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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1:04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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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行为,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连续经营2年以上;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连续经营1年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对盈利不作要求;

(五)在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持股比例不满期货经纪公司股权的10%且不实际控制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对其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和经营年限等不作要求。

二、下列组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

(二)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

(三)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2002年7月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第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请各派出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转发各期货经纪公司,并督促其遵照执行。各派出机构在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和股权变更时,要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出资人的资格及其出资行为,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

二ΟΟ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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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诉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股份期权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朱奇
被告(上诉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1996年9月11日,原告朱奇受聘为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员工。1997年,被告向员工发放《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该计划规定:被告每月从参加该计划的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进行储蓄;分为3年、5年期,由员工自己选择;储蓄金额折合成英镑,购买渣打银行发行的股票价格八折的股份。该行向员工出具《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储蓄到期时,员工可凭此证书行使限额预托买卖权,从被告处获得按当时渣打银行股票价格计算的股份价值增值付款。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以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被告,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
1998年10月,原告参加了该计划,选择了3年储蓄期。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人民币3400元予以储蓄;被告上级银行向原告出具《标准渣打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限额预托买卖权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价格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镑,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日,可以获得2919个股份单位。原告按月进行储蓄,至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以其表现不佳以及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单;同时终止为原告进行储蓄,并将已存款项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原告遂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即按已储蓄的金额购得的股份数2021股获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则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无权享有该计划为由予以拒绝。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朱奇诉称: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股份权益,虽然约定的储蓄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原因是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不在原告。现被告借故不予给付股份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参加储蓄27个月所购2021股单位,以及2001年2月1日渣打银行股票在伦敦交易所的股票收盘价10.6英镑和当日英镑对人民币的牌价100∶1182.34计算,原告应得股份权益为人民币17347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拥有的股份权益人民币173478元。
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在程序和主体上均存在问题。第一,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系渣打银行总行对其全球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职员,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所给予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福利补贴。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奇与渣打银行,而非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并且该计划所涉的标的物是渣打银行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而是渣打银行总行。第三,本案中原告朱奇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告才于双方合同到期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因此,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冗员”情况,亦不属于《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储蓄未到期仍可享有股份收益权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第四,原告购入的股份期权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买卖权,这种期权并非是一种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且只有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而原告在权利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
一审判决后,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被上诉人行使股份期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股份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上诉人将期权错误视为股票所有权而直接主张权能,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权益,这种期权权益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尽管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机制,但是它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同时它并不给员工实际持有股票,而是参照企业股票上市价格,通过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确定给员工的到期股份权益。只有基于这种权益的含义及其特点,才能够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上级银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而不是一种纯粹的劳动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劳动福利,也不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作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进行储蓄,并且持有被告上级银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形成;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承诺给付原告期权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虽然,条款中并未具体涉及到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显然应比照上述伤残或冗员等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尽管被告在退工时曾提到原告“表现不佳”,但由于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股份期权是一种预托买卖权,因为没有到期行使故而不存在任何权益等等,显然与上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条款规定相悖,不足为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和程序合法;所主张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来源于原告的劳动、储蓄以及被告的承诺授权,而且该承诺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公平、诚实的履行。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储蓄股份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期,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即原告诉请标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应给付原告朱奇股份权益款项人民币17347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期权不等于收益权,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收益款之说,因《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已明确了股份权益款的计算方法,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处获得股份期权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在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股份权益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公司法律问题是职工股份期权问题。所谓股份期权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双方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交易一定数量的某种股份。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就是公司与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签订股份期权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到来后,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方式向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发行股份。其发行价格通常较低,其发行价款通常是由公司支付,以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职工的特殊激励。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管理人员或职工享有的是一种股份的期权。职工股份期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企业给予员工到期持股的机制把双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并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实现双赢的目的。股份期权的运作过程包括授权(又称设权)、行权再到变现三个阶段,一般来说,未到行权期(或授权等待期未满)就不可能有期权的变现。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权期未到,当事人却要求兑现自己的期权权益。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尚无专门用于调整股份期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两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采用了灵活的思维方法(类推)和适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说是恰当合理的。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之处在于,这种期权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并且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期权(有人称之为类期权)。这种期权的特点在于,尽管它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的分配机制,但是在授权时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并以设定的价格预先购买期权单位;到期行权时,它并不给予员工实际持有股票,即员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证金购买股票,而只是参照行权期内企业股票的上市价格,通过直接给付员工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如果没有差价,最终也就没有期权权益,员工只能收回储蓄的保证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居民还不允许持有境外企业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种虚拟的期权计划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它是虚拟的期权形式,但毕竟还是一种股份期权,即股票买卖选择权;尽管这种买卖权不是被告所说的那种所有权,但是根据期权的属性,它也是一种可以用于变现或交易的权益,即行权期届满时获得变现利益,或者在行权期之前进行转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权期之前员工因故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工伤、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权利应该得到变更(即调整期权数额并提前行权),一般不应丧失。同时,授权人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授权承诺;如果在行权期之前授权人(即企业方)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原则,即构成违约,权利人有权向授权人要求提前行权并变现权益。因此,本案被告所称的只有储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以及所谓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因期权未到期而无法行使买卖权并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权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总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即设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被告亦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进行储蓄。可见,原告的期权权益有其合法来源;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订立书面的期权合约,但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经借用其总行的名义为原告设立期权,原告也已通过持续的劳动和储蓄履行其义务。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设权证书中的内容给付原告股份期权及其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被告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股份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这一观点表面看来不无道理。然而,法庭注意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如前所述,这些规定符合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虽然“储蓄计划”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理应采用类推适用方法,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如果不按上述情况处理,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尽管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储蓄期未满三年,但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这一单方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如果将此原告并无过错的行为结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公平。虽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本是被告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一权利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原告在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既然无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就只能对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内容(即行权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以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如果被告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阻却原告达到行权条件,之后又以“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为由,拒绝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权,则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有欺诈之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参照“储蓄计划”中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即根据原告已储蓄保证金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价格,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款。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政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许可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资源节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制止和举报的义务。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凡在本区域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均应具有相应资质,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成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水资源、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资源监测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定期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成果。

取水单位或个人有责任保护水资源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专业规划。水资源规划应兼顾各地、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各项规划要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监测和水资源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需填报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临时取水不超过60天的;

(二)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的;

(三)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

申请人未按规定要求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意见进行批复。

地下水年取水总量在72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在180万立方米以下,用于其他年取水总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超过以上限额取水的报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在调查评价、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农业用水及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苦咸水、中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实行分层开采。开采深层地下水,应严格封闭浅层地下水,防止地下水串层污染。

地下水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确定成井深度、取水层位、下置井管、回填砾料、止水封闭、安装水泵、抽水试验等主要环节,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成后,取水人必须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试运行满30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申请对工程进行验收。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取水工程批准文件;

(2)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3)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及运行使用情况;

(4)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5)取用地下水的需提交成井柱状图和抽水试验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20日内,对取水工程及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井因报废、地下水严重超采、违法取水等原因须停止使用的,由取水井产权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拒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取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在省政府批准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

在省政府批准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不予审批;已经批准建设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情况,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未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划定的水功能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四)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等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水许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年度预测来水量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水量,确定年度可供水总量并依据年度可供水总量,统筹考虑各行业需水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对水量实施统一调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按照首先考虑生活,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年度取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地水资源短缺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水要求,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限制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其他日取水量小于1立方米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出现重大旱情,需要限制用水等特殊情况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表)。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人、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持法定身份证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对取用水进行计量。

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及计量情况经常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并提供监测资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相关用水定额标准核定用水量,收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取用水户应安装退水计量设施,并按其实际排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不能安装计量设施的,可按实际取水量的80%计算排水量和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无取水许可证取用水。对无证取水的取水户,没有替代供水条件确需用水的,应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手续,纳入取水计量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对有替代供水条件或不符合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取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对取水设施进行拆除或封闭。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取水水源、取用水量、计量设施、取水许可、计划节约用水、缴纳水资源费等日常管理,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取水现场进行检查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取水、计量、节水、缴费等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关停、查封取水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有关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取用水量限制决定,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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