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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4:59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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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委、工信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食药监局关于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打假办发[2012]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进一步打击农村市场制假售假行为,净化农村特别是春节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决定自2012年1月至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重点和目标

  各地要将农村市场重点商品专项整治作为2012年一季度打击侵权假冒的重要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原则。以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特别是节日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等商品为重点整治品种;以与制售假冒伪劣家电、食品、日化用品、农资密切相关的“黑作坊”、“黑窝点”,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为重点整治对象,加强生产源头治理和市场执法检查,强化刑事打击。

  严肃查处与农村市场相关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惩一批坑农害农违法犯罪分子,取缔一批“黑作坊”、“黑窝点”,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识假辨假知识宣传,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整治任务和分工

  (一)加强生产源头执法。

  1.取缔无证照印刷复制“黑窝点”;严格包装装潢、商标标识印制企业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重点整治品种标识标签的行为(新闻出版[版权]、工商部门)。

  2.严格审查重点整治品种生产企业资质,取缔无证生产“黑作坊”;加强重点整治品种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质检、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工商部门)。

  (二)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1.加强线索排查,深挖销售假冒伪劣重点整治品种的“黑窝点”;加强重点整治品种的重点市场和销售门店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仿冒重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查处侵犯在农村热销的重点整治商品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商、农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加强重点整治商品的商标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

  3.加强农村重点商品市场价格监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4.加强县及县以下区域的批发、集贸市场、销售门店等农村重点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督促企业加强重点商品配送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农村商品流通网络(商务部门)。

  (三)突出加强刑事打击。

  以专案集群战役等形式集中打击假家电、假食品、假日化用品、假农资犯罪,加大案件线索发掘力度,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依法打击制假售假的作坊、窝点和不法企业,摧毁重点整治品种的产供销产业链;挂牌督办重点案件;对有关部门通报或移送的涉及重点整治品种涉嫌犯罪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门)。

  (四)加强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等宣传。

  根据农村特别是春节期间市场特点,开展识假辨假和维权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维权意识和能力。及时报道专项整治进展、成效,适时曝光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关注度,调动农民主动参与的积极性。密切关注农民诉求,接受举报投诉,针对农村市场商品常见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解疑释惑,指导农民安全、科学消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

  三、整治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统筹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督促落实整治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专项整治重点、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二)加强执法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联络员定期会商沟通,研判本地区整治形势,通报案件线索、协调案件查办和联合执法行动等。各地区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对有关部门通报公安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要迅速出击,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分子。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春节前,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联合检查组督查各地区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3月底前,各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向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地区整治总结,全国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向领导小组汇总报告、并通报各地整治情况。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托“12315”、“12365”、“12358”、“12316”、“12312”、“110”等热线电话,认真接受农民群众和权利人举报投诉,建立快速核查、处理机制,果断、迅速打击查实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打压农村市场制假售假生存空间,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和权利人合法权益。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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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国 柬埔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被通缉人员,以便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判处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指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均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或其它形式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涉及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徒刑或其他形式拘禁的人员,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同意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双方法律时,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不应产生任何影响。
  四、在已同意就一项可引渡的犯罪予以引渡时,如果引渡请求中所列的其它犯罪符合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刑期或拘禁期限之外的全部其它引渡条件,也可就这些犯罪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为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企图谋杀或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由于任一缔约方的法律、包括有关时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不允许对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五)在引渡请求提出前,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决;
  (六)如果请求方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被判定有罪的人没有得到有关审判的充分通知或未得到安排辩护的机会,而且已没有机会或将没有机会使该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得到重新审理。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本条约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其法律对据以提出引渡请求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诉讼;
  (三)在特殊情况下,被请求方在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四)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请求方境内被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判刑,或可能受到特别或临时法院或法庭的审判或判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一缔约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此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此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被请求方对该犯罪无管辖权,则其不应被要求将该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点的文件、说明或其他证据;
  (二)有关案情的说明;
  (三)对据以请求引渡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四)对该犯罪所处刑罚予以说明的法律规定;
  (五)在有规定的情形下,有关该犯罪的诉讼时效和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涉及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证明应当逮捕和羁押该人以便交付审判的证据,包括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逮捕证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引渡请求涉及已被判定有罪的人时,除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附有:
  (一)请求方法院判决书的副本;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是判决所指之人的证据;
  (三)表明已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四)如果该人在缺席的情形下被判定有罪,关于可为该人利用的、以便准备辩护或使案件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新审理的法律方式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同意引渡,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为相同目的重新提出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已知的该人所在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对该人已签发第七条提及的逮捕证或判决书的说明以及随后将对该人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不迟延地向请求方通知其请求结果。
  四、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六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第七条所要求的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本款不排除在六十天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的可能。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第七条提及的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终止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于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向请求方通过其决定。
  二、完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均应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和请求方应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通知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约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进行引渡。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再次协商约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将适用。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涉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服刑时,被请求方可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也可推迟至诉讼终结或所判刑罚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被执行完毕时再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可以引渡某人,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起诉。临时移交后被送回被请求方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判处的刑罚。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决定这些请求的优先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因据以同意引渡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而被羁押、审判或处罚,也不得由该缔约方引渡给第三国,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该人在引渡后已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回到该缔约方领土;
  (二)该人在其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缔约方领土;
  (三)被请求方同意就据以同意引渡请求的犯罪之外的犯罪羁押、审判或处罚该人,或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或说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声明。
  二、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在引渡之后实施的犯罪。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移交下列财物:
  (一)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
  (二)作为犯罪结果所获得的财物。
  二、在同意引渡后,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尚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任何国家或个人对该财物已取得的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则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审判之后尽快将该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经缔约另一方领土引渡人员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获得此种允许。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同意缔约另一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协助和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代表请求方出庭,处理和进行由引渡请求引发的任何诉讼。
  二、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多边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多边公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正
  本条约可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予以修正。任何经缔约双方通过外交磋商同意的修正,应于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生效,并构成本条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金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后的六个月内依然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任何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国家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柬埔寨王国代表
    唐家璇                    贺南洪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经[2002]219号
 
 
建委系统各局、集团公司: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行质量,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建委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抄报:德惠副市长
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同时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特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评价对象为建委系统国有集团总公司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各集团应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对子(分)公司实施考核评价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制定集团内部考核评价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国有资本金管理与财务监督、年度任期经营责任审计、企业年度效绩评价、经营者年薪制考核等企业经济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按照“内容全面、突出重点、操作简便、适用性广”的基本思路,运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办法,以企业效绩评价指标为主,基础评价指标和补充评价指标为辅,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多因素修正的方法,服务于多种评价目的需要。
  第二章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条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由基础评价指标、效绩评价指标、补充评议指标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评价指标:反映企业考核基础数据(主要为年度会计决算和财务报告)情况。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是考核评价工作的基础。主要包括3项经济指标。
  (二)效绩评价指标: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是对企业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四个方面进行评价。包括8项基本指标和10项修正指标。
  (三)补充评议指标:是对影响企业经济活动评价的非定量因素分析,以形成综合全面的定性分析结论。包括6项评议指标。
  第六条 本指标体系实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综 合加以运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相互补充、相互校正,形成综合全面的评价结论。
  第七条 依据企业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可以形成企业两年以上(含两年)经营期的综合评价结论。以各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加权平均得分为基础,并加以专家咨询组评议得出。
  第三章 考核评价的组织体系和评价对象
  第八条 考核评价工作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成立以市建委、市委规划建设工委的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建委系统经济评价领导小组,为考核评价的领导机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评价的组织机构,组织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审查认定中介机构的评价资质,对审计、评价过程和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和确认。形成以社会审计为基础、评价工作组为中心、专家咨询组为支持的工作组织体系。
  第九条 集团董事会委托具有评价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及财务报告、评价基础资料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所属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集团内部管理的资料,同时作为考核评价的基础。
  第十条 评价工作组由建委经济处、规划建设工委干部处、纪工委、集团内审机构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和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对被评价企业的效绩评价指标(基本指标、修正指标和评议指标)进行计算、评议,形成初步评价。经过专家组审核,形成最终评价结论。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高等院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领导、专家组成,对考核评价过程提供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评价报告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报告应上报经济评价领导小组,并经其审批、确认。
  第四章 评价的方法与标准
  第十三条 考核评价采取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相结合的办法,量化指标采用功效系数法,非量化指标采用综合分析判断法。按照制定的各项指标体系,将经营实际完成指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分别得出经营考核评价的总体结论和特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考核评价实行百分制,指标权数采用专家印象打分法,其中:基础指标权重为30%;绩效指标权重为50%;补充评议指标权重为20%;。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价等级确定。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级。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标准按照评价目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1. 经济考核(计划)目标
  2. 财政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值
  3. 同行业先进水平
  在实际操作中,以经济考核(计划)目标为主要评价标准,并根据工作需要,以行业标准值、同行业先进水平为参考进行分析。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确定被评价企业,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报市建委审批。并向专家咨询组及相关人员介绍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评价工作组可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自测。企业自测带有自愿和预防性。
  第二十条 收集、核实、整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被评价企业按照规定作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同时作为基础评议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效绩指标的计算和评价计分
  (一) 由评价工作组根据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和已经核实的财务统计数据进行量化指标的计算;
  (二) 通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计算基本指标得分,形成初步评价结果;
  (三) 利用修正指标对初步结果进行修正,作为效绩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由评价工作组对非量化指标按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补充评议指标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将三部分评价结果进行汇总、计算、分析,形成综合评价结论。报专家咨询组征求意见,并经建委及规划建设工委确认,同时将评价结论反馈被评价企业,听取企业意见,根据情况调整评价结果和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 评价工作组应按照规定要求,撰写评价报告,并经专家咨询组审核同意。评价报告分为综合评价报告和特定评价报告。综合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三个部分:
  (一) 对财务数据、报表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文字表述:
  (二) 对经济效益(包括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的文字表述;
  (三) 其他非量化考核事项的文字表述
  特定评价报告应从其评价目的及相关规定要求,形成特定评价结论。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及时作好总结,建立考核工作档案,将考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将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反馈被考核单位。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确认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重复工作和增加企业负担,考核评价指标及评价结果应作为各部门共享信息资源。根据不同评价目的,灵活运用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相关规定,形成特定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综合评价结果:
  (一) 综合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确认,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依据;
  (二) 提交企业领导者管理部门,作为经营者任免、考核或奖惩的参考依据;。
  (三) 反馈被考核企业,作为改善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资料。
  (四) 为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和管理参考。
  特定评价结果:
  (一) 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报市财政局确认。
  (二) 以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度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市审计局和建委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确认。
  (三) 以年薪制考核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薪制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年薪制领导小组确认。

  附: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略)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指标权数设置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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