发票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按照第七、八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奖励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2万元;

  (六)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且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发票案件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1万元至2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假发票犯罪案件,缴获假发票而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如再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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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
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六、七、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九、十二、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9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3号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

实施规则>(共47份),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七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目录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组件)
CNCA-01C-00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线电缆产品——电线电缆)
CNCA-01C-00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


CNCA-01C-00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的开关)


CNCA-01C-00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工业

用插头插座和耦合器)


CNCA-01C-00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


CNCA-01C-00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热熔

断体)


CNCA-01C-00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

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器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CNCA-01C-00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小型

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


CNCA-01C-00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CNCA-01C-01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开关和控制设备)


CNCA-01C-011:2001


—2一





规则名称
编号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低压电器——整机保护设备)
CNCA-01C-012: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小功率电动机)
CNCA-01C-013: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动工具)
CNCA-01C-014: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焊机)
CNCA-01C-015: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CNCA-01C-016: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
CNCA-01C-017: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

统设备与部件(电磁兼容))


CNCA-01C-018: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音视频设备一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磁兼

容))


CNCA-01C-019: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
CNCA-01C-020: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信息技术设备一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电

磁兼容))


CNCA-01C-021:2001



《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照明电器)
CNCA-01C-022: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产品)
CNCA-02C-023: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产品)
CNCA-02C-024:2001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摩托车发动机产品)
CNCA-02C-025:2001




—3一





规则名称
编号

《机动车辆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CNCA-02C-026:2001

《机动车辆轮胎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轮胎产品)


CNCA-03C-027:2001

《安全玻璃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安全玻璃产品)


CNCA-04C-028:2001

《农机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喷粉机(器))


CNCA-05C-029:2001

《乳胶制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橡胶避孕套产品)


CNCA-06C-030:2001

《电信设备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电信终端设备)


CNCA-07C-03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心电图机)


CNCA-08C-03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透析装置)


CNCA-08C-033: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CNCA-08C-034: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空心纤维透析器)


CNCA-08C-035: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CNCA-08C-036: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CNCA-08C-037: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血泵)


CNCA-08C-038: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滚压式搏动血泵)


CNCA-08C-039: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鼓泡式氧合器)


CNCA-08C-040:2001


—4一





规则名称
编号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器)


CNCA-08C-041: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热交换水箱)


CNCA-08C-042:2001

《医疗器械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人工心肺机硅橡胶泵管)


CNCA-08C-043: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火灾报警设备)


CNCA-09C-044: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消防水带)


CNCA-09C-045:2001

《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喷水灭火设备)


CNCA-09C-046:2001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入侵探测器产品)


CNCA-10C-04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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