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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47:3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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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有关规定,取消电焊条、验配眼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项目,电力整流器、电力调度通讯设备、化妆品、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本次取消和调整后,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继续对人造板等62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现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质检总局

2012年11月20日



附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实施机关

1
人造板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
建筑用钢筋
质检总局

3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
质检总局

4
耐火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
钢丝绳
质检总局

6
轴承钢材
质检总局

7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8
空气压缩机
质检总局

9
蓄电池
质检总局

10
机动脱粒机
质检总局

11
防爆电气
质检总局

12
砂轮
质检总局



13
内燃机
质检总局

14
电线电缆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5
电力整流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6
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
质检总局

17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
质检总局

18
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
质检总局

19
化肥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0
农药
质检总局

21
橡胶制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2
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
质检总局

23
钻井悬吊工具
质检总局

24
电热毯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5
助力车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6
工厂制造型眼镜
质检总局

27
预应力混凝土枕
质检总局

28
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
质检总局

29
港口装卸机械
质检总局

30
公路桥梁支座
质检总局

31
汽车制动液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2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3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4
建筑卷扬机
质检总局

35
摩托车乘员头盔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6
水泥
质检总局

37
输水管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8
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
质检总局

39
建筑防水卷材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0
铜及铜合金管材
质检总局

41
铝、钛合金加工产品
质检总局

42
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
质检总局

43
电力金具
质检总局

44
输电线路铁塔
质检总局

45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6
水工金属结构
质检总局

47
水文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8
岩土工程仪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9
制冷设备
质检总局

50
救生设备
质检总局

51
抽油设备
质检总局

52
燃气器具
质检总局

53
饲料粉碎机械
质检总局

54
人民币鉴别仪
质检总局

55
危险化学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7
棉花加工机械
质检总局

58
防伪技术产品
质检总局

59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
质检总局

60
税控收款机
质检总局

61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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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大连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0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将客车、货车、特种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的汽车租赁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区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汽车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实行统一管理、有序开放、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经营,鼓励使用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的车辆营运证。
  从事汽车租赁中介的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从事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中介的,还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所中介的车辆配发的专用标志牌。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并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二)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档案;
  (三)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租金明码标价;
  (四)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完善汽车租赁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二)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应当经从事汽车租赁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统一组织,领取专用标志牌,并由组织者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汽车,应当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随车携带的相关证件、救援服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三)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承租车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除婚礼汽车租赁服务可以提供驾驶劳务外,其他汽车租赁服务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专门为婚礼汽车租赁服务提供驾驶劳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个人非经营车辆有偿用于婚礼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下侧放置专用标志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企业投入出租的车辆配发营运证或者未依法为汽车租赁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所中介的车辆配发专用标志牌的;
  (二)未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未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以及未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
  (三)未按期对汽车租赁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考核,以及未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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