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5:51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1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据实报销。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用等情况。
第八条 下拨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司法局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时,同时告知所属的市司法局。
第九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与当地财政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严格审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将不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数和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情节严重的,暂停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
(一)虚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
(二)将人民调解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3〕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已于2013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7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二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第四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七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内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县的统计登记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编制、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予以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表》,并出具单位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机关法人出具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

(六)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审查、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全区统一的《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并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确定统计报表的管理和报送关系。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或《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隶属关系变更;

(七)建设项目竣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消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办理统计注销登记,并在迁入地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部门确定。《统计登记证》正本应当悬挂在本单位醒目位置,便于检验。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于30日内报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印制《统计登记证》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者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登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规定和审核的标准执行。收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实施的《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